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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1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314號

抗告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相對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7

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該入戶電匯證明條縱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但對「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帳戶於96年度有新台幣(以下同)8、9百萬元許之存款,但於97年相對人對各該銀行存款帳戶實施假扣押時,僅剩46萬餘元,相對人之債權勢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等語。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時,名下計有7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超過1千多萬元,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原法院遽准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不合,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其聲請狀僅記載:且恐日後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情,然就抗告人目前有何已陷於財務困境,或財產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釋明,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此外,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合。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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