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素妮即大大商行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詳如原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故就本案債權,抗告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債權受讓人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可行使其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亦可?」,此爭點於實務上之爭議自始本不斷,而抗告人亦曾檢附實務上最新見解用以釋明、佐證「債權受讓人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及「抗告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故係合法對債權受讓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就抗告人之異議先依法處理,即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 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尚有:「…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之明文規定,以確保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之同時,強制執行程序尚能繼續進行,俾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但未遵循該法條規定讓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之期間繼續進行,更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終結全案,明顯已嚴重違誤及侵權。 ㈣茲因如上之違誤,致本案發生「普通法(民事訴訟法)優先於特別法(強制執行法)適用」之荒謬情事,更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⒈查本件強制執行案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抗告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 文之規定,另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觀諸本案,根本不會因目前暫無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 ⒊再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規定:「關 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所述。⒋本案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於尚未佐證「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於本案中係屬正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即自行賦予其法律上之正當性,並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去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之1法律規定等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 及實務見解之適用,致本件強制執行案發生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荒謬情事,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㈤綜上,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亦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惟執行法院及原審卻予以忽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於法規之適用上顯有錯誤;執行法院及原以其解釋法律後所得之心證,逕予推翻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於法理法律效力強弱之判斷方面,出現嚴重之瑕疵,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執行法院裁定及原裁定之見解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債務人之對抗效力,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須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抗告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即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5年度執平字第5839號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債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即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本案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然其僅提出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債務人莊素妮即大大商行、玉山虎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陳明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或伺機通知,即欲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於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如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際,提示予債務人,而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否則即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不備之不合法情事;抗告人另稱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亦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將不良債 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後,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惟原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抗告人均非該法第4條第1款之金融機構,故抗告人之債權並非直接受讓自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金融機構,依法並無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1號、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不備之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並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