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02月11日98年度執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認不符合公證書之約定,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房屋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應立於平等地位,尤其法律應保護弱者之承租人,查抗告人即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之義務並於97年11月15日按期支付全部搬遷完畢,並將租賃物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10號建物返還 相對人等4 人凡此有:1.仲介兩造系爭建地買賣與租賃之永慶房屋公司職員賴坤成可證其事。2.抗告人於97年ll月24日以烏日郵局第0016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返還保證金。3.97年12月1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抗告人之代理人乙○○謂:「標的有無人員使用、內部有無物品?」等語,抗告人之代理人答:「已謄空,且大門未鎖」可稽。依上情形抗告人既於97年ll月15日自租賃標的謄空〈標的無人員使用,內部無物品〉而且大門未鎖,此外相對人等4 人已於抗告人搬遷完畢后進入租賃標的使用〈即自行接管〉,詎原審竟准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不准承租人強制執行〈返還保證金〉,有違法律平等原則。抗告人已於97年ll月15日自租賃標的物即台中市西屯區○○區○○段17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路10號 全部搬離完畢,當天有會同買賣仲介賴坤成等人要點交〈包括門鎖〉,給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予受領,自屬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已於抗告人搬遷完畢后即進入房屋居住、使用,置於受領之狀態,足見抗告人不惟於97年ll月15日全部搬遷完畢,並由相對人接管,足抗告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原法院不察予以駁回,抗告人至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又抗告人原將台中市○○區○○路段17號土地暨其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10號出售予相對人,嗣后相對人將上開土 地暨房屋出租與抗告人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租賃其間自97年01月01日起至97年08月31日止,押租金(保證金)貳拾萬元,嗣后抗告人公司因多次颱風等不可抗力致新廠無法如期建好,經雙方協議由相對人同意延長至97年11月15日,租金提高為每月壹拾貳萬元(比原來多貳萬元)2 個半月共計參拾萬元整,並交附台中商銀南屯分行支票乙張,此有承諾書乙紙可按(按於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立據明細簽名,且有該分行廖泰民經理,仲介賴坤成在場可茲證明,相對人表示無須再作公證手續),是租賃期限係97年11月15日止,並非97年08月31日,抗告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灼明。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於租賃期滿承租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后無息返還),查抗告人按期支付租金,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之義務,不惟於97年11月15日按期全部搬遷完畢,並返還相對人,同時相對人進入房屋使用至於受領狀態予以接管,此外抗告人均依照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九條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約應返還柙租金始為正辨,嗣經抗告人於97年11月24日以烏日郵局第0016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亦不返還,復有存證信函乙紙可按。至相對人於答辯狀所示之消防,水電相關器具為抗告人所有,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查,相對人就此不實之答辯有損抗告人公司之信譽,且損害於抗告人,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按,相對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則以: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公證書之約定,抗告人須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相對人始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公證書附有條件,條件未成就前,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之台中市西屯區○○區○○路10 號房屋,依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約定:租賃期限至97年08月31日止;第肆條第三項約定:租期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第五項約定: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陸條約定: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查抗告人於97年08月31日租期屆滿,未遷讓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已然違約,答辯人自得依租約第陸條請求支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經協議延緩搬遷期限至同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再賠償30萬元補貼此期間答辯人所營工廠向他人承租廠房之額外支出,惟延緩搬遷期限屆期,答辯人於11月17日會同仲介前往要求點交,抗告人不僅尚未搬遷完畢,更甚者竟將租賃物原有固定附屬之消防及電力設備拆除並據為己有,致使租賃物已不堪正常使用,所為已涉刑法毀損、侵占罪嫌,抗告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答辯人自拒絕受領,並於97年11月24日、26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修復消防及電力設備,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惟抗告人未與置理,嗣答辯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蒙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6321 號事件執行在案,並於97年12月17日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核發執行命令,命10日內抗告人應將台中市西屯區○○區○○路 10號建物全部點交答辯人接管,亦有執行命令可稽,因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同意答辯人自行前往接管,故答辯人於97年12月19日逕會同鎖匠、水電、消防技師及雙方租賃仲介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接管,經檢查發現抗告人雖已搬遷,惟遭抗告人拆除並據為己有之租賃物原有固定附屬之消防及電力設備,抗告人仍未回復原狀。經水電、消防技師會勘遭拆除項目及損失回復估價後,答辯人再次於97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修復,抗告人迄今仍未置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已依約履行義務云云並非真實。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7年08月31日租期屆滿,未遷讓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已屬違約,此抗告人並不爭執,而延緩搬遷期限之同年11月15日抗告人不僅尚未搬遷完畢,更甚者竟將租賃物原有固定附屬之消防及電力設備拆除並據為己有,致使租賃物已不堪正常使用,而未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迄答辯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始因法院執行命令,而由答辯人接管,惟遭抗告人拆除並據為己有之租賃物原有固定附屬之消防及電力設備,抗告人迄今仍未回復原狀,亦未損害賠償,抗告人既未結清應付款項(含違約金)履行應盡義務(回復原狀)並交還租賃物,而保證金亦早遭答辯人主張沒收抵償損失,其聲請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其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於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等等,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再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6條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需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抗告人仍未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相對人,此有附卷97年12月17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依雙方所提附卷之公證書之約定,抗告人須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相對人始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公證書之約定交還租賃物,則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至於雙方所爭執系爭租賃物之消防及電力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予以強制執行。是以,原法院裁定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