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註明該98年5月12日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復對該98年5月12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乃於98年7月9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亦註明該98年7月9日之裁定「不得抗告」,嗣抗告人仍對該98年7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遂以98年8月24日裁定駁回之,此裁定同屬「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仍執陳詞,對該98年8月24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謂其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既經公告不再援用,本件抗告合法與否、有理與否,應回歸其最初抗告事由,予以審酌,故其得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抗告人不得再就前揭裁定予以爭執,業迭如各該裁定所述,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附此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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