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9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查得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因該資料係前一年度之資料,不具時效性,因此具體敘明相對人有薪資所得,卻無權自行調查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理由,聲請原法院代為調查,以利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此乃正當請求原法院行使調查權,並非請求代向稅捐機關函查債務人之所得資料。然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聲請原法院調查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俾便辦理薪資執行一事,抗告人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即已盡前開裁定所稱之債權人協力義務及釋明之責。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l9條第l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法院仍須斟酌卷內卷証,方可決定是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即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請求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仍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必為之。且抗告人僅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然不依該所得資料聲請執行,又未繳費代查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僅空言請求執行法院調查,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異,顯違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並浪費司法資源,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 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既已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之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敘明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仍有薪資所得,因該清單不具時效性,故聲請執行法院向勞保局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以明其財產來源等語,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調查之聲請,固有裁量權限,惟稽諸前開說明,於執行債權人已盡其能盡之協力義務時,司法院下載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復無不能使用或不能函查之情形,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執行法院對其聲請,自無不許之理。否則債權人一再持債權憑証聲請執行,亦係增加案源而已。從而,原法院遽以執行法院是否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及抗告人不依所得清單資料聲請執行,又未釋明債務人財產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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