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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捷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ll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下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7月7日簽訂「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中縣大里市○○區○○街20號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及另追加原辦公室大門及餐廳大門更改為「不鏽鋼」,增設電眼、自動門、強化玻璃等工程,工程款為34萬7796元;玻璃材質更改、增加反射功能等工程款為30萬4114元;嗣兩造再於86年12月15日另簽立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前址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總工程款為26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尚有110萬元尾款、追加工程款34萬7796元、30萬4114元部分、第二期工程尾款70萬元、追加鋼架及周邊工程70萬3194元、鋁窗工程147萬2560元,均未給付」為由,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94,506元及2,875,754元及法定利息」。終經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1761號判決、鈞院9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1,910 元及利息確定,其理由略謂:「華倫公司尚有第一期尾款l10萬、追加工程款651,910元、第二期工程尾款70萬元,共計2,451,910元未給付;至華倫公司所辯稱伊支付之發票日89年1年25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捷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陽公司)並未受領,自不得謂係華倫公司給付承攬人捷陽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惟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支付,由丁○○領取,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另簽發票號AS0000000,發票日87年6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裕公司),顯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遲延之違約金33,940,000元,另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上訴人復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關於曾朝聘積欠被上訴人5%稅金約9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40,000元。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發票日89年l年25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以下不予贅敘。至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稱: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簽發、交付上訴人後,由丙○○背書,交付訴外人丁○○,作為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丁○○之工程款,而丁○○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89年度訴字第15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証稱或陳述內容,足見上訴人公司指示其追加工程部分277,750元,均由上訴人付清。除此之外,均係丁○○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系爭150萬元支票款項既係由丁○○領取,丁○○與上訴人間復無其他法律關係,再參以保証書所載,亦証系爭支票確係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用。

(二)至証人丁○○即加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具結証稱:追加部分總計約3、40萬元,追加是捷陽公司所雇用的曾朝聘口頭要求施工,華倫公司總經理陳玉蕙也在場。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除載明華倫公司付清的項目以外,就是捷陽公司對伊追加部分,其計425,444元等語。其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6號加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價為1497萬4千元,追加工程款703,194元,總計1567萬7194元,已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400萬元,扣除華倫公司代墊之277,550元,捷陽公司尚欠伊1,399,444元等語。足見証人丁○○對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伊與捷陽公司間或伊與華倫公司間,混淆不清。

(三)卷附保証書上所載票據固非本件系爭支票,但亦可証被上訴人確已積欠丁○○等小包工程款,故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朝聘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一同出面與丁○○三方協商,約定丁○○完成工程後,由上訴人直接墊付部分工程款予小包丁○○之方式係有前例。

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訴外人加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稱,該公司於86年ll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所取得「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總價款1497萬4千元,被上訴人並於89年5月21日前已給付加祿公司1400萬元,剩餘工程款1,399,444元未付之事實,惟辯稱: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加祿公司之1400萬元工程款中,並不包含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但於言詞辯論中則稱此150萬元包含於已給付加祿公司之1400萬元中。

(二)訴外人丁○○固有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依丁○○於原審之証述內容,並不能証明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自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乙○○個人而非上訴人,如何謂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之事實?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丁○○之過程屬實,惟給付之原因多端,不限於代被上訴人墊付應給付加祿有限公司丁○○之工程款,渠等間是否為借貸、清償…不得而知,甚至是否係丙○○與丁○○私人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及加祿公司無涉。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主張要件未盡証明之責。

(三)系爭支票並無訴外人曾朝聘或被上訴人之背書,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係曾朝聘收執後交丁○○兌現,已有可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証書所載之票據,則與本件無涉。

(四)另前案鈞院96年建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上訴人重覆起訴於法有違。故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簽訂「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中縣大里市○○區○○街20號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小包丁○○承包,嗣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794,506元及2,875,754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176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1,910元及利息。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發票日為89年l月25日、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乙○○、面額150萬之支票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範圍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判決書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本院9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卷証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蕙簽發、丙○○背書、交付訴外人丁○○以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丁○○之系爭工程款等語。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57頁),復經証人丁○○証稱係其兌領等語,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ll日函覆之支票影本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丁○○所兌領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為代墊伊應支付予丁○○之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一)兩造就系爭支票既於本院9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中已為論究,於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丁○○收受之系爭15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而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兩造間前給付工程款案件中,就系爭支票係辯稱為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系爭支票,致為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既未收受系爭支票,更遑論兌現,而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給付此150萬元支票之工程款。但上訴人於本案中則主張此150萬元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之承攬人丁○○,以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丁○○之工程款等情。此與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之事實固不全然相同。前案亦認定此非被上訴人收受之工程款。但此可認係上訴人於前案未盡攻擊防禦之責,未能就系爭支票雖交予被上訴人之承攬人丁○○兌領,但係其為墊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真意應為抵銷之敘明。致受前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稽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再為本件就系爭支票係伊支付被上訴人小包丁○○之陳述並主張,與前案認定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節,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次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歸還利益之責。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曾交付系爭150萬元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加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另如前揭所述,本院9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支票非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範圍。又加祿公司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400萬元。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足稽。是苟加祿公司計算被上訴人給付加祿公司之1400萬元工程款中包含此150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即受有免為給付加祿公司此150萬元之利益,而因前本院9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此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範圍,則上訴人則受有支付此150萬元之損失。苟加祿公司所主張已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400萬元中不含此150萬元票款,則被上訴人尚應就此金額給付加祿公司,被上訴人則未受上訴人給付加祿公司系爭支票之利益。而查,証人丁○○固於本件証稱:工程結束,後期的尾款,曾朝聘(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都未給付,且不出面,至於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工程款或華倫公司給付的,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惟証人丁○○復証稱其伊與華倫公司並無承攬契約,但有些追加工程係華倫公司直接發包給伊,系爭支票是入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其所負責之加祿公司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總價14,974,000元,追加工程款為703,194元,共計15, 677,194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400萬元,華倫公司代支付追加工程中之277,750元,尚有1,399,444元未獲清償等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已不足系爭支票金額150萬元。又証人丙○○亦証稱:乙○○與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當初係拿乙○○名義之支票墊付,當時因找不到曾朝聘,而伊負責工程監工,故伊在系爭票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其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証稱,當時因找不到曾朝聘本人,而交付加祿公司丁○○系爭150萬元的工程款(見前開卷第一宗第200頁)等語及卷附支票影本所載相符。再參以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加祿公司除追加工程703,194元部分外,既未與上訴人華倫公司有任何交易、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僅1,39 9,444元,不足系爭支票金額。又系爭支票票根上亦載明「捷陽(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本院90 年度上字第37號卷第一宗第128頁)。是由次承攬人加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收受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前述各情以觀。上訴人所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小包丁○○以墊付本件工程款一節,衡諸常情,自係可採。

七、再者,証人丁○○雖另稱:華倫公司應該沒有代墊過工程款一節(見原審卷第150頁),惟其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則於起訴狀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已扣除華倫公司代墊之工程款(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起訴狀)。況丁○○所自承為其簽名之保証書,其內容略謂:曾朝聘、丁○○為保証人,保証華倫公司新建工程於8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並由華倫公司交付日期12月24日、面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墊付予丁○○兌現(見原審卷第152頁)。復經証人丙○○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証人前述証稱上訴人未代墊過工程款一節,顯係錯誤之陳述。雖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早於88年l月25日完工,上訴人無庸再簽發89年l月25日期之系爭支票墊付加祿公司之工程款,以促使加祿公司早日完工,足見上訴人無墊付之必要等語置辯。惟証人丙○○於本院已証稱:因找不到曾朝聘,被上訴人復表示其僅借牌予曾朝聘使用,訴外人丁○○稱如不代墊,即要拆除已施作之建物,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才代墊這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以前述保証書之記載內容,是自難認上訴人之給付系爭支票,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故為給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墊付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加祿公司之工程款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l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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