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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陳照德朱樑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本票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執行事件並未停止,則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係屬確定之事實,不因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號給付票款事件因相對人抗辯而受影響,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為破產聲請之債權人要件顯已具備,該債權既因強制執行中,而不能受償,並屬存在之事實,此與相對人訴訟抗辯無涉。 ㈡又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皆經其債務人拒絕給付,且其債務人所以不為給付之原因係因工程有瑕疵或延宕,相對人陳明之工程款債權,實際總金額僅新台幣(下同)4576萬7236元,並非總稱1億545 0餘萬元,且均經其債務人拒絕給付,顯然不足清償所負 1億2606萬4165元之債務,該當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公司所負債務破產宣告要件: ⒈中和市枋寮夜市(廟子尾溝加蓋鄰份)拆除、維護、綠美化及廟子尾溝(福和宮-中山路)工程部分:定作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主張,應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扣除工程保固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後,僅餘 555萬7335元。然因相對人承攬施作另一工程(即下述二「中和市南山溝(南山路 327巷至42l巷)及南山路298巷至壽南橋加蓋工程」)有違約情事,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享有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己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中和市南山溝(南山路327巷至42l巷)及南山路 298巷至壽南橋加蓋工程部分:定作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主張相對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而負欠定作人懲罰性違約金1282萬6716元,果爾,相對人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無所謂工程款債權存在可言。 ⒊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部分 定作人南投縣政府於與抗告人間之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中,僅承認相對人對南投縣政府有15l2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相對人所稱之4300餘萬元。 ⒋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部分:定作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與抗告人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僅承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含下述五廣台中園區滯二滯洪池暨公園(公13)基礎設施工程劍)對定作人有1512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並非系爭工程即有40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⒌台中園區滯二滯洪池暨公園(公13)基礎設施工程部分:定作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與抗告人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僅承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含上述四「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對定作人有1512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相對人所稱系爭工程即有44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興建工程(建築部分):定作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與抗告人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僅承認相對人對定作人有 996萬8901元之工程款債權,非如相對人所稱有1300餘萬元。 ㈢綜上,原裁定既肯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負欠債務高達 1億2606萬4165元之事實,而相對人承攬工程尚未受償之工程款債權,依上所述,復僅有4576萬7236元,縱加計其餘存款債權,亦僅約5450餘萬元,顯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依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自無維持之理,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設有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判參照)。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4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之意思或行為,係以「經濟上不能支付」為其內容,若債務人之不予支付係基於對債權人主張其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意思(如主張時效抗辯、抵銷抗辯等),要不能剝奪債務人依法抗辯之權利而逕認債務人之拒絕支付已符破產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順達公司共同承攬抗告人所得標之「名間水力電廠第 I-A標土木建築工程」而由相對人、順達公司及李國瑋、甲○○等共同簽發票號為瑞順字第 RS001號、金額為2700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見票即付商業本票一紙,作為土木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抗告人並已就該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 4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有上開本票、工程合約書、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 4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佐。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上開本票債權拒絕支付,乃以其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抗辯,並以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2414萬4323元,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其情相符;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拒絕支付,核屬法律上抗辯權利之行使,尚非單純之經濟上不能支付,依上開說明,要難逕認為已符破產法上之停止支付情事。 ㈡本件抗告人固據其具有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1551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中,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卷宗核閱屬實。然查,相對人係經營營造業務之公司法人,其公司資產除部分為存款債權外,尚有多數之資產係相對人公司營繕工程所得之工程款,相對人已陳明其承攬工程尚未受償之工程款債權有:⑴中和市枋寮夜市(廟子尾溝加蓋部分)拆除、維護、綠美化及廟子尾溝(福和宮-中山路)工程、⑵中和市南山溝(南山路327巷至421巷)及南山路298巷至壽南橋加蓋工程、⑶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⑷台中基地開發工 程滯一滯洪池基礎設施工程、⑸台中園區滯二滯洪池暨公園暨公園公13基礎設施工程、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等工程,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上開工程款債權實際僅有4576萬7236元,並非相對人所陳報之 1億5450萬元,此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四份和解書影本為證。惟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確認之訴所為之和解筆錄,效力亦僅及於做成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經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南投縣政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 13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9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當事人為抗告人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相對人均非上開確認債權訴訟之當事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不得以此逕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為4576萬7236元,況相對人既然尚有上開工程款債權,顯見抗告人具有償債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相對人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要難遽認相對人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公司所負債務而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形,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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