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1號
- 抗告人
- 世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二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判參照)。又按法院以裁定駁回債務人支付命令異議者,非以債務人逾期提出異議者為限,如異議有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提出異議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者,與未提出異議同,支付命令仍得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八十九年九月修正版;第1563、1564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抗告狀」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異議人世豐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處即彰化市○○路438巷5號,亦未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震宏住所地即彰化市○○街132號,自不生送達效力,即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前曾以上揭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號駁回確定等情,果爾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抗告人「抗告狀」真意是否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攸關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原審對此既未行使闡明權,又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逕認該「抗告狀」為「聲明異議狀」,並予裁定駁回,顯有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審認,並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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