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照德、朱樑、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俊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俊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俊富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裁全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正確名稱應為「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誤寫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正,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尚須於未變更該當事人同一性之範圍內,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此乃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判決:「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資參照。又得以裁定更正之判決,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必以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者為限,苟原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時,應由上級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不得請求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3年 6月23日、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定要旨可參;是倘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錯誤,已達於變更該當事人同一性者,對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謂無影響,揆諸前開會議決定要旨,即無向法院請求以裁定更正之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名稱應為「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因過失而將債權人名稱誤寫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造成原法院97年1月18日97裁全字第144號裁定之債權人名稱之記載錯誤云云。經查「震祥鋼鐵有限公司」及「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固為同一,惟此二公司乃分別設立於91年10月17日、69年 6月27日,所營事業亦不相同,足見「震祥鋼鐵有限公司」及「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果爾,將債權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更正為「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已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