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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吉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對抗告人有票款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系爭支票(第三人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發、票號GG0000000、面額新台幣365,000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背書欄中「丙○○」之署名乃第三人賴志忠冒用抗告人名義所偽造,抗告人業已對第三人賴志忠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262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其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97年度訴字第1025號),是抗告人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票款債權存在,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詢以:「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以致你有日後難以或甚難執行的情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答稱:「沒有這種情形」,是相對人既自承其主張之本件債權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自不能准許。乃原審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假扣押,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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