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童有德、曾謀貴、陳繼先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庚○○
-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庚○○ 乙○○ 戊○○ 丙○○ 己○○ 辛○○ 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戊○○、丙○○、己○○、辛○○、甲○○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之土地所為拍定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庚○○、乙○○抗告部分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庚○○、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91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其拍賣條件為分別標價、 分別拍賣,其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476(編號14)、1478(編號16)、1482(編號20)、1483(編號21)、1484(編號22)、1487(編號25)、14 88(編號26)、1490( 編號28)、1492(編號30)等地號土地,由林條章、蔡尚督及抗告人戊○○、丙○○、己○○、辛○○、甲○○等人拍定,其餘土地則未拍定;經相對人即異議人調閱相關地籍圖謄本檢視結果,其餘未拍定土地因該次拍賣結果,均面臨無路出入之窘境,嚴重影響未拍定土地之價值;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4日所為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爰於法定期間提起聲明異議(抗告),聲明應撤銷原拍定程序、停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變更拍賣條件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固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二者如同為債務人所有,應合併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參照)。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著眼於二者使用上 有相互依存及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並避免因執行拍賣結果,使二者所有人各異時,徒增糾紛,對於社會經濟亦生不利益。準此規定,土地與道路(用地)在使用上有相互依存及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且二者同為債務人所有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換言之,即應合併查封拍賣,而不得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以避免造成土地拍定人面臨無路出入之窘境。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買受人所出之最高價,一經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但如其拍定有民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銷已拍定之執行程序。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9131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於98年5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其拍賣 條件為分別標價、分別拍賣,其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476、1478、1482、1483、1484、1487、1488、1490、1492等地號土地,由由林條章、蔡尚督及抗告人戊○○、丙○○、己○○、辛○○、甲○○等人拍定,但尚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至於其餘未拍定土地業據異議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次查:上開執行事件共查封拍賣債務人鈞威建設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顧嬌梅所有30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現狀除1475、1746、1477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其餘均長滿雜草或雜木;依其路地及基地配置相對位置以觀,顯見債務人欲將該等基地規劃建設成集合住宅,並以其餘路地供作對外聯絡途徑;其中已拍定之1478、1482、1483、1484、1487、1488、1490、1492地號土地均面臨道路;但其餘未拍定之1459、1462、1463、1467、1468、1479、1480、1481、1485、1486、1489、1491地號等土地均未面臨道路,因拍賣結果而變成袋地;尤以上揭30筆土地惟一聯外道路位於西側1445地號土地上,向西可接通彰化市○○○路;其中拍定人林條章竟僅以新台幣(下同)36萬1000元之代價,拍得1476地號土地最關鍵之道路出口路地,客觀上可阻絕其餘28筆土地接通彰化市○○○路;其餘拍定人所拍定之1478、1482、1483、1484、1487、1488、1490、1492地號土地,客觀上亦可阻絕1479、1480、1481、1485、1486、1489、1491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絡,均造成其餘拍定及未拍定之土地,嗣後難以利用及拍賣,此情各有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紀綠等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準此,上揭30筆土地使用上既具有相互依存及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應合併拍賣,始為正辦。況且,拍定人林條章竟僅以36萬1000元之代價,拍得1476地號土地最關鍵之路地,客觀上可輕易阻絕其餘28筆土地對外聯絡途徑;其餘拍定人亦以數十萬元不等之代價拍得各該土地,客觀上可輕易阻絕其餘未拍定土地對外聯絡途徑。以此等拍定價格得標,相較於上揭30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逼近3千萬元,足見該拍賣行為難謂公平適當, 顯然該當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 見及此,竟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即異議人撤銷拍定處分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廢棄,爰裁定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就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 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之土地所為拍定處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云云。(本院按:原裁定之相對人林條章並未對原裁定伊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另本件之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裁定駁回伊其餘異議不利之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此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抗告人戊○○、丙○○、己○○、辛○○、甲○○部分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913l號強制執行事件,係 由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會同勘查估價,歷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相對人並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時放棄承受權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 20日第二次公告投標當時,此時因金融風暴關係,民眾購買意願低,抗告人於第二次拍賣係屬正常法拍標購價位,相對人係專業資產管理公司且位居國內領導地位,怎能於拍定後覺得行情或價位不理想就主張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定之處分,此種行為不符社會一般的期待、嚴重殘害法院之誠信,破壞拍賣市場交易之秩序,原法院不察,竟予裁定准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5月20日就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二九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之土地關於伊等所為拍定處分撤銷,於法即有未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不利於伊之部分等語。 四、本院查,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裁定 認: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固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二者如同為債務人所有,「應」合併查封拍賣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彰化縣彰化市○○段1459地號等30筆土地,則本件拍賣標的筆數眾多,若行合併拍賣,上開30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總價格高達2千6百43萬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之公告及函稿暨所刊登之報紙在卷可稽,其合計價金甚鉅,依常情合併拍賣必定導致投標意願降低,且現逢經濟蕭條時節,期有雄厚資力者一次投標應買該全部土地之機會甚微,祇是徒勞進行拍賣程序,債權人之債權既難以受償,且累增執行費用,於債務人亦屬不利益;反之,若行分別拍賣,則較易吸引有能力者投標應買,並順行變價償債之有益程序,又若有資力且欲取得多筆標的者,亦可同次就多筆標的出價投標買受,此於法律並無限制,是以分別拍賣較能達到執行獲償之效果。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程序前,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並通知本件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其拍賣時間及條件,然本件相對人於拍賣前就拍賣條件中所載之上開土地「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一節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停止拍賣,顯然其對於拍賣條件內容並無反對之表示;況本件除於第二次拍賣時已拍定之彰化縣彰化市○○段1476地號等9筆土地外,其餘未賣出之土地仍應續行拍賣程序, 而該未拍定土地於接續之拍賣程序中,猶有賣出之可能,且或係由已拍定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續予投標買受,則本件相對人謂因第二次拍賣結果致未拍定土地無出入道路,而嚴重影響其價值,殊嫌率斷;且縱使本件相對人所述為真,將來其餘不臨路土地亦可經由確認通行權之訴訟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即該土地非無從為經濟上之利用,因此本件相對人嗣後以上開理由主張撤銷系爭98年5月20日之拍定程序,即將 本件關於本件抗告人戊○○、丙○○、己○○、辛○○、甲○○部分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98年5月20日就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九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之土地關於伊等所為拍定處分部分予以撤銷,顯屬無據。況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承財政部對金融機構應儘速降低逾放比率,改善經營體質,透過銀行公會之協助,邀約卅家銀行及三家票券公司集資,所設立國內第一家專責協助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拍賣」亦為該公司之經營業務項目,此亦有網路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對於拍賣業務並非屬無經驗之人,洵無疑義。又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不動產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未 對上開土地拍定處分之部分聲明異議,而上開土地拍賣機關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顯非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他人,則原裁定以上開土地拍定處分部分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有失公平為由,裁定廢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土地拍定處分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土地拍定處分之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抗告人庚○○、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相對人即拍定人蔡尚督於原審裁定前之98年7月1日即已死亡,抗告人庚○○、乙○○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稽(參原審卷第29、30頁);惟原審於蔡尚督死亡後,抗告人庚○○、乙○○二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卻仍於98年8月31日對已死亡之蔡尚督為裁定,揆諸前開 說明,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亦即原審對蔡尚督部分所為之裁定,不生效力,雖原審嗣又於98年10月12日將原裁定另對庚○○、乙○○二人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參原審卷第31、32頁);惟原審對蔡尚督部分所為之裁定,既不生效力,且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庚○○、乙○○二人又非系爭事件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對原審就蔡尚督部分所為之裁定部分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相對人得再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庚○○、乙○○不得再為抗告,但如有不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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