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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執字第7809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同條第3項、第34條第l項及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事件所稱之債權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矧以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包含本案執行及假扣押等保全執行,故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當然應包括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而查,本件抗告人雖為假扣押債權人,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l項所稱之債權人。再依同法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執行法院當應於執行程序中通知抗告人,今執行法院竟未遵前開法文之規定通知抗告人,逕依假扣押債權核列予以分配,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之欠缺。惟執行法院仍未認清此程序之欠缺,猶執上開一所述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執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法院所為定於民國97年ll月20日上午ll時10分實行分配之執行程序,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對於本案執行標的(即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依法原法院並無需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且抗告人係於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僅得就其餘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此本案僅將其假扣押聲請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85年10月1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等規定則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爰將本條第2項、第3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基此,同法第34條第3項謂: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所指之債權人系指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以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至明。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佑沂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3月l8日對債務人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原審法院96年執全字第2126、2049號假扣押在案)聲請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法官於97年ll月4日核定分配表,並定同年月20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係於97年4月18日對於上開假扣押案件在500萬元範圍內聲請併案假扣押,惟遲至同年ll月17日及20日始持執行名義影本對本案聲請併案執行,因抗告人對於本案執行標的(即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依法執行法院並無需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又抗告人係於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僅得就其餘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此原法院僅將其假扣押聲請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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