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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抗告人
寬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與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就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逸風,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丁○○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日正公司對原審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字91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應由法官為裁定,司法事務官並無為裁定之權限,其處理事件僅得以處分為之,故其逕為裁定不符法制;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72、173之4號土地兩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1111之2建物,為抗告人日正公司於9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所承租,承租之後,抗告人日正公司並在系爭17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是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為抗告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962號判例,於基地出售時,抗告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然原審將抗告人日正公司就前開房地之租賃權逕為排除,並將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3之3建號之建物當作是相對人安順公司所有而逕予拍賣,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謹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抗告人寬竑有限公司(下稱寬竑公司)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字91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應由法官為裁定,司法事務官並無為裁定之權限,其處理事件僅得以處分為之,故其逕為裁定不符法制;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必須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始可將租賃關係予以除去而拍賣,並非凡抵押權設定之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均應蓋予除去。本件相對人甲○○於何時取得抵押權,是否因系爭租賃權存在而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未見相對人甲○○證明,原審率將抗告人寬竑公司就坐落上開173號土地上之520地號建物之租賃權除去,尚非適法,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謹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經查,本件為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具有辦理權限。又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為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處理本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所作成之文書,應以裁定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2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查,抗告人寬竑公司係於92年8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3號土地其上建號520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231號),業據相對人安順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卷為證。又查,相對人安順公司以系爭173號土地及其上520建號之建物,於75年、84年間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及2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嗣於85年9月2日又連同其他不動產共同設定299,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於88年12月27日又連同其他不動產各設定80,000,000元及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此有93年5月6日系爭173號及其上52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在卷可參。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於96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新興資產公司又於96年8月14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復於97年4月14日將其受讓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此有系爭173號土地及其上52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及併入之96年度執字第9118地號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建號520之建物前,該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予本件併案債權人彰化商銀、相對人甲○○之前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復查,本件債權人彰化商銀以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聲請對相對人安順公司系爭173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0建物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該租賃關係之存在,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及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致降低應買意願,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現。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除去抗告人寬竑公司前開租賃關係後拍賣,於法要無不合。

㈢、再查,抗告人日正公司係於9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2、173之4兩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之2建物迄今,並得相對人安順公司之同意而興建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之建物使用,為相對人安順公司所不爭,且為抗告人日正公司以97年5月24日補呈狀自陳在卷,並有抗告人日正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查,系爭172號土地及其上1111之2建號之建物曾連同其他不動產於76年7月17日、82年8月28日分別設定80,000,000及1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土地銀行於85年9月2日連同系爭173之4地號設定299,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173之4號土地在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業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84年9月5日連同其他不動產設定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172、173之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6號執行卷宗。另查,合作金庫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94年12月15日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又於96年6月1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本件併案債權人甘珈嘉、施陳鳳櫻,此有原審96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卷宗聲請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權讓與資料在卷可參。而臺灣銀行先向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9118號聲請執行系爭173之4號土地及其他抵押物,嗣於96年9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6年10月22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晉燁公司則於97年4月10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甲○○,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卷可參。另土地銀行之前開抵押權又輾轉移轉予相對人甲○○一節,業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安順公司出租系爭172、173之4號土地及其上1111之2建號之建物予異議人日正公司前,前開不動產已受臺灣銀行即本件債權人甲○○之前手、合作金庫即本件併案債權人甘珈嘉、施陳鳳英設定抵押權。

㈣、復查,本件拍賣標的即前開出租之土地、建物連同其他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15,270,000元,但無人應買,有原審97年9月24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為憑。是依一般執行常情,如再行拍賣,酌減拍賣底價之數額約為百分之20,是第二次拍賣之拍賣底價將為492,216,000元。而本件抵押權人彰化商銀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約80,4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甲○○受讓之抵押債權為63,983,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甘珈嘉、施陳鳳英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146,050,342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併本金已約為300,000,000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本件執行費用,顯已逾第二次拍賣底價。是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甲○○之聲請,認定抗告人日正公司與相對人安順公司前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應買意願及債權人抵押債權之受償,是原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依法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於法核無違誤。

㈤、另抗告人日正公司雖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有之系爭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當作是相對人安順公司所有而逕予拍賣,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前開除去租賃權之函文,並非第一次拍賣公告,是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況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建號建物係抗告人日正公司所有,而該抗告人日正公司亦自陳前開建物為其自91年間承租相對人安順公司前開房地後所自建,揆諸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3號、463號裁定意旨,原審民事執行處自得將前開三筆建物併付拍賣。至系爭暫編同段1111之3建號之未保存建物,係於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594執行假扣押時方予以測量,並於91年8月8日登記在卷,此有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卷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該筆建物顯非抗告人日正公司所興建。此外,抗告人日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興建,是其前開主張,實非可採。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明定,此條之立法理由明示:「一、本條係新增。二、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1項明定之。三、司法事務官受理前項異議,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自行另為適當之處分;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仍應由原法院之法官處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四、法院受理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均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爰增訂第3、4項明定之。至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據上規定,顯見司法事務官並無為裁定之權限,其處理事件僅得以處分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既應由法官以裁定為準駁之判斷,自無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之理。倘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應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裁定,則應令不服者以抗告程序聲請救濟,而非以異議程序為救濟;原裁定所為

不服法制。

㈡、原執行法院於97年9月2日制訂定期於97年9月24日第1次公開拍賣之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明載「據96執10475查封筆錄所載,債權人、債務人代理人及第三人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稱492之2、492之4建號之車棚及污水處理廠,及520之2建號建物,均為第三人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拍定時...」,其後在拍賣公告上亦明載是認此項事實。故而,上開建物既然已經確認係屬抗告人日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自然不能率認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安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逕予以拍賣。

㈢、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必須因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影響抵押權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償,始可將租賃關係予以除去而拍賣;並非謂凡是抵押權設定之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均應概予除去,原裁定率將抗告人寬竑公司之租賃權除去,自非適法。又相對人於何時取得抵押權?是否因抗告人寬竑公司之租賃權存在而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凡此事項,均未見抵押全人證明,原裁定率然將抗告人寬竑公司之租賃權除去,嚴重影響抗告人寬竑公司之利益。

㈣、抗告人日正公司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中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172、173之4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併付拍賣之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廠房,用供處理廢塑膠容器再生利用業務,是依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即有優先購買權,惟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執行命令竟將抗告人之租賃權予以除去,顯已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又原裁定所為裁定理由略謂抵押債權之本金約為300,000,000元,需另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漏未敘明各自應計金額,而此亦與倘未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逕行減價二次拍賣底價492,216,000元,尚有200,000,000元之鉅,顯見原裁定不慮及抗告人日正公司財產上之重大利害關係。

㈤、相對人甲○○謂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孝字第11953號之執行名義與本件96年度執孝字第9118號之執行名義並非同一,惟相對人甲○○在該件獲償225,128,856元後,仍將不足分配之251,935,063元計入相對人安順公司之債務,致相對人甲○○之債權額龐大,使原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日正公司之租賃權除去,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其所辯毫無理由。

㈥、原執行法院將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172、173、173之4、185、185之3、186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拍賣,係本件爭執之關鍵原因。因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利順位各不相同,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償順序亦各不相同;故如何計算或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清償,以及抗告人之租賃權是否影響各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清償,皆不相同,原裁定法院竟予合併拍賣,當然影響抗告人日正公司之租賃權益。尤其,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抗告人承租之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172、173之4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原裁定竟謂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對抗告人承租之土地抵押權約80,420,000元及利息云云,愈見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毫無可採。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執行命令及廢棄98年2月16日96執字第911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6條亦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者,而執行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復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第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字第91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裁定駁回,並無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應屬合法。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應由法官以裁定為準駁之判斷,自無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之理。倘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應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裁定,則應令不服者以抗告程序聲請救濟,而非以異議程序為救濟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寬竑公司係於92年8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3號土地其上建號520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231號),業據相對人安順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租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卷為證。又查,相對人安順公司以系爭173號土地及其上520建號之建物,於75年、84年間先後設定54,000,000元及2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併案債權人稱彰化商銀,嗣於85年9月2日又連同其他不動產共同設定299,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於88年12月27日又連同其他不動產各設定80,000,000元及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此有93年5月6日系爭173號及其上52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在卷可參。嗣土地銀行將其對相對人安順公司之上述299,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309,989,9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於96年6月12日移轉予訴外人新興資產公司,其299,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6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興資產公司;新興資產公司又於96年7月31日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96年8月14日並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復於97年3月17日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晉燁公司,97年4月2日並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晉燁公司;97年4月14日訴外人晉燁公司又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甲○○,97年4月2日並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甲○○(並見本院卷128至132頁),此有系爭173號土地及其上520建號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及併入之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建號520之建物前,該建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予本件併案債權人彰化商銀、相對人甲○○之前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復查,本件債權人彰化商銀以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聲請對相對人安順公司系爭173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 2、520建物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執行【執行債權人彰化商銀於96年8月1日以96年6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3執義字第2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內容為:⑴債務人安順公司、歐秉昌、丙○○應連帶向債權人彰化商銀給付70,780,000元及如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並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⑵債務人安順公司、歐秉昌、丙○○應連帶向債權人彰化商銀給付美金275,564元及如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並如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475號及併入之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執行卷宗在卷足據。

㈢、再查,抗告人日正公司係於9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2、173之4兩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之2建物迄今,並得相對人安順公司之同意而興建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之建物使用,為相對人安順公司所不爭,且為抗告人日正公司以97年5月24日補呈狀自陳在卷,並有抗告人日正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查,系爭172號土地及其上1111之2建號之建物曾連同其他不動產於76年7月17日、82年8月28日分別設定80,000,000及1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土地銀行於85年9月2日連同系爭173之4地號設定299,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173之4號土地在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業經臺灣銀行於84年9月5日連同其他不動產設定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172、173之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6號執行卷宗。另查,合作金庫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46,050,34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94年12月15日讓與台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又於96年6月1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本件併案債權人甘珈嘉、施陳鳳櫻,此有原審96年度執字第14616號執行卷宗聲請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權讓與資料在卷可參。而臺灣銀行先向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9118號聲請拍賣債務人安順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73之4、185之3號土地暨其上債務人安順公司所有568、645、1111之2建號房屋【臺灣銀行於96年7月9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3月19日彰院鳴91執秋字第131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內容為:⑴債務人安順公司、丙○○、歐秉昌應連帶給付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8,888,864元及自90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⑵債務人安順公司、丙○○、歐秉昌應連帶給付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40,000,000元及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

⑶債務人安順公司、丙○○、歐秉昌應連帶給付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12,750,900元及自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並如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⑷債務人安順公司、丙○○、歐秉昌應連帶給付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美金172,125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嗣台灣銀行於96年9月12 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6年10月22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晉燁公司,晉燁公司則於97年4月10日將該84年9月5日連同其他不動產設定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3,580,8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相對人甲○○,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卷可參(並見本院卷58頁債權計算書反面註一之記載、133至137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38至142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另土地銀行之前開抵押權又輾轉移轉予相對人甲○○一節,業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安順公司出租系爭172、173之4號土地及其上1111之2建號之建物予異議人日正公司前,前開不動產已受臺灣銀行即本件債權人甲○○之前手、合作金庫即本件併案債權人甘珈嘉、施陳鳳英設定抵押權。

㈣、查本件拍賣標的即前開出租之土地、建物連同其他不動產(即系爭172、173、173之4、185、185之3、18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111之2、568、645、645之1、492、492之2、492之4、520、520之1、520之2、480、491、1111之3、480之1、794之1)經原審執行法院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以底價第一次合併拍賣底價為615,270,000元,該拍賣公告公告事項八、其他公告事項㈣⑶⑹分別載明:「173地號土地上有492、520、492之2、492之4、520之1、520之2建號建物及活動式二層樓木屋一棟坐落(該活動式木屋依外觀研判係危險建物,未併附拍賣),餘為空地,492之2、492之4建號(車棚、污水處理廠)及520之2建號(倉庫)建物係第三人日正公司所有,另520建號建物係出租予第三人寬竑公司,租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拍定後,由第三人寬竑公司及石湧公司承租部分、第三人高淑華占有土地種植作物部分不點交」等語,係以系爭房屋有租約存在,採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原審執行卷可稽。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得標拍定後,能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或顧慮該不動產可能因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準此,因抗告人日正公司於9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2、173之4兩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之2建物迄今,並得相對人安順公司之同意而興建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之建物使用,為相對人安順公司所不爭,且為抗告人日正公司以97年5月24日補呈狀自陳在卷;及抗告人寬竑公司係於92年8月1日向相對人安順公司承租系爭173號土地其上建號520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231號)租期92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業據相對人安順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卷為證。抗告人寬竑公司與相對人安順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致系爭標的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滿足系爭抵押債權之目的。參之系爭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如經減價百分之20第二次拍賣時,其底價為492,216,000元,惟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相對人甲○○抵押債權包含本金63,580,853元、利息、違約金共計約110,632,764元(見本院卷58至67 頁相對人甲○○答辯㈡狀證物一,係如上述間接自台灣銀行受讓);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彰化商銀抵押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約136,427,235元(見本院卷68至71頁相對人甲○○答辯㈡狀證物二);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甘珈嘉、施陳鳳英抵押債權包含本金146,050,342元、利息、違約金共計約194,965,202元(見本院卷72至77頁相對人甲○○答辯㈡狀證物三);債務人安順公司亦積欠土地增值稅約為89,493,338元(見本院卷78頁相對人甲○○答辯㈡狀證物四)。參稽上情,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之債權達531,518,539元【計算式:110,632,764元+136,427,235元+194,965,202元+89,493,338元=531,518,539元】,已超過第二次拍賣之底價,抵押債權人所得受之分配金額更為減少,益徵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及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致降低應買意願,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現。從而,相對人甲○○於97年10月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原法院除去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原審因而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依法除去抗告人二人之系爭租賃關係後拍賣,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日正公司主張系爭172、173之4抗告人所承租之土地並無原裁定第7頁所指彰化商銀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彰化商銀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是設定在另筆173號土地上,與抗告人日正公司無關等語,然本件之拍賣標的包含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73之4、185之3、173、185、186、17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商銀亦屬執行債權人之一,抗告人日正公司為此區分,容有誤會。況系爭172、173之4號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為599,400,000元(系爭172號土地包含第一順位甘珈嘉、施陳鳳英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0元,第二順位甘珈嘉、施陳鳳英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0元,第三順位相對人張榮坤最高限額抵押權299,400,000元;系爭173號土地包含第一順位相對人張榮坤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0元,第二順位相對人張榮坤最高限額抵押權299,400,0 00元),實際抵押債權包含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相對人甲○○抵押債權約110,632,764元(含本金63,580,85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甘珈嘉、施陳鳳英抵押債權約194,965,202元(含本金146,050,342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土地增值稅89,493,338元,合計395,091,304元(計算式:110,632,764元+194,965,202元+89,493,338元=395,091,304元),亦逾3億元。亦已逾系爭172、173之4號二筆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72,500,000元價額(計算式:146,000,000元+126,500,000元=272,500,000元)。從而,抗告人日正公司主張系爭172、173之4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㈤、另抗告人日正公司復主張:相對人張榮坤於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已獲償225,128,856元,是原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逕將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除去乃有違誤等語;相對人張榮坤則辯稱: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之執行名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3執義字第5617號債權憑證,係受讓自土地銀行本金金額309,989,955元)與本件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3月19日彰院鳴91執秋字第13131號債權憑證)並非同一,且債務人安順公司於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事件中仍積欠相對人甲○○251,935,063元,將於近日以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受不足分配金額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執行金額251,935,063元,債務人安順公司積欠相對人張榮坤之金額至少是362,567,827元等語。本院查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與本件執行名義不同,執行標的物亦不相同,相對人甲○○亦尚未持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債權憑證即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3執義字第5617號債權憑證聲請併入本件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尚不屬本件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911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甲○○於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執行程序究係受償若干,抑或尚餘多少債權未受清償,尚與本件應否除去租賃關係無涉。是則,抗告人日正公司之主張自無足採。

㈥、另抗告人日正公司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有之系爭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1111之3建號建物當作是相對人安順公司所有而逕予拍賣,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原審前開除去租賃權之函文,並非第一次拍賣公告,是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況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同段492之2、492之4、520之2建號建物係抗告人日正公司所有,而該抗告人日正公司亦自陳前開建物為其自91年間承租相對人安順公司系爭房地後所自建,揆諸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3號、463號裁定意旨,原審民事執行處自得將前開三筆建物併付拍賣。至系爭暫編同段1111之3建號之未保存建物,係於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594執行假扣押時方予以測量,並於91年8月8日登記在卷,此有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32號卷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顯非抗告人日正公司所興建。此外,抗告人日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是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於97年10月17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文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二人之系爭租賃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正當。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租約未影響系爭抵押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竟命不服者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愈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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