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執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其與債權人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2日予以駁回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異議,惟抗告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之規定,應將該抗告,視為已提出異 議),原法院認為係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既已為抗告之提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即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 裁定之,詎料,抗告人於前再次奉接新竹地方法院(應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28號裁定,就抗告人於前之抗告,原裁定法院於之裁定主文竟以「聲明異議駁回」處之,又該裁定竟亦未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原裁定法院、抗告法院就抗告人之抗告所為之裁定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甚明。 ⒉次查,兩造間就工程款爭議糾紛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8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抗證4號),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載「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通宵-南胡串接房裡161/69KV線#6A鐵塔工程款後,將其中新台幣1,814,000元正交付被告蔡國義及 陳昌派,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同時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二人收受上開金額之同時應將以上金額交付原告」。是故,今債權人聯順益公司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逕自第三人處解繳和解款項,顯然已違背雙方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雙方清償債務之程序約定,更嚴重影響債務人商譽。原裁定法院罔顧兩造間之和解筆錄內容及未深究兩造間之履行程序,將來恐造成案外糾紛;另,逆思之,兩造間如無為避免其他所衍糾葛事宜,又何需大費周章於和解筆錄中清楚載明債務清償之程序! ⒊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另「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法院就本案事實並未確 實遵照兩造間所製作具備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程序為之,亦未依職權詳盡調查,而率然為裁定,顯然違反上揭程序,亦顯然侵害抗告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641號給付工程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整成立之和解筆錄。債權人(即原告)為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順益公司),債務人為抗告人(即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簡稱佳邦營造公司,或債務人)及蔡國義、陳昌派。債權人聯順益公司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執行標的及所在地,已載明:敬請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405號(卷上記載為97年度執全 助字第405號)卷宗,相對人(即債務人)佳邦營造公司於 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就「通宵-南胡串接房裡(原山柑)161/69KV線#6A電塔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等語。原執行法院依聲請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即於97年11月20日發執行命令,函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請將該案執行扣押債務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承攬通宵-南胡串接房裡(原山柑)161/69KV線#6A鐵塔工程」債權新台幣181 萬4,400元,解繳原法院入庫,以資製作分配表,另行分配 。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惟原執行法院認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仍依執行程序製作執行分配表,通知債權人聯順益公司及債務人佳邦營造公司及蔡國義、陳昌派(即陳詩謹),定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實行分配, 分配結果債權人之債權額181萬4400元全部獲得清償,餘額 400元發還債務人。此有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在執行卷可按。 四、抗告人雖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惟其內容無非以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為:「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通宵-南胡串接房裡161/69KV線#6A鐵塔工程款後,將其中新台幣181萬4000元正交付被告蔡國義 及陳昌派,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同時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二人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應將以上金額交付原告」。是故,債權人聯順益公司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逕自第三人處解繳和解款項,顯然已違背雙方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雙方清償債務之程序約定,更嚴重影響債務人商譽云云。原執行法院將該異議移由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2日作成處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對上開原法院事務官所為處分提起抗告,原法院始於98年3月19日由獨任法官作成98年度執聲字 第2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如上所述,合先敘明。 五、經查,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指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故對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本件非關拘提、管收,原法院移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亦無不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按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又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之異議(並非關於拘提、管收事項)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事項作成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應視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而為異議)及原法院以獨任法官作成裁定,因非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依上述規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之1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原裁定由獨任法官所為裁定 ,違背法定程序云云,自非有據。 六、又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8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 錄內容載「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通宵-南胡串接房裡161/69KV線#6A鐵塔工程款後,將其中新台幣181萬4000元正交付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 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同時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二人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應將以上金額交付原告」。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領之通宵-南胡串接房裡(原山柑)161/69KV線#6A鐵塔之工程款」,而該工程款,業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中,亦即該院97年6月24日 中院彥民執97執全助八字第40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在新台幣18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萬4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電輸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有原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05號保全程序卷可按,此亦為上開和解筆錄 所論及。因此,原法院就上開假扣押已執行扣押命令所扣得之系爭工程序,解繳至法院,作成分配表,通知債權人聯順益公司,債務人佳邦營造公司及蔡國義、陳昌派等全體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會集於執行法 院予以分配,債權人獲得金額之受償,有分配表及分配筆錄為憑。分配期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和解之當事人蔡國義、陳昌派均未到場,惟程序上執行命令所查扣之金錢確屬抗告人佳邦營造公司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領之「通宵-南胡串接房裡(原山柑)161/69KV線#6A鐵塔之工程款」,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表示債務人不願自動履行,因之由法院執行,將之分配而交付予債權人,並無不當。和解筆錄雖記載抗告人領取該工程款,應給付予蔡國義及陳昌派,同時應通知債權人(即訴訟原告)到場,而再由蔡國義及陳昌派(陳詩謹)二人收受上開金額之同時,應將以上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債權人聯順益公司。惟分配期日既已通知抗告人及參與和解之被告蔡國義及陳昌派,並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及蔡國義及陳昌派均拒不到場,乃由執行法院將債權人應得之金額直接交付其領取,自無不當。否則如債務人均既不自動履行,又拒不到場,亦不為合作,而該工程款又經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則將永遠不能執行,自非正當。從而原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及依執行而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而為分配,均無不當。原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予以裁定駁回,依法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