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邱林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文聖律師 相 對 人 金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此項假處分之管轄法院為何,應以聲請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而定。、、、如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據者,因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若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者,例如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係以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其原因事實者,乃係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司法院民國(下同)83年9月16日(83)廳民二字第17264號函釋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結論意旨均如是揭示。第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1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爭議須以訴訟方式解決者,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抗告人即原告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該支票付款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位於原審法院轄區,本件抗告人固非依票據法第14條為原因事實,然係以同法第13條為原因事實,確係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自係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且係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則原審法院應有本件本案訴訟之管轄權。況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範圍,並非狹隘僅限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發票人本於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事實,亦應包含在內。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審法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乃原審誤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院,顯有誤會,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管轄者,係依法將一定訴訟事件,合理分配於各法院之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乃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即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與被告、訴訟事件之關係,謂之審判籍,以訴訟標的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而定管轄者,為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即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又本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57、58頁)。另按,當事人於不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前提下,亦可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可資參照。末按,法院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因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而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加以確認抗告人先前簽發交付予相對人,用以準備給付價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進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支票等語。而被告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55之11號,業據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可稽(見原法院 97年度中簡字第4719號卷第16至18頁);另依兩造買賣合約書於第10條就爭議處理之明文約定:「一、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時,買賣雙方同意善意協商或申請賣方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前項情形,如調解不成而須以訴訟方式解決者,買賣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11頁)。是無論依「以原就被」原則,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處理之合意管轄約定,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抗告人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非執票人,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無從適用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抗告人雖另以司法院 83年9月16日(83)廳民二字第 17264號函釋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結論意旨,主張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自係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且係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則原審法院應有本件本案訴訟之管轄權云云。惟本件返還票據等事件與抗告人所執實務見解探討之內容,究屬二致,尚不得據以援引。從而,原審法院認對兩造間返還票據等事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林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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