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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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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謝樹成於民國(下同)88年間死亡,相對人以對抗告人之父謝樹成之保證債權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之房地,然,依98年6月間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規定,抗告人就被繼承人謝樹成於本件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而上開房地實乃抗告人自配偶江澄如繼承而來,並非繼承自抗告人之父謝樹成,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5)廳民二字第1226號函示研究意見、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謝樹成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房地並非被繼承人謝樹成之遺產,亦即主張相對人誤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祇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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