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鄉城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 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併案債權人甲○○是否具有合法執行名義不明,自可依規定請該併案債權人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抗告人聲請執行後法院尚未確定是否可能扣得在第三人處之款項前,該併案債權人甲○○即已經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應命第三人將扣得款轉交該院依法分配,該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方法並無不妥,併案債權人甲○○於98年3月l9日即由該院收狀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此與有否通知 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並無關聯,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在本件執行分配表完成並指定分配期日分配後始聲明,是對已執行程序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期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無執行名義人甲○○於參與分配時未有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自可依規定(命補正)請該併案債權人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應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及法院 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許可範圍內,始能類推適用。亦即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l94號判決參照)。故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以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為限。然查,關於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否得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得否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命其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項既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1、2項復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以上法文就此均有不得命其補正之明文,故「無執行名義不得命其補正」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所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範圍,原裁定以「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自有裁判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次按85年10月1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等規定則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爰將本條第2項、第3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基此,同法第34條第3項謂:「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所指之債權人係指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以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至明。 ⒊承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於參與分配時,若未具合法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不能令其補正,且原裁定亦認相對人甲○○參與分配時僅提出本票影本,並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裁定究竟係以何法律依據「自可依規定請該併案債權人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自有未明。 ㈡原裁定就是否已扣得第三人台電公司處之保固金之事實認定,及執行法院非能就已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審認判斷,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抗告人前有以94年裁全字第985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鄉城公司於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之保固金8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以95年執全字第53l 號受理在案,嗣後亦經第三人台電公司於95年3月1日函復「該保固金係以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本處,依約定該工程保固期為5年,在保固期本處享有優先動用該工程保固 金之權利,保固期滿後,始得解除該定期存單之質權,再交由貴院處理」等語。故可知,於95年3月間抗告人即已 扣得第三人台電公司處之保固款項80萬元,原裁定就此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未符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⒊原執行程序若能於第三人台電公司解款80萬元之保固金於執行法院時,詳閱卷內資料,自無須再命抗告人補正前已提出之合法執行名義正本(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徒增浪費無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可將上開所扣得之80萬元全部分配予抗告人,如何能謂與命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無關聯?審究其原因者有二:一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未明「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胡亂命抗告人補正已陳報之執行名義,否則於本件,為何原司法事務官其後未再命抗告人再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即將抗告人111萬餘元之債權原本進行分配程 序?其二,係原執行法院之承辦人員未詳閱原執行卷證資料,以致於相對人能在短時間內補正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㈢本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甲○○並未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而使執行程序終結,原裁定以本件已經分配表完成並指定分配期日認執行程序已終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固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該項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何種程度,則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此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 ⒉所謂「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其應支付與債務人之金錢,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該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而言。其債權人之地位與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同,與收取命令無異,但支付轉給命令,乃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再轉給債權人,係間接之收取(見楊與齡教授所著強制執行法第663頁參照)。換言之, 在債權人尚未自執行法院轉給分配款時,即尚未受償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應屬尚未終結。依上,本件相對人甲○○既未依原分配表所載領取該649748元之金額,是以本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以本件已完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認定執行程序已終結,自屬與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若執行法院承辦人員能詳閱本件執行之卷宗證物,當不致於令抗告人陳明補正已前呈之確定證明書,而白白徒耗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若原執行程序能駁回無執行名義之人甲○○之聲請參與分配事,而能迅為製作分配表將系爭80萬元之保固金分配予抗告人加以受償,亦不致於使相對人甲○○有機會可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本件執行之分配。為此,爰請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以維法治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明義者,執行法院對於該裁判及其本案判決已否廢棄或變更,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96頁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係於98年1月7日由原法院收狀聲請對債務人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之保證款等為強制執行,而併案債權人甲○○於同年月20日亦由原法院收狀併案參與分配,有各該卷可按。抗告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397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該債 權憑證係抗告人於96年4月12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中簡字第3217號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所核發,揆之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該裁判已否廢棄或變更,自應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不能就已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審認判斷,且其曾於96年12月7日即陳報上開訴訟抗告人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不應命抗告人補正已陳報之執行名義云云,然抗告人既係於98年1月7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並未檢附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於96年12月7 日另案陳報之資料,原執行法院自是無從知悉,是原執行法院發函請抗告人陳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是否有上訴、上訴案號等情,要無何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併案債權人甲○○參與分配時僅提出本票影本,陳明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將核准、確定等情,然並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則其是否為有執行名義之人未明,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但 書規定自明。若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執行法院對該併案債 權人甲○○是否具有合法執行名義不明,依法通知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甲○○並於本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即已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自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執行法院爰准其併案而為執行分配,亦無何違。抗告人謂甲○○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執行法院無權命甲○○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云云,顯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指該併案債權人甲○○可能偽造債權不實併案執行等,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如認併案債權人甲○○之債權不存在,應另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解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範圍。 ㈢本件執行標的即債務人鄉城公司於第三人台電公司處之80萬元保固金,前雖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執全字第53l號假扣 押在案,惟台電公司係於98年1月19日始以D中施字第09801000301號函,檢送前開保固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單乙張及質權消滅通知單至原執行法院,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函附於原執行卷可稽;嗣原執行法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債權人如何領取該筆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回覆債權人欲領取此款項,請檢附存單正本與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質權解除,並由原執行法院提示扣押命令,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2月10日彰 湳字第0980329號函附於原執行卷可查。原執行法院爰於98 年2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禁止債務人鄉城公司收取第 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單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請將該筆定期存單存款債權80萬元及其孳息,解繳執行法院,俾便分配。準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後,法院尚未確定是否可能扣得在第三人處之款項前,併案債權人甲○○即已經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是原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扣得款轉交原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方法並無不妥,抗告人謂原執行法院於第三人台電公司解款80萬元之保固金於執行法院時,無須再命抗告人補正前已提出之合法執行名義正本,自可將上開所扣得之80萬元全部分配予抗告人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另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為故意拖延時間,使併案債權人甲○○得及時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查,該併案債權人甲○○於98年3月l9日即由原執行法院收狀提出合 法執行名義,此與有否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並無關聯,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 ㈣綜上,原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為執行名義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命併案債權人甲○○補正執行命令並准其參與分配,均無違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抗告人之異義,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均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均無影響於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之結果,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