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為因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而生之損害,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294,787 元(遲延損害4,869,626元、瑕疵損害及給付不完全損害4,425,161元),並主張抵銷抗辯,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之價金,其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審准許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包含相關組件),價金2,891,524元本息,原審判准2,391,52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抵扣雙螺桿造粒機二套之模具修改費用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包含相關組 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陸續交貨(期間應上訴人要求一再修改機器),並經上訴人驗收試車無誤,詎被上訴人嗣後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餘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業經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胞妹王富美在「第五線試車」簽認試車完畢;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派赴上訴人公司協助安裝及試車之技師丁○○、戊○○證述明確,足認業經上訴人驗收試車無誤。且該機器早已運轉投入生產線,並無瑕疵,是上訴人抗辯該機器存有瑕疵,顯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①TS-866A PVC包紗管 押出生產線一套。②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五套機 器(含上開二套機器)。③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各一套,合計八套機器(下簡稱系爭八套機器),並均已交付上訴人並試車無誤,而無瑕疵(查部分零件,應上訴人要求刪除,並自價金中扣除),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情形。又其中除上開「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 機」二套尚積欠價金外,其餘六套機器之價金均已付清。再查上訴人遲不給付「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尾款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至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協商,其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先前購買之造粒機二部需修改模具,每套模具約需費用二十餘萬元,二套約需四十餘萬元,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並有久鼎公司所開發票可證。惟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稱修改模具費用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鉅。又查被上訴人出售之造粒機每台單價為二百七十萬元,而上訴人竟請求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修理費,顯逾常理,且上訴人所提振法公司所開立之單據,其日期為96年5月10日,已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 之後,距兩造簽立協議書95年4月15日已事隔年餘,且係更 換螺桿、料管等消耗品,與協議之事項不符。更何況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經理丙○○表示修理費約為二十餘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查原審判准抵銷50萬元)。又查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八套機器,而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修改規格,自不得指遲延給付。又兩造曾於93年8月25日開會達成協議, 上訴人由甲○○、王富美、吳鳳英參加,被上訴人則係由丙○○、丁○○參加,並由吳鳳英做成會議結論,兩造協議如下:「第四條包紗管生產線在93年8月30日交機,同年9月9 日完成試車,9月10日起正式上線量產」,此有吳鳳英書寫 之會議結論乙件影本可稽。另兩造並曾於94年3月26日協商 ,達成協議如下:「①造粒機第一台的風車修改與第二台結構相同,鈶興付(負)責修改。②造粒機第二台攪拌漏斗修改高度與現在相同,但斜度修改比現在更斜,使漏料更順利,源美付費。③計米切斷設備取消四台×10000=40000元。 ④模嘴少八組×5000=40000元。⑤捲管機(五層押出機)取 消150000元。⑥烤箱結構待修改保留款每部10000×四台= 40000元。⑦插色押出機TS-866B三部未交,保留300000元。待鈶興交機後付款。(鈶興交機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⑧尚未交機之二台TS-866B押出機,修改水槽前段五米 ,後段七米,押出機型改為70ψ,更改費用源美付費,九十四年六月底交機。⑨以上二、八項修改費用鈶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價給源美」,有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吳鳳英94年3月26日書寫協議書及支付機器貨款七張支票(合計4,240, 800元)可證。又據該協議書可知,兩造就前三套押出機 及造粒機應修改之處達成共識,兩造並同意取消「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三部」之訂購由貨款中扣除,並約定修改費用分別由兩造應負擔之部分,之後上訴人亦已依本協議扣款後,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足徵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確實已完成驗收無誤。後二套押出機則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以致延緩交機時間。又兩造於94年12月間開會,上訴人由冉德欽、王富美出席,被上訴人則由丙○○、丁○○出席,並由冉德欽做成會議紀錄,由會議紀錄可知第六套機器95年1月6日測試即可,第四、五、六套插色機要作,第二、三套OK,有該會議紀錄可參,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機器,均已安裝完成並試車完畢,有參與試車之證人丁○○、戊○○、丙○○於原審及鈞院結證在案,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王富美親筆簽名之証明單可證。又原法院至被上訴人工廠實地勘驗同型機器生產過程,勘驗結果,足證機器實能正常生產製造產品。另原法院至上訴人工廠勘驗機器時,因距交付安裝日已長達二年餘之時間,且上訴人未盡保養維修之責,任令機器生銹故障,有照片可考,以致於無法運轉生產,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焉得反指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等詞。為此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及相關零組件 共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②、交貨期: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③付款條件百分之三十訂金(即期)。百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套機械,應為前開訂貨確認單所指其中二套。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訂金支票,依雙方訂貨確認單之交貨期約定,應於收訂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交付機械。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始陸續交貨,顯有給付遲延(迄今尚未完全交付)。又查系爭買賣標的是「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整套機械(包括 相關零組件)共五套,整套機械設備之內容,如該訂貨確認單所示,然被上訴人就其中「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等並未交付(按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上開設備),而被上訴人公司吳鳯英所於94年3月26日書寫文書,並 非兩造之協議,況依該協議所載,反而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插色壓出機及水槽之責,且並未經試車完成,亦未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給付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所寄發之鹿港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內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上開機械試俥驗收完成」等字可稽。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前段規定,及訂貨確認單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除交付系爭機器外,並應完成驗收),即屬遲延給付。其中就TS-866B PVC包紗 管押出生產線設備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 備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合計為4,869,626元。又因被上訴 人出售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各一套有瑕疵及不全完給付,致上訴人受損害4,425,161元(其中 包括依兩造95年4月15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擔模頭組 重新製作及設備改善費用2,645,161元)。準此,兩者合計 9,294,787元(即反訴聲明金額),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 抵銷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戊○○、丁○○、丙○○等證詞均不實在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同)主張: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同)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除交付系爭機器外,並應完成驗收),即屬遲延給付。茲就TS-866B PVC包 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五套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 機械設備一套,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說明如下:⒈因遲延交機,造成上訴人繳納電費之損失:自93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合計為136萬9626元。⒉因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設備遲延交機:①上訴人另向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乙套,金額為188萬5000元。②上訴人委託鎧揚有限公司進行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之設備改善 事宜,五套所需價金計為125萬元。⒊上訴人委託鎧揚有限 公司進行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改善事宜 ,所需價金36萬5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4,869,626元,係 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完成驗收所導致(即因給付遲延所致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69,626元。又因TSRB-90雙螺桿造粒機一套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一套,均有瑕疵,致 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⒈造粒機之模頭組重新製作及設備改善事宜,依兩造95年4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45,161元(含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530,776元、技興機電有限公司14,385元及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元,合計2,645,161元)。⒉上訴人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10座計178萬元,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害。則上開損害合計4,425,161元,是因被上訴人交付 之機器有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425,161元(其中包括依兩 造95年4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645,161元)。綜上,兩者合計9,294,787元。再退萬步言之,倘鈞 院認為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之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 設備五套,暨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一套 ,並無遲延情形。然,上開機械未能順利運作,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69,626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五套「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前三套上訴人已付 清價款,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請求者係後二套包紗機未付之貨款,此業據兩造於原法院審理中確認,且不爭執在卷。查前三套包紗機機械設備上訴人均已付清價款,倘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及機械有瑕疵,上訴人豈願意給付前三套尾款?又豈會再向被上訴人續訂二套機械?是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之機械有瑕疵。再者,上訴人已使用機械二年餘而今再主張瑕疵違反常理,上訴人應負舉証責任。再查上訴人訂貨後,履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修改規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修改以致延緩交機時間,自不得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另被上訴人經理丙○○曾於94年3月26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與其法 定代理人甲○○、行政經理吳鳳英開會協商,達成前開九項協議,並由吳鳳英書立在案。由該協議書可知兩造就前三套押出機及造接機應修改之處已達成共識,並同意取消「切斷機設備」、「捲管機」、「插色機三部」之訂購由貨款中扣除,並約定修改費用分別由兩造應負擔之。嗣上訴人亦已該協議約定,扣款後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足徵前三套押出機及造粒機確實已完成驗收無誤。至後二套押出機則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以致延緩交機時間,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前開八套機器,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自不負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包紗機並無瑕疵,上訴人自行向他人購買包紗機及請鎧揚公司進行設備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斷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且鎧揚公司所出具之機器修改合約書之日期俱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後,上訴人顯係為本訴答辯,始臨訟請鎧揚公司修理機器,惟縱有修理之事實,亦不得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再查上訴人遲不給付「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尾款,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至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協商,其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先前購買之造粒機二部需修改模具,每套模具約需費用二十餘萬元,二套約需四十餘萬元,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並有久鼎公司所開發票可證。惟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稱修改模具費用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明顯與之前協議的內容差異甚鉅。又查被上訴人出售之造粒機每台單價為二百七十萬元,而上訴人竟請求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修理費,顯逾常理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204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向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訂購五套包紗機設備機械,前三套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清貨款,後二套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三成定金一百零二萬元,尚有尾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未為給付(下簡稱系爭積欠貸款)。 ㈡第四套機器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源美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套機器則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交付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機器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 ㈡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訴及反訴): 一、查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①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一套。②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五套機器(含積欠貨款之二套機器)。③TSRB-90雙螺桿 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各一套,合計八套機器,並 自93年2月起,迄94年11月16日止陸續交付(查是否依債之 本旨交付,兩造尚有爭執)。又其中除上開「TS-866B PVC 包紗管押出機」二套尚積欠價金2,891,524元外,其餘六套 機器之價金均已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審卷一第201頁反面; 卷二第3頁反面)。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五套機器,雖書寫於同一張訂貨確認 單據(見本審卷二第112頁),然其購買之時間順序乃先購 買三套,嗣再購買二套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確認無誤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是上訴人嗣後改口陳稱一次 購買五套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套機器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並以該損害抵銷系爭積欠貸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依債務本旨交付機器,又伊應上訴人要求修改機器,取消部分零件,有協議書為憑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八套機器有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開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 線設備五套及TS-866A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一套 ,有給付遲延情形云云,固提出訂貨確認單及報價單為憑(見本審卷二第53、113頁),然查該單據僅載「交貨期:收 訂後90天」「交貨期:收訂後90-120天」云云,而無明確日期。甚且,兩造就上開機器又陸續協商修改機器如下,①93年8月25日會議結論書(見本審卷一第177頁)。②94年3月 26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74頁)。③94年12月協商紀錄 (見本審卷一第178頁)。④95年4月15日協議書(見本審卷一第43頁),且均無提及機器有遲延情勢。甚且,上訴人購買之TS-866B 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五套機器,係分批購買 ,並已付清前三套貨款,業如前述,是要難憑上開訂貨確認單及報價單,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遲延情形。 ㈢又查兩造曾於94年3月26日就系爭八套機器協商,並達成協 議如下:「①造粒機第一台的風車修改與第二台結構相同,鈶興付(負)責修改。②造粒機第二台攪拌漏斗修改高度與現在相同,但斜度修改比現在更斜,使漏料更順利,源美付費。③計米切斷設備取消四台×10000=40000元。④模嘴少 八組×5000=40000元。⑤捲管機(五層押出機)取消15000 0元。⑥烤箱結構待修改保留款每部10000×四台=40000 元 。⑦插色押出機TS-866B三部未交,保留300000元。待鈶興 交機後付款。(鈶興交機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⑧尚未交機之二台TS-866B押出機,修改水槽前段五米,後段 七米,押出機型改為70ψ,更改費用源美付費,九十四年六月底交機。⑨以上二、八項修改費用鈶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價給源美」,有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吳鳳英94年3月26日書寫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即有關系爭機器之修改,取消部分零件並扣款等等,亦經被上訴人經理丙○○供陳在卷(見本審卷二第7、8頁)。且上訴人行政經理吳鳳英並當場支付系爭機器貨款計七張支票(合計4,240,800元),亦經證人吳鳳英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5頁),並有丙○○領款簽收單據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145-151頁)。又查被上訴人並據前開協議書第⑨項約定,提出報 價單據,並經吳鳯英蓋章確認無誤,有報價單二張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165、168頁),足證兩造確有該協議。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鳳英既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並自 認書寫上開協議書及當場交付貨款支票在卷(見本審二卷第5頁),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 乃被上訴人片面之意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試車技術員兼廠長,伊有到上訴人公司試車,伊先去試機器後半段插色模頭,是測上面三條顏色的管子的修改,並已測試完成,因為測試時上訴人的水槽等項設施沒有完成,所以只能測試此部分,水槽應該由被上訴人公司完成,非由上訴人公司製作,伊試俥完畢後有請上訴人公司負責工廠的負責人王小姐(王富美)看過,她看過後說OK;上訴人總共買六線,前四線OK,因為之前測試上訴人不願意簽測試單,伊等認為有故意拖延情形,就決定不將剩餘二線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說如果將後面二線交貨,上訴人就會給付尾款,還會再訂十線,被上訴人才會再將後面二線交貨;伊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到上訴人公司試俥,是試包紗機第五線,包紗機生產線包括壓出主機、引取機各二台、包紗機、烤箱、插色機各一台,不包括水槽,測試時有測插色壓出機,並有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過來看,確定沒問題;當時是測五分的水管,因為沒有水槽,所以伊只是測插色的寬度有無平均,沒有測其他管線的內徑,至於馬達的速度、電流,因時間太久無法記得,溫度控制第一點是一百四十度,第二點、第三點均是一百四十五度;當時伊要寫測試書面,但上訴人負責人說只要測試管線沒問題就可以,不需寫測試報告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查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戊○○上開證述 ,然證人戊○○如未到上訴人公司測試包紗機,如何能將測試之細節說明得如此清楚?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系爭包紗機生產線之部分機器確經其試車,並得以運轉無誤。 ㈤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機械組成及試車工程師,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系爭之二線包紗機都是伊去試車,試車後都沒問題,因為伊在試車時,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王富美小姐都有在看,伊試車後問她,她說沒問題,整條線照生產線測試過來,從頭測到底,生產線的排列是主機、水槽、拉線的機台,包括紗機、烤箱、主機、水槽、切斷機、拉線機台,伊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去試的,二台都是同一天測試,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買六台,伊都是去試車;八六六押出成型試製表是伊製作的,王富美並於當天在該試製表上簽名表示有去試車,當時測二個生產線,最後一線沒有插色機,伊問王小姐沒有插色機可否測試,她說沒關係,測試完後就只剩插色機部分沒測試,但王小姐說沒關係;當時測做水管之規格是內徑十五及十九二種,二線都是這二種規格,因為王小姐說這二種他們比較常用,二線總共開了四台壓出機,其中一線有插色機,最後一線沒有。這二線除插色機為八六六A外,其他都是八六六B,當初螺桿的轉速為十,馬達速度大概為十九至十七左右,電流設定時間太久不記得,溫度設定六段,這是包括模具的部分,二線都設定一樣,因為型號都一樣,溫度第一段一二五、第二段一四○、第三段一四五、再來一五○、一六○,模具的溫度要看當時出料的狀況而定,我測試的結果,都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進於本院證稱:我有與丙○○一 起去試車驗收二台造粒機,二台驗收時間相隔快一年,試車驗收當時都沒有問題,是因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要更改塑膠原料,且一直更改,並怪機器不能生產及使用。但之前同樣的機器用了快一年都沒有問題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77頁),並有王富美簽名之試製表、估價單在卷(見本審 卷二第184-188頁),且該表建議改善欄明載:「OK」; 估價單載明:1-4試車完機械沒有問題,可以生產。上訴人 雖否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然證人丁○○如未到上訴人公司完成測試機器,如何能將測試之細節說明得如此清楚?又如未試車,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王富美何以會在上開試製表上簽名,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系爭機器業經證人丁○○試車完畢,並得以運轉無誤。又查王富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又任職上訴人公司副課長,為上訴人供承在卷。其既出面試車,並在上開文書簽名,自有表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授權之責,即對上訴人生效力等詞,足堪採信。 ㈥抑有進者,上訴人所提系爭機器之訂貨確認單及報價單,其上明載「付款條件:30%訂金,70%餘款驗收後支付」,有該單據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27、53、78、113頁)。而系 爭機器其中六套業已付清價金,業如前述,足證該六套機器,業已驗收無誤。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交付第一套系爭機器起(見本審卷一第201頁反面上訴人筆錄),迄94 年11月6日交付第八套系爭機器止(見本審卷一第201頁反面上訴人筆錄),相隔達一年九月,而該期間上訴人又購買六套機器,苟有上訴人所言機器發生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何以購買第一套系爭機器後,又陸續購買另七套系爭機器,此不有悖常情!又查系爭八套機器,自93年2月起,迄94年11月16日止,陸續交付並試車 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卻遲至95年3月5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云云(見本審卷一第79頁),期間相隔交機日四月至一年不等,亦悖常情,而有怠於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參照)。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八套機器確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逕請求抵銷抗辯、解除買賣契約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依上開95年4月15日協議書約 定,負擔其中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之設備改善費用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即支付久鼎公司之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技興公司之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振法公司之二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造粒機修改費用每套約二十餘萬元等詞。經查,上開95年4月15日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購置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各一部,造粒機出料模頭組兩套設備乙方已拆除取回。今乙方委託甲方由甲方找尋其他機械廠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乙方同意全額付費」,有該協議書可參,(見本審卷一第75頁),即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各一套之設備改善費用,但並未言明其金額為多少。次查上開TSRB-90雙螺桿造粒機及TSPM-90雙螺桿造粒機之單價每台為二百七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及訂貨確認書在卷可按,可信上開造粒機之價額確為每台二百七十萬元無誤。又上訴人雖提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鼎公司)之統一發票、技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法公司)之機器修改合約書,以證明其維修上開造粒機之花費。然其中金額高達210萬振法公司機器修改 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其簽立日期為96年5月10日 ,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日期即96年4月11日之後(見原審 卷一第3頁起訴狀日期戳),亦距兩造於95年4月15日簽立上開機器修改協議書之後一年有餘,而有悖常情!顯該修改合約書乃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另技與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4日,及95年12月28日,亦在95年4月15日協議書後相隔數月,亦難採信。反之,久鼎公司發票一張日期為94年12月5日(見本審卷一第189頁)、一張為95年4月15日(見本 審卷一第190頁),其日期分別在95年4月15日協議書之前或當日,自足採信。又該二張發票其第1、2項修改機器金額各為1,92,750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各為2,02,387元,而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修改機器費用二十餘萬元相近,自堪採信。再者,上開造粒機每台造價僅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修改之費用竟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無異於一部造粒機之費用,即維修一台造粒機須費機器一半之造價,顯不合理。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等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上訴人公司請領第四號、第五號包紗機的貨款,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甲○○先生說之前賣給他們的造粒機有問題,不給伊等貨款,可是在造粒機請款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有問題,且已將貨款給付完畢。因到了月底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的壓力,想要趕快拿到貨款回去週轉,但甲○○先生表示造粒機修改一台就要二十多萬元,修改完成約三個月,費用由貨款扣除,到時就會付款,因甲○○先生這樣說,伊才同意簽協議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另證人 丁○○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協議書,是伊與丙○○到上訴人公司請款時看到的,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說造粒機有問題要修改,修改部分大概要二十幾萬元,修改費用確定之後才會通知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要不要修,改完後約一、二個月再將貨款交付,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綜上,系爭造粒機之模頭組雖有修改,然修改費用約二十餘萬元,此費用就一部單價二百七十萬元之機器而言,其修改費用亦屬合理,且證人丙○○、丁○○證詞,核與久鼎公司發票金額相近,故本院認證人丙○○、丁○○上開證述,足堪可採。又兩造僅約定修改費用為二十餘萬元,並無確定金額,則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年齡計算法之法理,應推定以其中間數為準,即每台修改費用應以二十五萬元為準。準此,上開二台造粒機之修改費用為五十萬元(2×250000=50000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 付上開造粒機之修改費用在五十萬元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所據,而不足採。是上訴人抗辯以上開五十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予准許。又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2,891,524-500,000=2,391,524),是 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91,5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 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354、359、360條買賣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9,294,7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