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 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峰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破產人) 法定代理人 酉○○改名林泓彰 相 對 人 峰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光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川立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O○○ 相 對 人 鴻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相 對 人 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相 對 人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相 對 人 育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相 對 人 宇○○○○ 法定代理人 T○○ 相 對 人 源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統市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相 對 人 俊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 對 人 鐿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裕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法定代理人 D○○ 相 對 人 金宏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B○○○ 相 對 人 強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有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相 對 人 振益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田展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名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相 對 人 東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竣棋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大昌特殊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玄○○ 相 對 人 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相 對 人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相 對 人 友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相 對 人 裕鉦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相 對 人 金偉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相 對 人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相 對 人 元台塗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相 對 人 良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鼎泰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信欣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K○○ 相 對 人 佑錡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進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相 對 人 向上包裝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騏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相 對 人 高盟儀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相 對 人 興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相 對 人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元成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福鎰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相 對 人 鑫揚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F○○ 相 對 人 鉅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相 對 人 加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相 對 人 冠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破產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98年1月19日所為96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峰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廖本揚律師於原審具狀稱:本件破產宣告迄今,已衍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共新台幣(下同)75萬8739元,而本件破產財產原包括:㈠現金2萬0312元。㈡銀行存款 3589元。㈢設備、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一批;其中現金部分已花費尚餘 901元,前揭設備、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雖經分為回收物件及非回收物件估價共值84萬7265元,但因國際鋼鐵價格於估價後持續滑落,致非回收物件有行無市,回收物件價格比估價時更低,相對人依97年10月29日監察人會議決議進行拍賣,但截至97年12 月5日止未有人應買;是縱令將本件破產財團之前述設備、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財產予以變價,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符合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經監察人同意,聲請終止本件破產等語。原法院審查結果,認為破產人之剩餘財產既已無從變現,即或變現其價值已不高,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而裁定破產程序終止,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敘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