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裁全字第9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債務人為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僅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並未對於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抗告人亦未欠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之財產價值高出相對人債額十餘倍以上,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劉啟賢、甲○○、劉秋男、黃陳秀陣,於民國97年08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㈠180萬、㈡120萬,合計共 300萬元,並簽發 300萬元本票乙紙與相對人,做為借款憑證。經債務人部分償還,債務人尚欠相對人㈠158萬9439元,㈡105萬9626元,二筆本金合計 264萬90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今未償,且債務人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帳卡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已達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其非為主債務人且抗告人之財產價值高出相對人債權十餘倍以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無可採,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