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 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3條亦著有明文。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 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民國97年2月15日,房屋於98年1月5日建築完成,並於98年32月9日保存登記,抗告人與坤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坤欣建設公司)之交易日期為98年4月1日,並於98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依 當期所查建物謄本公示狀態,該建物並無其他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合於物權登記生效要件;房屋建築完成 至移轉交易期間,有長達85天時間,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其不利益之風險責任不應移轉善意第三人即抗告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坤欣建設公司於98年1月7日邀同第三人李木生及李木興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貸建築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00元,動用額度現欠138,200,000元。惟第三人坤欣建設公司遲未依借款時簽具切結書之約定,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登記予相對人,反於98年4月23日將其所興建之房屋及第三人李木生提供擔保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名下,第三人坤欣建設公司並於98年6月15日發生退票4張,退票金額合計792,848元,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障相對人之債權,防止不動產再移轉變更現況而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假處分,經查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與坤欣建設公司之交易日期為98年4月1日,依當期所查建物謄本公示狀態,該建物並無其他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合於物權登 記生效要件;且房屋建築完成至移轉交易期間,有長達85天時間,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其不利益之風險責任不應移轉善意第三人即抗告人等語,以為爭執,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相對人已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相當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所供之擔保,應可補釋明之欠缺。抗告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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