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南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奇亞有限公司 5號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庭期因二位訴訟代理人均有要事不克到庭,已於期日前同年七月九日請假,且加寄繕本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有正當理由,尤其抗告人更多次電話告知請假事宜,惟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訴訟,顯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難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到庭辯論,經原審法院當庭改期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續行辯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屆期未到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並陳明拒絕辯論,依上開規定,堪認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認為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改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續行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均註明「如未到庭視為撤回」,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三份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具狀略謂「訴訟代理人翟幼蓮於本次庭期臨時醫師安排須作健診,另一訴訟代理人陳錦如仍在大陸無法趕回台代理開庭」,然其所述「健診、在大陸」究難謂即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亦非不能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場或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則上開事由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即非得以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重大理由。又抗告人具狀請假既未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所述其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云云,為不足採。基上,抗告人於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通知書特別告以「如未到庭即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後,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屬遲誤期日,再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即應認兩造係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法院不得續行訴訟,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