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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即
被上訴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庚○○」,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丁○○,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0、171頁),並據丁○○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丁○○,嗣於98年8月6日由丁○○變更為庚○○,庚○○並聲明承受訴訟經准許在案,有內政部令與原法院98年8月26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4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業變更為庚○○,並經原法院以98年8月26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准許就本件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承受訴訟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庚○○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前開裁定與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6頁、本院卷第69頁)。從而,本院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於當事人欄中記載彰化縣警局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中記載:「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丁○○,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0、171頁),並據丁○○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等語,即顯有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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