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號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含上訴人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費用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向陽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全明公司)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32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東山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向陽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8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全明公司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一即458,000元為保固金。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31 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保固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全明公司僅退還保固金305,324元,屢經催討拒不退還保固 金差額152,676元。另上訴人全明公司要求上訴人向陽公司 於系爭工程建物上,追加非屬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內之相關屋頂工程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嗣上訴人向陽公司同意並已施作完成系爭鋼構工程後向上訴人全明公司請求工程款629,257元,竟遭拒絕。為此 依兩造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全明公司給付78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明公司給付上訴人向陽公司152,67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向陽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上訴人向陽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向陽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全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向陽公司新台幣62萬9257元及自94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明公司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明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全明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保固期間屆滿前,發生因施工原因所致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向陽公司修復後,上訴人向陽公司與上訴人全明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全明公司自行僱工修復,所需金額自保固金中扣抵。上訴人全明公司因系爭工程瑕疵所支付之金額為15萬2676元,自應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中扣除。又系爭工程非僅有派修單上之瑕疵,或因上訴人全明公司亦無暇故請上訴人向陽公司自行處理,或因需上訴人向陽公司的廠商進行修繕,始由向陽公司處理。且上訴人向陽公司曾於95年12月16日及96年9月14日因漏水問題派人修繕, 故系爭工程漏水問題非因上訴人全明公司委由其他廠商施工所致。是上訴人向陽公司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一直存在多處漏水之問題,上訴人全明公司多次要求上訴人向陽公司修復,向陽公司雖曾多次會同廠商勘驗及補強,均未能改善,上訴人向陽公司遂決定以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之方式來處理,故此系爭鋼構工程係向陽公司於保固期間所進行之瑕疵修復工程。又上訴人全明公司曾於95年3、4月間找偉成企業社估價約15萬4945元,惟上訴人以其廠商估價較低,故由其廠商施作,則上訴人向陽公司主張此工程款為62萬9257元,顯係不實。則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上訴人向陽公司本應負免費修復之責,故上訴人向陽公司請求上訴人全明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洵屬無據。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全明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向陽公司再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向陽公司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全明公司將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13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埔里鎮○○路12號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向陽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報酬為4,58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全明公司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一即458,000元為保固金。 ㈡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保固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算至96年12月31日止。 ㈢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全明公司已退還上訴人向陽公司保固金305,324元,其餘152,676元未發還。 ㈣上訴人向陽公司有於系爭建物上施作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向陽公司保固期間是否有上訴人全明公司提出附表所示之施工原因之瑕疵?如有該瑕疵兩造是否達成由上訴人全明公司自行僱工修復瑕疵,再由保固金扣抵費用之協議?如有該協議上訴人全明公司僱工修復之瑕疵之所花費用為何? ㈡上訴人全明公司自保固金扣除152,676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向陽公司於系爭建物上施作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是否為系爭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或如上訴人全明公司抗辯係原系爭工程之修復瑕疵?上訴人向陽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全明公司請求給付前項工程款629,25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全明公司已退還上訴人向陽公司保固金305,324元,其餘152,676元未發還,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全明公司固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上揭施工原因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向陽公司修補後,協議由上訴人全明公司自行僱工修繕,再由保固金扣抵一節,惟為上訴人向陽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全明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全明公司雖提出估價單二紙、請款單三紙、應收票據簽收聯六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及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並有證人即鴻佑油漆工程行之己○○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向上訴人全明公司承攬工程施作?)我是承攬上訴人全明公司東山苑,後來改為平雲山都,我是二樓到五樓層板鋼構及水泥接縫處的工程,以防縫隙漏水,…」;證人即誠彰工程行之庚○○證稱:「…有到上訴人全明公司平雲山都作修補工程,…」、「(問:做何修補?)磁磚、排水、打除磁磚的工程。」;證人即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辛○○證稱:「(提示答辯狀內容,是否有把這些貨品送到上訴人全明公司工地?)有的,這些是我們的司機簽收的,送到平雲山都去。」;證人即福興工程行之丁○○證稱:「…因之前上訴人全明公司工程有漏水,泥作有再重新施工過,我再去油漆,工地的名稱是平雲山都」;證人即皓元工程行之戊○○證稱:「…,有到上訴人全明公司的平雲山都去修補拋光石英磚。」(見原審卷第190至198頁參照)等語,惟其等證人證述上情,僅足證明證人因與上訴人全明公司間之承攬或買賣貨物契約到系爭工地施工、送貨之事實,但未足佐證上訴人全明公司已先行通知上訴人向陽公司系爭工程有屬上訴人向陽公司施工所致之瑕疵項目存在,並限期上訴人向陽公司修繕等節為事實,此外上訴人全明公司仍未就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後已通知並定相當之期限命上訴人向陽公司修繕未獲改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上訴人全明公司自行僱請第三人鴻佑油漆工程行支付六萬餘元工程款,依估價單所示及上訴人全明公司自承之修繕期間係系爭工程94年12月31日驗收前一週之94年12月21日至94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46、33頁參照),施工修繕時間亦僅二、三天,可見工程瑕疵尚屬輕微非重大,則上訴人全明公司如有催告上訴人向陽公司限期改善,上訴人向陽公司為了一週後即94年12月31日驗收程序順遂進行,依常情理應會於接到上訴人全明公司通知後儘速修補輕微瑕疵,以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而不致同意委由上訴人全明公司轉僱請第三人處理,以免延宕驗收時程。是上訴人全明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二至五樓鋼構樑版接縫漏水,上訴人向陽公司以趕工為由,央求上訴人全明公司自行找廠商即鴻佑油漆工程行施作,既為上訴人向陽公司所否認,亦與常情不符,尚非足採。 ㈢又上訴人全明公司於95年2月之後自行僱請其餘第三人施工 部分,依據系爭合約第24條,兩造亦約定上訴人向陽公司於上訴人全明公司所定期間內有延不修復之情形時,上訴人全明公司始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且上訴人全明公司所提福興工程行之應付票據簽收聯及請款單所示,該第三人所為油漆修繕是否係因上訴人向陽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更非明確。至所提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明細,僅足證上訴人全明公司有向該公司買受SP粘劑及拋光牙白填劑,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向陽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全明公司所指之瑕疵。再縱令系爭工程存有上訴人全明公司抗辯之一樓男、女廁及二樓廚房排水不良、五、六樓中庭地磚膨脹龜裂、六樓露台漏水、二樓廚房灶台及切菜台下排水不良、五樓櫃檯左前方拋光磚膨脹龜裂、六一O號房牆壁及六樓中庭漏水、二、三樓旋轉樓梯樑泥作脫落及五樓櫃檯對面牆下拋光磚膨脹龜裂等瑕疵,然上訴人全明公司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向陽公司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得請求由保固金扣抵,上訴人全明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向陽公司請求上訴人全明公司給付保固金差額152,6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上訴人向陽公司於系爭建物上施作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是否為系爭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或如上訴人全明公司抗辯係原系爭工程之修復瑕疵?經查: ⒈上訴人向陽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程,係由上訴人全明公司口頭要求,固為上訴人全明公司所否認,惟上訴人向陽公司提出請款單乙紙以作為確有追加系爭鋼構工程之佐證,上訴人全明公司固辯稱:上訴人向陽公司於95年3、4月間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在系爭建物施作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係因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一直存在著房屋多處漏水的問題,為解決漏水問題,經與上訴人向陽公司討論後,始決定以施作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來處理,故此項工程係為解決房屋漏水之瑕疵所施作,並非追加工程,此已有證人呂沁珈證詞可證;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故系爭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若係追加工程,則雙方應會就該工程另外協議單價,然上訴人向陽公司不能提出上訴人全明公司簽章確認該工程單價之文件,足證系爭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係為補救其原承攬工程瑕疵所為之修繕行為,並非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呂沁珈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竟將上訴人全明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63萬元、631040元支票二紙暨一百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擅自領走,未交給上訴人向陽公司,經委請律師發函並起訴,呂沁珈始返還該三紙支票,與上訴人向陽公司有嫌隙,為報復上訴人向陽公司,其證詞迴護上訴人全明公司,業據上訴人向陽公司提出律師函、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等為憑,並為上訴人全明公司所不爭執,是證人呂沁珈既與上訴人向陽公司有嫌隙,其證詞自有偏頗,自不足採,已難為上訴人向陽公司不利之認定。 ⒉上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上訴人向陽公司主張約於95年4、5月間施作,工期一週,上訴人全明公司抗辯係約於同年3、4月間施作,惟無論如何,均係在94年12月31日既已於驗收合格之後;而其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其屋頂面積為91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向陽公司主張於完成工程交付上訴人全明公司,上訴人全明公司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屋頂、冷氣水塔、沱配管、基礎螺絲並鑽入屋頂RC樓版中其他工程,上訴人向陽公司為避免已施作完成完成之系爭工程遭破壞,乃拍照留存,據現場照片顯示,飲用水塔、鍋爐、馬達及冷氣等設備,顯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且更有螺栓貫入屋頂RC樓版,當然會造成屋頂易於漏水,則上訴人全明公司為保護上開設備,另外要求上訴人向陽公司施作上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否則豈會僅區區面積為150平 方公尺而已?而因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後,事後始另外再追加,非在原先工程施作時追加,當無須以原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辦理,僅須兩造合意即可,上訴人向陽公司既在驗收合格後施作,顯然上訴人全明公司有同意,否則上訴人向陽公司無法進入施作,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向陽公司之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為可採;上訴人全明公司固抗辯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上訴人全明公司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向陽公司)保固兩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如有損壞坍塌、屋漏等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上訴人施作系爭屋頂鋼構工程,係於保固期間,為補救其原承攬工程屋漏之瑕疵所為之修繕行為,上訴人向陽公司應免費修復云云,惟上訴人全明公司在向陽公司完成工程交付上訴人全明公司,上訴人全明公司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屋頂、冷氣水塔、沱配管、基礎螺絲並鑽入屋頂RC樓版中其他工程,改變原來狀態,螺栓貫入屋頂RC樓版,會造成屋頂易於漏水,已如上述,自非上訴人向陽公司保固範圍內,其請求上訴人全明公司另外給付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款629,25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陽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全明公司給付保固金差額152,676元、烤漆鋼板工程 款629,25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明公司應給付152,676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向陽公司其餘之訴,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人向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全明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向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全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