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0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魏孟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在原審主張略以:㈠抗告人所有坐落後龍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相對人徵收在案,詎相對人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自然人,與抗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為祭祀公業,兩者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不准抗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於領取期限屆至後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保管專戶內。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3、33-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於33、3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時,因承辦人員疏未於手寫所有權人「魏孟麟」上加記祭祀公業之章,乃至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沿襲抄錄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實屬錯漏記載。㈡按土地之徵收,屬於行政處分,其就徵收當否或補償金之多寡等有爭議時,固應循行政程序以謀解決。惟如徵收程序早已完成,補償金之數額亦已確定並定期發給而未發給者,則成為行政機關對被徵收者所負私法上債之清償問題,非復屬於行政處分之範圍,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3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確為抗告人所有,又本件攸關私法上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爭議,非單純請求徵收補償費,應屬本院管轄之範疇。並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係「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之誤載,相對人徵收前開土地之補償金應歸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應准抗告人領取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744,200元及其實收利息。
二、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則以: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無爭議,亦已提存到保管專戶,抗告人要證明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相對人才能發放補償金,而且確認土地權利主體的管轄機關並非相對人,對本件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⑴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定。惟按「主管機關發給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在於履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其拒絕人民給付之請求,僅是單方面所為不欲履行義務之通知,對於其原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義務之內容不生影響,即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按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84號、94年度判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徵收土地及發給補償費如均已確定,僅是請求給付時遭行政機關拒絕,行政機關之拒絕行為對於原有之給付義務及內容並不生影響,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一般訴訟以求救濟,核先敍明。
⑵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 補償金1,744,200元,其理由略以:伊為被徵收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後龍鎮○○段埔頂子段33、33-1地號二筆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於日據明治年間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時,因承辦人員疏失,於手寫所有權人「魏孟麟」之上冠寫或加蓋「祭祀公業」之條章,致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抄襲登錄所有權人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實屬錯漏,並致相對人以受補償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係自然人,與抗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為祭祀公業,二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拒絕抗告人領取存在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土地徵收費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相對人一再拘泥於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名稱不一,質疑抗告人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而拒絕抗告人領取,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領取該補償費,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係「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之誤載,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歸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應准抗告人領取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土地徵收補償金1,744,200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核屬土地補償費確定後,抗告人與原受補償人是否同一主體,抗告人是否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單方面不欲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審以本件為行政處分,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為行政處分,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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