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98年7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 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支付款項,到期未支付之款項為新台幣20萬元,與裁判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