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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
生產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廣承園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禎,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變更為陳國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約,由上訴人承攬伊頂樓地坪拆除更新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間完工,但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頂樓試淹水三日未漏,即開立保固書,保固責任三年至五年,惟九十五年三月間,即發現頂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經催告後修繕七次,仍未能修繕完成,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存證信函答稱:「九十五年九月貴社區(即被上訴人)有通知本公司,頂樓仍有漏水,本公司派梁經理前去勘查,對於仍會漏水問題提出看法…」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

㈡伊於保固期限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履行保固義務,但上訴人遲未處理完善,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伊寄發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拒絕修補,並稱非屬其責任,故依保固契約,並無罹於時效。又伊頂樓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當施工或所供給之材料瑕疵所致,具有因果關係。保固期內,上訴人就所承攬之防水防漏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修繕義務,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修補,仍置之不理,伊乃自行僱工修補該瑕疵,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法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完工,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無漏水之瑕疵。至伊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主要係至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8A修理室內、窗戶及外牆等工程,與系爭工程無涉,尚難僅憑伊於上開期間施工,逕推論該漏水之情形與伊之施工有關。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行僱工將伊原施作部分打除,重新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已無鑑定基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顯不足採,爰聲請再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具體工作內容,自不得據之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憑據。

㈢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均認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已逾四年,期間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漏水等問題,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間完工,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出具保固書,同意頂樓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三年,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八樓正上方頂樓地坪之保固期限為五年,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訴外人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頂樓之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並於當日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驗收後,九十五年三月間即發現頂樓住戶天花板有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曾陸續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契約,進行修繕,上訴人亦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指派員工至被上訴人頂樓施工防水工程等情,有住戶訪客出入登記簿在卷可稽。參酌前揭登記簿逐筆之字跡均不相同,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自認該登記簿之訪客簽名及事由,部分係上訴人之工人自行填寫防水施工,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稱:「九十五年九月貴社區(即被上訴人)有通知本公司,頂樓仍有漏水,本公司派梁經理前去勘查,對於仍會漏水問題提出看法…」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顯然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確尚有漏水之瑕疵,上訴人亦曾派員前往修補,當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係派員前往施作七樓及八樓住戶裝潢,與頂樓工程漏水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又經兩造合意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未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頂樓房水功能,亦經鑑定人孫正雄陳明綦詳,復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另孫正雄亦稱鑑定當時雖然無法看到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但仍可從頂樓住戶室內漏水的痕跡,得知該屋頂防水部分確實有導致頂樓住戶漏水的痕跡等語在卷,故上訴人另以本件業無鑑定基礎,聲請再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再度發現漏水瑕疵,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上訴人以漏水非因其施作工程所致,且遲未派員修補前揭瑕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自行修補漏水瑕疵,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至為灼然。查本件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合理必要費用為二十六萬元,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足憑,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評估之費用,尚屬客觀、合理,應堪採認。

㈡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於發現漏水瑕疵,即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上訴人亦依約前往修繕,揆之前揭訪客登記簿,可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尚發現漏水瑕疵,仍在上訴人承諾之保固期限內,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揭瑕疵發現期間,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堪以認定。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洵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係屬個案認定,本件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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