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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8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繼續執行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283號

抗告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之3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16樓
16樓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丙○○○○○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建物,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再對本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抗字第5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雖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但嗣經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併經本院96年抗更(一)字第499號裁定將上開原法院裁定廢棄,是伊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據。伊聲請繼續執行或承受訴訟,原法院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為由駁回伊聲請,忽視上開解釋係針對因程序問題而聲明異議者,與本件情形不同,是原法院舉此駁回伊聲請,實難維持。另伊據以為本件聲請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既未經任何人以民事訴訟否定其效力,且刑事判決並不能否定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執行法院對之亦無實體審查權,則原法院以該和解筆錄曾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伊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蔡農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成立者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主張有優先受償權者,得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倘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之第二次減價拍賣時,表示願承受之旨,除另有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外,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得再進行後續公告應買、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等程序,更無從發生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是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檐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法定抵柙權並未採行登記主義,只須承攬人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所承作之不動產。倘承攬人以實行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聲明參與分配,乃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毋庸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倘當事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為由,為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請求承受,縱未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和解筆錄所載34筆房屋之基地坐落地號、房屋編號與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34棟建物完全相同,該執行標的之責任財產具同一性。抗告人於現行民法修法前承攬該34筆房屋並為完成,承攬關係之3200萬元債權金額,依前揭規定,承攬人即抗告人就該34筆房屋有法定抵押權,於債權不獲清償時,得優先受償。是抗告人執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成立之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及承受執行建築物,認其對執行建築物所主張之承攬債權係成立於民法第513條修正前,如該債權確未受償,無須登記即取得法定抵押權,而得對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抗告人以此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其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為由,並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請求承受,縱未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駁回之。原法院認作為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之上開和解筆錄,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相關之當事人所為和解筆錄為虛偽之訴訟上和解,其主張為債權人而聲請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無從准許。然查:依該和解筆錄所主張其因承攬而為上開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權,故實應將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暫行列入分配表,其如其對分配表有異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之規定,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紛爭,始為適法。且亦經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79號、本院96年抗更(一)499號等裁定指明准予抗告人持與訴外人蔡農村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就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在案。又,原法院另以:執行事件建物部分係於96年7月12日第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程序云云,查:此執行事件定於96年3月29日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時,抗告人已於96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願承受,依首開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後,不得再進行後續公告應買、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等程序,更無從發生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核原裁定尚有未當,自應予廢棄,且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必要,抗告人所為之指摘,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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