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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0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告人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兼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洋明皮包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 7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將相對人洋明皮包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905130號函核准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誤認為相對人等(除洋明公司外)5人均僅為公司股東,於公司解散前自非公司負責人,而對抗告人為敗訴判決,有重要證據未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再審之要件(按抗告人並未敘明係指何款事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抗告人所述情形,應認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其即可知悉,抗告人復未表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並就此舉證,故計算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查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18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2月24日聲請原確定判決聲請書時陳明),此有前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狀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卷可憑,則原確定判決顯於97年12月間即已告確定,乃抗告人於98年8月14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是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案訴訟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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