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戊○○ 甲○○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再賠償抗告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9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經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主張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3335 元 」等語,並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訴訟費用額之單據以為釋明;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 萬3335元,故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 98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 9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經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經原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有終局確定其費用額之效力,抗告人未於前開聲請程序提出所謂「剷除地皮之費用」之證書或釋明其支出係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法院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自得不予採計為訴訟費用而僅就已達必要釋明程度之部分確定其訴訟費用,抗告人自不得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更為爭執。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前就裁判費及測量規費部分經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確定在案。由於本案訴訟勘測聲請人之土地時,為利測量,抗告人事先僱工剷除地皮,否則無法測量地下油槽之所占面積,所支出之費用應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前次聲請時漏未提出此筆費用 9萬元之訴訟費用額,及該費用尚未經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再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萬能工程行出具之收據釋明,此筆訴訟費用額既尚未經法院以裁判確定兩造負擔額,抗告人再為聲請,應無不合。原法院謂抗告人未於前開聲請程序提出所謂「剷除地皮之費用」之證書或釋明,自不得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更為爭執,顯屬誤會,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按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所定兩造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就此筆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數額為9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