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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匯智事業機構所屬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總管,實際參與該事業機構之經營,且著力甚深。抗告人對於匯智事業已違反銀行法及已陷於財務困難之際,仍以不實之休閒設施為號召,對外招募資金之事實,均知之甚詳,猶積極提供助力以遂匯智事業機構詐騙吸金之計畫,使相對人信以為真,除先後簽立會契約書等多份文件,另陸續支付入會費等名目之各種款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抗告人應與其餘匯智事業機構所屬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及董事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意,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將抗告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認相對人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後,准予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就有否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有變現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具體、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亦無法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不符假扣押要件,原法院竟仍為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屬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見略以:抗告人為達脫產之目的,竟透過與第三人匯智自救會協議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第三人所有,此有匯智自救會網路公布之進度文件及協議書文稿可參,抗告人企圖妨礙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舉甚明。是倘未能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保全抗告人之財產,將使相對人將來因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基於其對於抗告人有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於抗告人之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 經其提出在地卡契約書、資產總額證明書及網路新聞等影本為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誤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云云。然抗告人與匯智事業機構債權人自救會正協議:將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自救會人所有,然自救會本身不具代表全體債權人之權限,亦無權代表各債權人私下處分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抗告人此舉已足使其財產有減少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智自救會網路新聞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則相對人恐抗告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將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33萬4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於1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與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況縱認其尚有未盡釋明之責,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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