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該條文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更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判決」,足見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62巷51之17號」,核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 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第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址所生產之套筒產品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是原審對於本件亦應有管轄權。但原審法院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