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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告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支付款項,到期未支付之款項為新台幣20萬元,與裁判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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