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即 債 權 人 甲○○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將執行命令上之債務人乙○○改為債務人乙○○即昇發塑膠企業社後,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對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74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假扣押裁定之主文既係:「…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凡債 務人乙○○之財產,均在得扣押之範圍內,而昇發企業社既為乙○○個人獨資之事業,則該企業社之財產即乙○○個人之財產,當然亦在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之範圍內,而伊為本件聲請,既請求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即昇發塑膠企業社」收取其對第三人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並禁止第三人等對「債務人乙○○即昇發塑膠企業社」為清償,然原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均只記載禁止「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收取債權,而未提及昇發塑膠企業社,此等記載方式,使不諳法律之第三人因不知昇發塑膠企業社之債權即為乙○○之債權,而不為扣押,致本件假扣押有落空之虞,為此,聲請再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即昇發塑膠企業社」收取其對第三人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乙○○即昇發塑膠企業社」為清償,讓債務人及第三人無推託藉口,以維護債權人權益,詎原法院仍裁定予以駁回,似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6月8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即為「乙○○」,並經原法院以乙○○為債務人為准予對乙○○之財產假扣押之裁定。且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係以乙○○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顯難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提起離婚反訴,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遭乙○○毆打之精神慰撫金等等,為其請求,全係針對乙○○個人自身,與其經營之昇發塑膠企業社營業行為無關,此有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假扣押卷所附聲請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該假扣押裁定已記載債務人即乙○○,並已確定,為可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抗告人為執行,聲請原法院將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乙○○改為債務人乙○○即昇發塑膠企業社後再次核發,顯與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准許。至於該企業社是否為乙○○獨資事業,對乙○○假扣押之裁定,其效力是否即可及之,並可直接以債務人為乙○○之名義對之核發執行命令,則為另一問題,與抗告人所為聲請暨原法院所為裁定無涉。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