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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 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657、658、660、661、662、672、674、675、676、677地號土地及其上513建號建物,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土地銀行將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第三人新興資產公司再將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而新興資產公司與廣慶興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訂立債權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受人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追索,亦不得就抗告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應拋棄其餘未受償債權。嗣新興資產公司、廣慶興公司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就前開契約書另訂債權買賣增補契約書,改由晉燁公司承購前開債權。晉燁公司又於96年7月30日 將債權轉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訂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依該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須於晉燁公司付清債務後,將債權及擔保不動產予以返還,不得返還晉燁公司以外第三人,是中租迪和公司不得將債權再轉讓予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竟准相對人所為陳報債權讓與而為強制執行,分配表又仍列載債權人甲○○之分配不足金額,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2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同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執行 命令及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函示實行分 配方法。而司法事務官並無就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逕為裁定之權限,司法事務官逕為裁定,即屬違法。又抗告人係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配表之分配認為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竟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於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9月2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97年9月24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執行命令、97年10月17日 投院霞96執孝字第11953號函示實行分配方法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裁定駁回,程序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司法事務官並無就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逕為裁定之權限,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聲明異議,逕為裁定,即屬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又和解筆錄及支付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前段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意旨,可知債權人依首開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執行,該債務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非屬於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處分異議之裁定,係以:土地銀行將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於執行名義(南投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執辰字 第41220號債權憑證換發、南投地院90年度促字第14024、14023、13774、14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1765、71766、69742、71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3131號債 權憑證換發、南投地院93年執字第5617號債權憑證換發)成立後讓與新興資產公司。新興資產公司則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中租迪和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晉燁公司,晉燁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甲○○,此有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 號卷內所附前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無訛。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證明文件,自得以原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其承受原債權人之地位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依第三人新興資產公司、廣慶興公司、晉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相互間所訂立之前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等之條款內容,晉燁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甲○○對抗告人債權之存否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且抗告人之主張亦為相對人甲○○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法律關係真正與否之爭執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則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之,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又南投地院形式上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指定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並將分配 表繕本於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抗告人及各債權人,惟抗告人 對上揭分配表,於97年12月31日、98年4月22日始聲明異議 ,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期間,自應駁回其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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