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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是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現建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判決係認諾判決,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並非物權,對抗告人無執行力,即不得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執行拆除;況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債權人韓商現建公司未提出足讓執行法院就外觀調查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洋公司)所有之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昕洋公司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執行法院亦無權代債務人拆除其無權拆除之地上物,故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債務人為履行,執行法院應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不得依同法第127條規定,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拆除;且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從要求無辜之抗告人花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爰提出異議,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將本件執行命令改為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或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原法院略以:本件債權人韓商現建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如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5、17、46及4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D部分面積共4,053.7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285、286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C部分面積共5,5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預拌機具設備及廠房、鐵皮屋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命債務人昕洋公司自動履行上開行為,異議人於98年2月24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司法事務官認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究屬實體上爭議,執行法院無審判權限,故駁回其聲明。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已明確特定,並無不明之情事,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又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上之審認權,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是異議人就本件應拆除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自應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另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債務人拆除地上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如不為拆除,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非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而須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債務人履行,是本件執行亦無適用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餘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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