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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支付原法院97年度再更字第l號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檢具同法第109條第3項所定之保證書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判例意旨,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判斷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名下不但無不動產,且96年公司營業虧損達新台幣(下同)351,249元,負債總額亦達6,888,893 元,本期損益負數468,332元,足見抗告人已經營不善,資力不足,確實無力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且本案再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損益計算書、資產負債表、陳建國及甲○○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甲○○獨資商號大甲牧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第109條第2、3項依序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則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同法第284條參照),因此,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項釋明,雖亦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該出具保證書之人須具有資力者始足當之;且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審卷ll、12頁)所載,抗告人仍為正常營運中之公司,衡諸常情,應無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情,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損益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惟公司之營運,時而獲利,時而虧損,乃一般商業常情,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僅能證明95年l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之虧損及負債,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整體之資力狀況,且一般而言,公司資產除實體資產外,尚有專利、商標、權利金等無形資產,因此抗告人名下縱無不動產,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獨資商號大甲牧場之登記資本額310萬元作為保證人之資力證明,惟經本院以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甲○○之上開獨資商號業經撤銷,則其是否仍具有資力為抗告人作保,亦非無疑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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