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 訴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 調查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9至20頁)送達上訴人 ,即於98年6月9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該不可一造辯論云云(本院卷第76頁、第91頁)。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規定,而同法第386條第4款固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9至20頁 ),固未經原審送達上訴人,然該等證據資料於二審時上訴人均已審閱並知悉,於二審中即有充分機會予以答辯,對上訴人之審級並無妨礙,是以本院認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二、上訴人另辯稱小倉功並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是以協議書上關於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審法院即無管轄權,應予廢棄云云。惟查小倉功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詳如後述,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曾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 關於本件協議書之糾紛涉訟時,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第4項第1款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日本法人,核屬涉外事 件,而兩造係於我國台中市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則依此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債之關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P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SQ-21立式切削中 心機1台(以下稱系爭機器),總價FOB日幣2,650萬元,被 上訴人業已依約以L/C支付價款完畢,上訴人亦將系爭機器 ,自日本運交被上訴人收受。惟嗣因該機器瑕疵眾多,經上訴人之人員多次修護,均未能改善,兩造遂於西元2008年4 月15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西元2008年4月15 日起分2個月內,將全部價款日幣2,650萬元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又本件係屬涉外事件,而兩造既於本國台中市合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依此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自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其準據法。爰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650萬元 (折合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西元200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以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審認為其就本件有管轄權者,係以2008年4月15日系爭協 議書第4項第1款「有關本合約之糾紛雙方同意於買方所在地管轄之法院為第一訴訟執行法院」之約定為據,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上【賣方代表人欄】之署名者為小倉功及乙○○二人,顯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按:已詳列於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首頁中)有別,原審竟未予注意並詳查小倉功及乙○○二人是否對上訴人具有代理權,即率予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一於兩造間已生效力之協議,顯有不當。 (二)小倉功及乙○○二人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提出上訴人授權小倉功及乙○○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狀,或能舉證上訴人曾經予以承認,否則小倉功及乙○○二人之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屬未經上訴人承認之無權代理。 (三)實際上,上訴人係原審受「民事起訴狀」連同所附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之送達後,始得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然上訴人從未授權小倉功及乙○○二人簽署該協議書,更遑論有任何出具委任狀或予以承認之舉。 (四)職是,依我國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乃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協議,則該協議書第4項第1款乃無效之約定,原審即不得基於該條款而認為其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雷虎公司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初即已明知上訴人EITOSYSTEM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則被上訴人雷虎公司於西元2008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即不應將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記載為出賣人,復令未具代理權之小倉功、乙○○於其上無權代理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簽名,進而提起本 件訴訟: (一)2005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 為系爭機器買賣之正式合約,而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 並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 2005年6月25日『御見積請求書』、2005年8月15日『報價單』及2005年11月14日『報價單』(本院卷第48至49頁)乃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成立前之報價單,前者由小倉功以DAIICHI and EITO Co.,LTD(下稱:DaiIchi公司)之名義 提供予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技公司),後二者則由磊技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雷虎公司。因之,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顯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磊技公司於此買 賣個案中則為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之在台代理,渠等於 2005年6月至11月間,欲向被上訴人雷虎公司出售「機型 :日本第一精機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之系爭機器,且 經與被上訴人雷虎公司數度議價後,於2005年12月8日始 達成「保固機器2年、電控2年、日幣26,500,000元」等合意。其後,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磊技公司遂與被上訴 人雷虎公司簽訂2005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 第31至32頁),出賣人為磊技公司及DaiIchi公司,署名 者為乙○○及小倉功二人,其上同時明載「日本第一精機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FOB¥26,500,000、機台及電控保固二年、序號PO924829」等語。該等記載亦與2006年4月4日『Letter of Credit』上「JPY26,500,000、SUPER QUART 21(DAIICHI and EITO)」、2006年8月24日『表M321』上「CNC立式切削中心機、品牌DAIICHI and EITO 、型號SUPER QUART21、JPY26,500,000」、2007年2月1日『Letter of Assurance』上「Contract No.P0000000」及2008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全部 貨款¥26,500,000」等記載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開宗明義亦清楚載明「於2005年12月9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P0000000)訂購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 一台」等語。因之,2005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31至32頁)顯為系爭機器買賣之正式合約,且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雷虎公司與磊技公司、DaiIchi公司間,而與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無任何關係,則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至為明 確。 (二)另份2005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亦係針對系爭機器,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雷虎公司並已簽名、用印,出賣人則改為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 但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未於其上簽名、用印。 (三)職是,雖然小倉功、乙○○分別以DaiIchi公司、磊技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雷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則從未在『買賣合約書』(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上以出賣人之地位簽名、用印,且小倉功、乙○○二人亦不曾無權代理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於 其上簽名。 (四)兩份2005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 、102至103頁)之併存以及相關記載之差異,顯可證明被上訴人雷虎公司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初,即已明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係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 司,而非另一獨立存在之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 (五)被上訴人雷虎公司既已明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並非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於其後之2008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即不應將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記載為系爭機器之出 賣人,圖謀由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負擔本件返還買賣 價金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雷虎公司顯然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小倉功、乙○○並無代理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簽訂2008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之權,卻更進一步地令未具代理權之小倉功、乙○○於其上代理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簽名,無視本件 返還買賣價金責任(如有之)本應由小倉功即DaiIchi公 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負擔之事實。 (七)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責任(如有之)本應由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負擔,被上訴人雷虎公 司亦可依據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於小倉功及 乙○○訴請履行2008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第二條所訂 給付日幣26,500,000之義務。熟料,被上訴人雷虎公司竟對從未就無權代理予以承認之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單 獨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其心確有可議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無權代理且未予承認之情形,應由本院以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雷虎公司於原審之訴;退萬步言,本件亦屬民法第169條但書「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不應令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2,650 萬元(折合新台幣7,340,500元),及自西元20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及機器完畢,嗣因機器有瑕疵,且始終無法修復,故兩造又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授權小倉功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系爭機器之出賣人是否為上訴人?⑵小倉功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一、系爭機器之出賣人是否為上訴人?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日本民法第555條亦明文規定:「買賣因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將其財產權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約定支付其價金,而生其效力。」)。而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須有書面之要式規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既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自應就系爭機器之履行等各種情形以資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出賣人。 (二)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SQ-21立式切削機」係由上訴人公 司出口,此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裝載清單」(PACKING LIST)(本院卷第59頁被上證5)及 產地證明(CERITFICATE OF ORIGIN)(本院卷第61頁被 上證6),並有載明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機器裝運人(shipper)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本院卷第60頁被上證6)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 INVOICE NOESCFM-01)為日幣2,650萬元(本院卷第58頁 被上證4),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上載受益人亦為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62至64頁被上證8),亦有該等 資料在卷,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足證兩造就系爭機器及買賣價金為日幣2,650萬 元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證人即仲介系爭機器買賣之磊技科技股份有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當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渠交涉買賣事宜者係小倉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及107頁),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御見積請求書(本院卷第50頁)所示,應係由小倉功任董事長之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下報價單云云,然被上證2之報價單固係ダイイチァントエ イト公司下給證人乙○○負責之磊技公司,惟報價僅係買賣契約之先行階段,最終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仍應由嗣後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雙方定之。而動產買賣契約既無須書面為之,自不因上訴人公司未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有影響,亦不因有上訴人提出經小倉功、乙○○簽署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否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機器以日幣2,65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上訴人雖辯稱渠公司僅同意於小倉功所營事業遇有辦理出口通關相關事宜之需要為限,得使用上訴人EITO SESTEM 公司之名義,惟小倉功應就其所營事業之ㄧ切商業行為及其後果,應自負其責,且小倉功絕無代理上訴人EITO SESTEM公司簽章之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8月24日向經濟部提出「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申請書(表Y350)」所附證明文件之預期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由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之經理人(MANAGER)小倉功(IsaoOgura)簽發,於2006年3月24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以供使用(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上證2),而該被上證2並經上訴人予以引用(本院卷第80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同意小倉功以其經理之身分簽發預期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自係同意小倉功代理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且上訴人EITO公司為了辦理系爭機器出口至台灣,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需求說明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代理公司簽署2007年2月5日「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2007年2月1日「LETTER OF ASSURANCE」予上訴人EITO公司供其 使用(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上證3),上訴人ETIO公司於 2007年2月28日出具之INVOICE NO.ESCFM-01及裝載清單(本院卷第58、59頁被上證4、5)均係由上訴人ETIO公司董事長(即代表取締役,下同)甲○○○簽名,德翔航運2007年3月10日出具之載貨證券(BILL OFLADING),其上裝貨人(Shipper)亦載明為上訴人EITO公司(本院卷第60 頁被上證6),日本福井商業及工業局(The Fukui Chamber of Commerce& Industry)於2007年3月13日出具之產 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於右上角亦載明上 訴人EITO公司為出口商,並於右下角亦由上訴人EITO公司之董事長甲○○○簽名N. Eizen,揭示系爭機器確屬日本產製(本院卷第61頁被上證7),則倘依上訴人所辯,系 爭機器並非渠出賣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在無與任何人簽約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豈非怪異,故上訴人自係由小倉功處獲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而同意小倉功以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機器始辦理出口手續,是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無訛。 (四)且查小倉功任董事長之「daiichi」&「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吉野30-7號,董事長(即代表取締役)為小倉功,此觀小倉功之名片即知(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係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吉野15-60號,董事長為甲○○○。而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為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之研發中心,此有上訴人EITO公司概況之記載附狀可稽(本院卷第66頁),再觀之小 倉功名片背面之英文記載,亦揭示上開位於15-60號之上 訴人EITO公司為工廠(Factory),名片正面所載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與上訴人EITO公司研發 中心之電話與傳真均屬相同(本院卷第66頁)可證,是小倉功固為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daiichi」& 「 EITO」公司)之董事長,惟亦係上訴人EITO公司之經理,此觀上訴人EITO公司於2006年3月24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 預期商業發票(PROFORM AINVOI CE),即是由小倉功( Isao Ogura)以經理人身份代理上訴人EITO公司簽名自明(本院卷第67頁)。另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之傳真資料,亦是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EITO公司之小倉功(本院卷第68頁被上證12),上訴人對此船名、船期通知之傳真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認小倉功確為受通知人無訛(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該通知係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小倉功,足徵上訴人確係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 (五)末查依證人乙○○所證日本人小倉功原係一家日本第一精機公司之總務,嗣該公司倒閉後,由小倉功承受該公司之資產及商標繼續營業,不久該公司亦告關門,小倉功因擁有第一精機之設計圖,故小倉功另起爐灶,開設一家名為「daiichi」(即「第一」之意)公司,繼續將機器販賣 來台,嗣「daiichi」亦告經營不善,小倉功轉向上訴人 求援,上訴人並應允資助金錢購買(機器)原料或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小倉功並將生產器具搬至上訴人公司另一個工廠,繼續營業。小倉功於其名片上標示「daiichi」&「EITO」,意即上訴人EITO是其母公司。乙○○本人雖與小倉功之「daiichi」&「EITO」公司(按當時「daiichi」已倒閉,無法以該「daiichi」名義辦理出口)為中古機器之買賣,惟價款是匯到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機器則由上訴人出口至台灣,如此之交易亦均是透過小倉功接洽,即可完成,系爭機器買賣時,被上訴人知道「daiichi」公司已經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及背面),是小倉功之名片上雖係顯示「daiichi」&「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然因「daiichi」事實上已倒 閉,被上訴人自無與「daiichi」&「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成立契約之可能,況證人乙○○另證稱:系爭機器買賣時,曾因拖延時日,被上訴人恐怕生變,董事長丙○○與乙○○曾親自到日本了解機器生產之狀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併宴請丙○○、乙○○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是上訴人確已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六)承上所述,由乙○○與小倉功中古機器之洽購,被上訴人透過證人乙○○向小倉功洽購系爭機器等情觀之,已足確認小倉功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無訛。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 是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渠僅係同意小倉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通關相關事宜之需要為限云云,然上訴人此等行為已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明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在本件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小倉功無代理權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知「daiichi」公司已倒閉,然以上訴 人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辦理出口並接受信用狀匯款等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實無從獲知小倉功無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形。 (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訴人公司為締約出賣人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2、103頁),其上雖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查此份買賣合約書原欲用以申報投資遞減之優惠,惟嗣後應係未申請而未使用。證人乙○○亦證稱渠未曾拿此買賣契約書給上訴人公司,而遭上訴人公司拒簽等情(本院卷第112頁),是此買賣契約書之未由上訴人 簽名,應僅係單純被上訴人公司認無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必要使然,否則被上訴人當會透過介紹人乙○○請上訴人公司為簽署之動作,是以尚難以上開書面契約書未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即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小倉功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一)小倉功既係有代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則關於系爭機器瑕疵之處理,與小倉功聯繫,並由小倉功派人至台灣修理,自屬正常,尚不能因證人乙○○證述此情(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即認小倉功方為 出賣人。是小倉功因系爭機器之無法修理,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而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小倉功之簽名似非小倉功所為云云,然證人乙○○業已證述當時確係小倉功同意將錢退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要分期退款,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質疑應屬無謂。 (二)次查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解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乙○○尚以電話訊問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如何還款?上訴人亦未否認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只言貨款應由小倉功自己處理等語,亦據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109頁)。準此,縱小倉功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然上訴人既因證人乙○○之告知,而知小倉功為其代理人代理解除買賣契約,竟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反對表示,僅告知應由小倉功負責返還價金而已,自亦足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協議書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協議書關於管轄權之約定,自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26,500,000元,及自西元20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