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聲 請 人即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
- 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庚○○」,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丁○○,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0、171頁),並據丁○○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丁○○,嗣於98年8月6日由丁○○變更為庚○○,庚○○並聲明承受訴訟經准許在案,有內政部令與原法院98年8月26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4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業變更為庚○○,並經原法院以98年8月26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准許就本件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承受訴訟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庚○○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前開裁定與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6頁、本院卷第69頁)。從而,本院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於當事人欄中記載彰化縣警局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中記載:「查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由陳連禎變更為丁○○,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0、171頁),並據丁○○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等語,即顯有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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