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中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消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OPEL(歐寶)Zafira1.9D柴油車一輛(車牌號碼:8776-SH),價金新台幣(下同)131萬元,已於同月11日付清。自交車後第3個月開始,伊即發現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會出現持續約10秒之嚴重抖動,經伊反應,上訴人於97年4月初定期保養後,表示檢查無異常,詎同月底伊行駛高速公路時,系爭車輛突然又嚴重抖動,進而失速,幾乎使伊遭追撞,伊隨即通知上訴人送廠維修,上訴人告以乃柴油車之積碳導致,而以除碳解決,惟,此後不論係行駛在市區○○○○路或快速道路上,甚至在爬坡路段,系爭車輛發生毫無預警之嚴重抖動,益加頻繁嚴重,甚至繼而而失速、突然熄火,而上訴人在多達十餘次之維修期間,卻始終無法排除抖動之異常狀況,一再堅稱抖動係除碳系統發生問題,故於97年11月25日主動更換「柴油微粒過濾系統」(下稱DPF),並向伊聲稱已排除異常,惟,伊於97年12月22日開車接送小孩行駛市區時,系爭車輛又因嚴重抖動而突然熄火,差點遭後方來車追撞,更引起一片交通混亂,經伊強烈質疑,上訴人已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或進一步採取他法以排除異常抖動之狀況,伊遂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於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下,不得已乃於9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車輛既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伊除主張解除契約外,並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二)系爭車輛有嚴重抖動之異常瑕疵,發生多次上述危難情境,確已達危害伊及家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之重大瑕疵,衡情,任何人經歷後,應均會如伊一般,懼於再駕駛,致買賣契約預定之目的無法達成,基此,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因上訴人屢屢無法修補瑕疵,復又拒絕更換同型新車,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方使用該車一年餘,換言之,本件係因上訴人對於車輛瑕疵處理之消極態度,致延宕迄今,倘因此不許伊解除契約,方為有失公平。(三)上訴人若欲主張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伊洽談購車之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從未提及系爭柴油車有何特殊使用限制或車速限制,上訴人經過十幾次修復、更換DPF,仍無法解決後,始歸咎於伊「駕駛習慣有問題」,卻又未具體舉證伊駕駛習慣,究竟有何違反車主使用手冊之情形,其一再泛稱伊駕駛習慣之辯詞,實無足採信。本件倘如上訴人辯稱,異常乃因積碳過多無法再生所致,則其指示燈應閃爍而未閃爍,便是預警系統發生故障;倘若指示燈無瑕疵,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攻自破,不論何者情形,均係可歸責於系爭車輛之機件或系統之瑕疵所致。(四)伊相信上訴人之專業判斷,始忍受多次進廠維修無法用車之不便,直至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更換DPF、保證不會再發生異常狀況,卻在12月22日又熄火後,伊始無法相信上訴人屢以除碳之作法、隱瞞瑕疵無法修復之事實,故伊於98年1月24日發函解約,並未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況上訴人為專業代理商維修廠,明知系爭車輛有瑕疵,卻故意欺矇消費者,甚而一再保證無瑕疵,且經其多次檢修測試,仍故意不告知瑕疵,顯有違誠信,依民法第365第2項規定,亦無適用該除斥期間之餘地。(五)上訴人並未指明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具體損害為何,且於伊解除契約前,使用系爭車輛,係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關係而為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於解除契約後,該車輛非屬金錢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伊以所受領之物返還即可,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利得而為抵銷,顯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1萬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車輛係德國原裝之柴油車,遵循歐盟98/69/EC指令相關規定產製,亦符合我國第四級環保之規定,始獲准進口,足以證明伊公司將該汽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由於第四級環保之要求,柴油小客車加裝DPF屬必要之配備,用以收集柴油微粒,避免污染空氣,待過濾器收集相當程度時,引擎管理系統會發出訊號,提高DPF工作溫度,並會有些許柴油噴入過濾器內,燃燒積聚之微粒,清除過濾器中之微粒,反覆行之,確保空氣品質。過濾器內碳微粒的積存量係由廢氣的壓差感知器偵測,駕駛人在DPF正常再生(「再生」係指將過濾器內的柴油微粒燃燒清除)時不會接到任何警告訊號,在碳微粒積存量過飽和、可能異常下之狀況,DPF再生指示燈始會閃爍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需「持續」以「相當高速」行駛,以促使DPF再生完成,此本即為柴油車駕駛人應有之基本認識。被上訴人至伊公司購車時,逕行指定系爭車款,並告以其在歐洲旅行時曾租用過同款車,伊公司人員自無機緣向其講解柴油車如何駕駛之問題,惟,被上訴人第一次反應有爬坡無力之疑慮而進廠檢修時,伊公司人員已向其說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應就系爭車輛有其所稱之抖動致失速熄火之瑕疵舉證,然,維修車歷、維修問診單所載被上訴人主述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實則,DPF中積聚之微粒如無法燃燒再生,積集過飽和就會引起引擎抖動,此乃屬機械之常規反應,尚非瑕疵可比,絕非引擎有抖動之瑕疵,而DPF積存之碳微粒未能完全再生致引擎抖動,應係因被上訴人之駕駛習慣或地理條件(開車常走走停停、短途駕駛等),距離及使用時間非長所致。DPF既是必要配備,足證並非車輛本身之瑕疵,被上訴人援為解除契約之原因,自屬無據。又觀諸被上訴人從未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亦足證該商品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安全或健康之虞,被上訴人聲稱多次有生命之危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97年11月20日於中彰快速道路試車時熄火,係因為解說DPF功能而外接之電腦干擾車體原裝電腦之不明原因所致,而97年12月22日路邊熄火,係因DPF碳微粒過飽和,已高達116%,致DPF指示燈閃爍,引擎始熄火,均非引擎本身有瑕疵。再者,伊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固更換DPF,惟此舉純粹是安撫顧客,並非原DPF本身有任何瑕疵;而即令更換DPF,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地理環境及駕駛習性未改變,DPF再生很可能不完全,故伊公司不可能、亦未曾保證不會再發生異常狀況。(三)況且,退步言,若系爭車輛果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使用1年餘、已行駛1萬2222公里,車輛已折舊後,始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全部價款,顯失公平。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發函解約後猶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其既要享有解約全額退款之利益,復又享受駕駛系爭汽車之方便,豈屬事理之平?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本件契約。(四)又退步言,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6日系爭車輛進廠檢修時,即已確知其所稱之瑕疵,竟遲至98年1月23日始發函解約,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五)再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得合法解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亦應為返還系爭汽車予伊公司之對待給付判決。再者,契約因解除而溯及無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伊公司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而與應返還之價金,相互抵銷。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若以系爭汽車租金計算,以每月36,500元計,扣除租金內含之各種稅賦及保險費後,自96年9月11日交車起,暫算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11個月又21日,共計711,057元;若依車業專用雜誌所載行情,系爭車輛於目前中古市場車價為57萬元,則縱收回再出售,伊公司亦受有74萬元之損失,伊公司願以較低之711,057元計算被上訴人獲取之不當利得,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利得,應無稅法上「折舊」概念之適用,退步言,如認有其適用,亦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折舊之價值,迄至98年11月3日止,計折舊2年又56天,折舊額總計為650,483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法所許,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價金131萬元及自價金給付之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9月9日,以 131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OPEL(歐寶)Zafira1.9D柴油車一輛(車牌號碼:8776-SH),並於同年月11日付清車款。

二、被上訴人與其夫於歐洲旅遊時曾租過同廠牌、同款式之柴油車,對該車有駕駛之經驗,故與其夫至上訴人公司文心南店時,未經現場銷售人員介紹,即選購系爭車款之柴油車。上訴人現場銷售人員亦未向被上訴人夫婦講解柴油車如何駕駛之問題。

三、系爭車輛係德國原裝之柴油車,係遵循歐盟98/69/EC指令相關規定產製,系爭汽車非於德國原廠送檢驗之汽車,未取得該車之檢驗報告。唯系爭汽車經我國政府核准進口,且該車引擎系統(含 DPF裝置)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符合我國第四期環保之要求。

四、系爭汽車係配備有DPF(柴油微粒過濾器)之柴油車,DPF再生指示燈與預熱系統燈號係同一個燈。於柴油燃油系統「預熱」過程中此燈會點亮,唯有在外界氣溫偏低時,預熱系統才會自動啟動,若非預熱而此燈閃爍時,表示 DPF積存之碳微粒,已過度飽和,須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的條件下,時速加速至40公里「以上」,並行駛片刻,指示燈會在 DPF再生後,自行熄滅,此有車主使用手冊第41頁之記載可參。

五、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至11月8日期間,曾於4月26日(6,169公里)、5月28日(7,225公里)、7月7日(7,229公里)、10月27日(1萬607公里)、11月8日(1萬1,284公里)數次於系爭車輛定期保養或檢測時,向上訴人反應有引擎抖動、車輛會頓無力之現象。同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總公司零件服務部吳副理陪同被上訴人夫婦試車及解說DPF之功能,期間於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曾熄火。同年11月25日上訴人主動為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更換DPF。同年12月22日(1萬2222公里)發生路邊熄火,DPF指示燈(與引擎預熱燈同一)亮起,引擎無法啟動而拖吊進廠檢修。

六、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5日排除系爭汽車抖動之瑕疵,其後又於98年1月23日以系爭汽車有上開嚴重抖動不能修復,影響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瑕疵為由,發函聲明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以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規定,對買受人應負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其成立要件。即須該出賣物本身確有上述物的瑕疵,且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始可,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者,則出賣人不負物的擔保責任。又關於物的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9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而於98年1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以該車自購入後即陸續出現嚴重抖動,並日益嚴重,且於97年12月21日(應係22日)行駛中出現嚴重抖動而自動熄火之瑕疵,經催告上訴人修護該瑕疵,上訴人始終均以係柴油車積炭之正常現象,僅以排炭之方式予以處理,而不正視該瑕疵並予修復為由(見一審卷第14-16頁),且主張「系爭車輛經常因引擎抖動造成熄火、故障」之異常瑕疵(見一審卷第43-44頁被上訴人準備㈠狀,本院卷第62 頁答辯㈠狀),而認系爭車輛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通常效用之瑕疵,聲明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31萬元買賣價金,並加計遲延利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有所主張「經常因引擎抖動造成熄火、故障」之物的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9日購入系爭車輛,駕駛歷六個月後於97年4月2日作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時,並無任何問題,迄至七個月後,於97年4月26日(6,169公里)、5月28日(7,225公里)、7月7日(7,229公里)上訴人始依其陳述該車有引擎抖動、會頓(即抖動)無力之現象,予以作排炭、化油器清洗、電子節氣門之清洗等檢測工作,迄交車一年後於97年10月3日時作一萬公里之定期保養,皆無上述之問題,直至一年又二個月後之97年11月8日始又主張有車輛抖動無力之情形,經上訴人總公司零件服務部副理於97年11月20日陪同以外接電腦於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試車時第一次發生熄火之情形,上訴人公司據此予以更換「柴油微粒過濾器,簡稱DPF」後,復於一年三個月後之97年12月22日於市區行駛中因積炭達116%而路邊熄火無法發動拖吊進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見一審卷第37-38頁),車輛維修問診單,派工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28-41頁)可證。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有車輛(引擎)抖動之情形,乃於上訴人交車後七個半月之97年4月26日經其行駛已達6,169公里以上時始發生,並非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存在之情形,已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不具安全駕駛(通常效用)之物的瑕疵。且97年11月20日乃以外接電腦之方式為試車時因不明原因熄火,但仍能隨即啟動駕駛,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熄火、故障」之情形。雖97年12月22日發生於市區路邊熄火不能重新啟動之情形,乃因積炭飽和達116%以上之故,且經排炭後即能復駛,自非引擎本身存在有「經常性抖動」、「故障」之瑕疵,尤不能認於該買賣標的物交付時即存有之瑕疵。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經常因引擎抖動造成熄火故障」之瑕疵並不能證明。

(二)次按,汽車之運轉原理,乃藉汽油(燃料)和空氣混合後燃燒產生熱能.熱能由引擎的活塞、連桿與曲軸轉換成機械能,再將此動能傳送到其傳送系統(輪子結構),故其運轉時必須「進氣」以助燃料之燃燒,同時必須「排氣」(即排出燃燒後之廢氣),但為達廢氣之污染控制,傳統上乃規定須加裝「熱反應器」之排氣再循環裝置,以汽車之熱能燃燒廢氣(一氧化碳),且亦因此苟有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空氣濾清器濾芯不潔、化油器可變喉管的活塞卡住、二衝程引擎的排氣障礙、進氣真空管漏氣,或排氣系統阻塞,則會有引擎熄火或喘振(即被上訴人所指之抖動、會頓無無力現象),甚至引擎加速時熄火或不能再啟動之情形,此要皆汽車運轉原理之常規現象,不能視為汽車(引擎)之物的瑕疵(參讀者文摘遠東有限公司1983年出版「汽車全書」第24、30-31、58-59及160頁)。尤以,柴油之廢氣污染乃甚於汽油,因此為其污染管控,在EuroIV歐盟四期環保法律之嚴格管制下,新出廠之柴油車款皆須裝置DPF(Diesel Particulate Filter柴油微粒濾清器)以將柴油經過燃燒後所產生之碳化物微粒子,過濾於濾清器之中,使其排氣管所排出之廢氣不會產生黑煙,以免污染環境,故DPF乃引擎廢氣排放之一環。然碳微粒子由引擎所生熱能進行燃燒之動作,並非隨時皆存在,基本上是利用廢氣的壓差感知器以偵測濾清器內碳微粒之儲存量,一旦達到一定之飽和量,引擎管理系統始會發出訊號,藉提高引擎溫度至550-650℃,始能將儲存於濾清器內之碳微粒燃燒掉,且其工作時間約須10分鐘,惟由於台灣之用車環境(尤其於都會地區常走走停停)或個人之用車習性(短途使用或不常上高速公路)可能會造成引擎不能自行燃燒碳微粒之動作,而使積碳飽和,影響進氣及排氣自會產生上述汽車運轉常規下之汽車引擎抖動、無力,甚至熄火,無法啟動之情形,此時自須藉手動或由汽車維修廠技師以電腦程序執行燃燒儲存於瀘清器內之碳微粒之動作始可排除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柴油車保養須知文獻、YAHOOI奇摩知識、主動再生濾煙器結構介紹文獻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4頁、第41頁、本院卷第42-46頁)。職是,上述汽車機械運轉下所生之排氣障礙並影響汽車運轉效能(如抖動無力、熄火),乃上開必備設置之常規現象,本不能以汽車本身物的瑕疵視之。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述97年4月26日、5月28日、7月7日、10月27日、11月8日、12月22日之引擎抖動無力、熄火,乃在系爭汽車使用7個月後,且於每週一至週五於市區短程短時間內駕駛之情形下發生,經上訴人予以排碳清洗濾清器等方式處理,皆能排除,而無礙該車之繼續駕駛使用,且於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二度授以手動排檔換式使DPF再生之方法後,迄98年6月8日行駛里程達1萬7,525公里,時間長達半年之久,里程多達5,300多公里,皆未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汽車抖動、熄火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車歷資料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汽車抖動無力、熄火之情形,乃與上揭柴油車為排污管控所強制加置之排氣系統DPF之特性相符,此為柴油車傳動基本原理之常規現象,自非汽車本身物的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依法無據。至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原廠設計之電腦,DPF係利用廢氣壓差感測器偵測過濾器內碳微粒之積存量,引擎管理系統於其積存量達原設計之飽和度時,會自動提高引擎之工作溫度,將DPF中之碳微粒燃燒清除,而DPF再生指示燈之閃爍,只為警示作用,於警示燈閃亮時,可稍作加速40公里以上,再行駛片刻即可再生(見車主手冊第41頁之記載),但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20日更換DPF後,復於97年12月22日因積炭達116%,而於行駛中燈亮即熄火,並未能再度啟動汽車,經送廠排碳後始能使用等情,似有未達警示作用之情形,惟此要為該警示管理系統是否出錯,應否加以檢修之另一問題,究難遽以此件輔助設備之瑕疵,認係汽車為不能使用之瑕疵。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其購車及初期使期間,未盡告知柴車油不適短程短時間使用及如何有效排碳之方法,為履行債務之態度問題,所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買賣標的物本身物的瑕疵問題,以此併為解除契約之請求,亦非有據。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價金131萬元及自其給付該價金之日即96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為無理由,即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不察,誤以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