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 告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暨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於民國(下同)96年8月辦理伊公司台中分公司遷至台中市○○路成立直 營門市工作,受伊指示以台中分公司所管領之庫存磁磚或已出貨之磁磚貨款沖抵承包該工程之訴外人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工程款,嗣經結算至96年6月8日,伊可抵貨之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5,019,193元,遠逾應付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 之工程款總額,伊已無再支付工程款之必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月21 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之名,私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伊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而為其 業務上所經管之伊臺中分公司庫存磁磚(詳細品名、數量、價格、總片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而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39,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被訴業務侵占乙案第二審辯以:依原告與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之協議,伊乃須將所謂抵付工程款之磁磚轉售予他人,再將銷售實際所得交予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以資清償同額數之工程款,而當時原告並未限制代銷價格,更未表示不得低於經理價,僅指示由臺中分公司負責此項銷售業務,並同意給予獎金,其因此即積極四處兜售,合計賣得3,207,713元,惟以此用作清償後,仍有不足,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 據此催索不停,其不得已,方在未報備原告之情況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抵償前揭不足之工程款,並由其代銷賣出,故依其之認知,原告並未積欠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工程款項,亦即其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且上開工程款係約定以代銷所得抵債,而非逕以磁磚抵債等語,而於本院則以:伊無侵占原告上開磁磚款項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原告公司為拓展中部修繕市場,遂約於96年8月間左右,指示臺中分公司另遷址至臺中 市○○路○段336之1號成立直營門市,並陸續將該門市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分別為2,870,876 元〈未稅〉+874,826元〈含稅〉+472,300元=4,385,161 元)等交由訴外人陳重豪所實際經營之富捷工程行承攬施作,並於事後補簽立3份書面契約,惟原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 ,因財務周轉困難,恐無力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遂指示被告與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接洽以磁磚現貨或已出貨之貨款抵付上開工程款項等事實,已為被告於偵查、刑事第一審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文義、陳重豪、甲○○、林祿薰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相吻合,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 、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切結書影本、富捷工程行之簽收收據影本1份、被告寫予原告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發貨單影本、被告與證人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 之書面協議影本1份、修繕估價單5份、會辦單、資本支出申請書、進價表、發貨單、出貨明細、工程款領據、信件影本、發貨單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許可,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之名,私以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屬原告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而為其業務上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臺中分公 司庫存磁磚(詳細品名、數量、價格、總片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之事實,併據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刑事第一審98年2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證人陳重豪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其如何要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等經過情節,及證人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如何得悉臺中分公司庫存短少,進而著手調查發現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私運外出等經過情節相符,且有庫存短少明細表、書面報告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寫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被 告與證人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 協議影本1份、出貨明細、信件影本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其確有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證人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之行為,洵無疑議。惟原告公司既經結算自96年6月8日至96年12月27日止之雙方交易,該公司可用以抵付或沖抵之金額累計已達5,019,193元,已遠逾該公司所應付予陳重豪即富 捷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項總額,亦即該公司已無積欠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任何工程款項等情,為證人甲○○於刑事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甚詳,並有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進價表、發貨單、出貨明細等附卷可憑,合可認定。又上開出貨、退貨明細及交易價格,均係由被告呈原告公司審核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併據證人王文義、甲○○於刑事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說明甚詳,相互吻合,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王文義、甲○○之證詞應係事實,均可採信。則被告既負責上開出貨、退貨明細及交易價格等業務內容,其對於結算自96年6月8日至96年12月27日止之原告公司與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之交易內容,原告公司已無積欠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任何工程款項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然其竟仍在未報請原告同意或許可之情況下,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 之名,私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屬原告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而為其業務上所經管之庫存 磁磚交予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且有關與證人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間之交易,均須按照標準出貨程序,亦即須填出貨單、製作出貨明細等,然經核本件卷附出貨明細所載,卻均無如附表一所示磁磚出貨之記錄,被告苟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又何以刻意隱密此項出貨事實,而故意不登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紀錄?此外,於本案事發後,被告曾先後多次向原告公司陳明願意賠償公司對此貨物之損害或向陳重豪即富捷工程行取回貨等語,益見其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與事實無訛,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占原告所有核價為639,660元磁磚之侵權行為 事實,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660元金錢賠償,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仍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V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箱)│片/箱│總片數│總經銷價│總價(未稅)│總價(含稅)│ ├──┼────┼─────┼───┼───┼────┼──────┼──────┤ │ 1. │BWP2C3AB│ 112 │ 8 │ 896 │ 61 │ 54,656元 │ 57,388.8元 │ ├──┼────┼─────┼───┼───┼────┼──────┼──────┤ │ 2. │BWP001BB│ 475 │ 8 │3,800 │ 61 │ 231,800元 │ 243,390 元 │ ├──┼────┼─────┼───┼───┼────┼──────┼──────┤ │ 3. │BWP002BB│ 419 │ 8 │3,352 │ 61 │ 204,472元 │214,695.6元 │ ├──┼────┼─────┼───┼───┼────┼──────┼──────┤ │ 4. │B03101A │ 224 │ 8 │1,792 │ 66 │ 118,272元 │124,185.6元 │ ├──┴────┴─────┴───┴───┴────┴──────┴──────┤ │總價(未稅):609,200元;總價(含稅):639,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