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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 戊○○ 己○○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給付原告戊○○、己○○、丁○○、丙○○各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甲○○四十七萬零四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給付甲○○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須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一二號旁之倉庫,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楊國曉所有,經法院拍賣而由被告拍定,但尚未點交,然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該倉庫修理屋頂隔熱板,嗣楊國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址質問被告,因而發生激烈口角,詎被告竟以腳踢楊國曉之左腳,再以手推楊國曉致其往後傾倒而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且歷經數家醫院、養護中心治療、照顧,其意識狀況均屬不清,有氣切情形,無法言語,完全需要他人照料,延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終因不治死亡,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致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楊國曉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藥費用:楊國曉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核屬必要,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殯葬費用:甲○○因楊國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 ③精神慰撫金:伊分別為楊國曉之配偶及子女,楊國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伊遽遭親人死別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伊達成民事和解,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各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給付甲○○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量處罪刑在案,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伊否認有故意傷害行為。且楊國曉本有宿疾,其狀況與一般人有異,被告縱有故意,未必發生死亡結果,即無庸為其死亡負責,至多應僅就傷害行為造成之身體健康損害,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醫藥費部分檢附之收據,尚有皮膚科收據多紙,似與伊所涉傷害行為無關,且請求證書或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不得列入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千六百元有重複計算。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七十萬元偏高,應予酌減。 ㈢本件係因楊國曉先出手作勢攻擊而起,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楊國曉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楊國曉死亡距事故發生已逾一年,依英美法侵權行為判例,均認行為與結果間,已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給付甲○○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國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一二號旁之倉庫,與被告發生爭吵,而楊國曉嗣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腦出血而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不治死亡。 ㈡甲○○為楊國曉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楊國曉之子女。 ㈢被告因傷害致死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確於前列時、地,以腳踢楊國曉之左腳,再以手推楊國曉致其往後傾倒而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腦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甲○○、證人即楊國曉之孫楊竣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村長劉金漢於偵查中結稱:伊到事發現場時,見到楊國曉倒地,有隻腳流血,被告站在另一邊等語,有各該筆錄及相關之就醫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未有傷害楊國曉之行為,殊無足取。是被告確與楊國曉發生爭執,且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致楊國曉跌倒在地,受有如上所列傷害之事實,要可認定。 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查: ⑴楊國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後,先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因有腦出血情形,轉往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急救,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腦內出血,呼吸衰竭,入院治療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行氣管切開手術,靠呼吸器使用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治療,同年月十三日轉呼吸治療病房照護,同年四月十二日轉復健病房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當時楊國曉雙側肢體無力,氣切術後部分時間仍需使用氧氣,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童醫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暨護理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一一九頁)。 ⑵楊國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住院太久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即被轉院至秀傳紀念醫院,神智為眼可自開,對痛有反應,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明秀(醫)字第九七0五九0號函及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背面)。 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楊國曉再被送至彰化縣私立助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助安養護中心)靜養,當時狀況為自咳能力差、無法由口進食、尿液無法自解、四肢僵硬、無法說話表達、無法自己翻身、需人全責照顧,因呼吸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轉至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亦有助安養護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助安字第一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 ⑷楊國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四日於伍倫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神智狀況、意識不是很清楚、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仰賴他人照料生活,但未呈植物人狀態,有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員榮字第0九七0一三八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正面)。 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再送至彰化縣花壇鄉宜信護理之家接受托育養護,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走路,需靠鼻胃管進食,氣切管存留,痰多,需要經常抽痰,維持呼吸道通暢,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協助,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此期間,楊國曉復於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住院三次:第一次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時因發燒,痰液黏稠,喘而入院,經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惡、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低血鈉、低血鉀症、心律不整,且有氣切管,意識不清,須鼻胃管餵。第二次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發燒,痰液黏稠,呼吸喘,消化情不佳而入院,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惡、泌尿道感染、心律不整心臟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低血鉀症、低白蛋白症、麻痺性腸阻塞、陳舊性腦中風,且有氣切管,意識不清,仍須鼻胃管餵。第三次期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入院時發燒至三十九點二度,痰多、意識不清,經氣管切開術,無法言,胸部X光呈肺炎,住院中發燒起伏不定,最高三十九度,痰多、意識不清,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轉加護病房繼續急救治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心跳再度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急救無效,最後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宜信護理之家住民在院證明、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記錄明細表、死亡證明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一九、一三0、一六二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 ⑹綜上所陳,足見楊國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害後,即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時均未曾好轉,需由專人全天照顧,而觀其意識不清之原因,乃係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腦內出血所致,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楊國曉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即前開臺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楊國曉本有宿疾,其受傷非當然造成死亡之結果,自無因果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③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楊國曉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有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一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皮膚科之收據與本件無關,惟此乃因楊國曉因長期臥床,致生縟瘡所為之支出,自與楊國曉所受傷害有關。又證書或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皮膚科收據證書或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得列入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⑵殯葬費用:甲○○主張其因楊國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有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二千六百元係遺照費用,並未重複計算。另同年三月六日九十元有重複計算、百豐商號雜貨店估價單所載物品金額一萬三千零七十五元,業經原告減縮而未請求,併予敘明。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與楊國曉均屬關係密切之人,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則彼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被告為國小畢業,原擔任電氣維修員,於九十七年十月退休,九十七年度有所得二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名下有汽車兩部及投資英信實業有限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甲○○為國小畢業,每月支領老農津貼維生,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入一萬餘元,己○○為高職畢業,月薪二萬餘元,丁○○為國小畢業,月薪一萬餘元,丙○○為高職畢業,月薪一萬餘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爰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該應准許之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稽,尚難准許。 ⑷綜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甲○○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另戊○○、己○○、丁○○、丙○○各二十萬元。至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尚難准許。 ㈡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楊國曉縱有攻擊被告之意圖,遭致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依上說明,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則被告抗辯楊國曉亦與有過失乙節,尚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給付甲○○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五元、給付戊○○、己○○、丁○○、丙○○各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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