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童有德、陳繼先、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林宗枝(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八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全八字第732 號民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聲請人林宗枝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依法繼承原聲請人林宗枝之遺產,並承受訴訟,續行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原聲請人林宗枝同一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請求,就其中百分之90之債權,以一部請求以下列甲案起訴;剩餘百分之10之債權,則以下列乙案起訴。甲案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77萬8480元,業經原法院93年度金字第7 號、本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乙案部分之訴訟標的為591 萬3224元,縱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甲案部分相對人已受敗訴確定,縱然乙案部分有發回或抗告人受敗訴之情形,相對人最大請求範圍僅為 500餘萬元,然相對人依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範圍包含原聲請人林宗枝名下全部之土地(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7366萬1834元)及其中部分土地已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為1億0524萬0982元),以本案訴訟摽的僅591萬3224元(尚未判決確定部分),顯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查封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歷經原法院93年度金字第7 號(訴訟標的金額9977萬8480元部分)、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然查,此僅係相對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相對人就其保全之請求仍得重行起訴,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且相對人業已於98年6 月23日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原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既未經實體否認其權利,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仍有保全之必要,自難徒憑相對人因起訴程式有欠缺而經判決敗訴,遽以認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另與本案有關之他部請求,抗告人亦自承尚在上訴審理當中,仍未確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變更原裁定內容,於法即有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除重申上開聲請意旨外,並以原法院誤認本案假扣押請求之範圍,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一切訴訟,以致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原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將原聲請人林宗枝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繼續審理,亦即上開甲案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98年3 月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雖於同年5 月19日曾為訊問,卻遲未裁定,竟於同年6 月23日相對人另行起訴後,始於同年7 月20日為駁回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顯有違司法迅速救濟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原法院持相對人業已於上開6 月另行起訴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然上開另行起訴之案件(即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依其起訴書內容所載,其備位聲明係代位訴訟,與本案請求應無相關,其先位聲明雖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然與本件假扣押聲請釋明「‧‧‧聲請人92年4 月22日於上開刑事案件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其原假扣押裁定釋明之情形已不存在。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亦漏未斟酌。是原裁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3 號判例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旨在闡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非謂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是否經實體之判決,均有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五、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3年度金字第7 號(訴訟標的金額9977萬8480元部分)、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明相對人係起訴程式欠缺,方遭駁回其起訴,縱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原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仍未經實體判決。觀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倘相對人上開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相對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抗告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又原聲請人林宗枝所有之土地雖經相對人假扣押,但其在假扣押之前,為債權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擔保已付之買賣價金6500萬元及其利息及損害賠償)、為債權人曾明達、蔡玉梅依序各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400 萬元,上開抵押債權,相對人主張係假債權及假抵押設定,業經相對人起訴(歷審案號: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目前仍由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認抵押債全部存在及塗消抵押權事件審理中(柏股)。系爭土地為原聲請人林宗枝所有,林宗枝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一人繼承。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調解時自承林宗枝於生前曾簽賭六合彩等,積欠甚多民間債務,目前已成破產狀態。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普通債權,債權受償次序劣於執行費用、遺產稅及抵押權,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系爭土地,最後仍有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案請求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未過當,原法院亦無超額執行之情形。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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