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更無所謂有何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存在,原法院不應以相對人等所提之聲明異議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抗告人業已按其與相對人等間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344號公證書確實履行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之契約義務,自 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原法院自不得不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344號公證書 正本,主張已履行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之契約義務,依前開 公證書之約定,就相對人等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344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知前開公證書之約定,債權人須「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相對人始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債權人所憑之公證書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既附有條件,自須先予審酌該條件是否成就。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則本件依規定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復異議稱債權人不僅未依限交還租賃物,更將租賃物原有固定附屬之消防及電力設備拆除,據為已有,致使租賃物已不堪正常使用等語,爭執本件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因認兩造此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原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之條件已成就,即不得率予以強制執行。從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稱原法院不應以相對人等所提之聲明異議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其已交還租賃物,相對人對執行名義有異議,應由相對人提異議之訴乙節,核與債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條件內容不符,且條件成就與否既是得否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在開始執行之要件未具備前,相對人即無起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又未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本件抗告人異議各情均非有理由,其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