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4FC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4FC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號4FC
- 被上訴人
-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就「臺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訂立防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或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9,680元(系爭工程款),又該工程業於97年6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及完成所有工程款項之結算,被上訴人亦已將所需提出之文件全數交付,並經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規定:「付款方法:驗收完成後第十五天一次現金付清」。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系爭工程款,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9,680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9、11、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約交付上訴人檢測報告、技術規則及ISO9001證明等文書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故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前,得暫拒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千翔營造有限公司與台北市敦化國小於94年4 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千翔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工程總價為108萬元。嗣,千翔營造有限公司將其中「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防水工程」於97年5月21日轉包於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並訂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屬單價合約,又依合約書第3條之1地坪部分:每平方公尺1360元、第3條之2通氣管部分:每個1000元。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份完工並經台北市敦化國小驗收完畢。又該系爭工程核算工程款為639,680元。但千翔營造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規定;「工程範圍:依圖說等相關規定(應先送審核可並附妥完整各程序步驟之施工照片)」。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付款方法:驗收完成後第十五天一次現金付清」。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材料之查驗所有費用由乙方支出,其查驗需要按校方或監造單位要求確實辦理,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校方驗收前,乙方(指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同)應提出所有必要之完整資料(如保固書及證明書)交予審核,不得拒絕。」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其他相關約束或欠缺未盡周全之處,應按校方合約之規定確實遵守,不另贅述(即校方之合約效力及於乙方)。」
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防水修繕層詳圖及規範第A3頁關於第㈢「送審」之記載:
⒈承包廠商須對其所提供之材料提出正式測試報告、規範、技術資料及證明文件。
⒉承包廠商在施工前需提列材料試樣,經建築師認可其材質、紋路及顏色,方可進場施作。
⒊建築師在監造過程中,如有品質上之堪慮,得視情況現場採樣送指定單位檢測,如檢測後未達所規定之標準,所有已施作位置,需移除重新施作,承包商不得異議。
㈣測試報告數據如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四項材料項下。
㈤台北市敦化國小已付清千翔營造有限公司上開承包「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工程總價新台幣108萬元。
㈥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97年9月9日函文:其說明欄第一、二項所載:「①依據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文字號九七岦字第082115號函及附件,提出本案之相關材料證明文件。(詳附件一)」;「②經審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千翔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市敦化國小(即業主)於94年4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公司承包「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工程總價為108萬元。嗣上訴人公司將其中「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防水工程」於97年5月21日轉包於被上訴人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並訂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份完工並經台北市敦化國小驗收完畢。又該系爭工程核算工程款為639,680元,但上訴人公司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款。又台北市敦化國小已付清上訴人公司上開承包「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工程總價新台幣10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敦化國小工程契約書(外放)及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自屬實在。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有測試報告(即有關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書等語在卷。查系爭工程契約書,僅係手寫文書二張,並無相關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104頁)。次查,台北市敦化國小招標文件,有上訴人所指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亦有該台北市敦化國小工程契約書可證。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9月9日以煥字第97090901號函文千翔營造有限公司及岦泰企業有限公司,其主旨謂:「針對敦化國小至善樓防水工程圖說中材料證明文件提出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第一、二項曰:「①依據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文字號九七岦字第082115號函及附件,提出本案之相關材料證明文件。(詳附件一)」;「②經審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查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既函文確認「經審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而台北市敦化國小工程契約書中亦有上訴人所指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足證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書無誤。抑有進者,台北市敦化國小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其既已驗收系爭工程並支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足見系爭工程業依約完工而無欠缺任何相關文書,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書等語,足堪採信。查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驗收,並交付相關文書,依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付款方法:驗收完成後第十五天一次現金付清」,則上訴人仍拒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9,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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