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嘉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和順 陳東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各給付之金額及第三項上訴人預供擔保之金額,均減縮為新台幣481萬2449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各新台幣(下同)5,602,633元本息,嗣經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先於民國99年7月6日當庭遞狀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各540萬元本息、嗣於同年10月26日 當庭遞狀再改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渠等4,812,449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賴金燦所有,於79年9月11日,因借款擔保而 為訴外人英勝吉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79年10月 13日經訴外人林美月仲介,由伊等2人及上訴人各出資1/3 ,向賴金燦各購得持分1/3,因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僅能移轉予具自耕能力之人,兩造三人中僅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陳東方及其妻林美月則僅係戶籍記載職業為自耕農而因無農地、未直接從事耕作致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伊等遂將各自之持分,均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上開土地於80年5月14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109-187地號,上開抵押權亦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2筆土地上。又為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於81年8月12日由上訴人將該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持分5384/10000予英勝吉之子英宗岳,致上訴人登記之權利剩餘額各為4616/10000;繼於84年6月13日地 籍圖重測,番子寮段109-6、-187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各為 公教段760、759地號土地。其後,於95年4月間,被上訴人 林和順將其持份出售與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並欲移轉登記予聚合發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陳蔡玉貞,詎上訴人拒絕移轉,致被上訴人林和順遭買主追回價款並請求賠償違約之損害。有此前車之鑑後,為免再遭上訴人掣肘,被上訴人林和順乃徵得被上訴人陳東方及上訴人之同意,於95年6月間共同委任訴外人王世隆辦理共有物 分割,約定分割後公教段760-1、-2、-3地號土地依序各為 被上訴人林和順、陳東方、上訴人所有(分割後760地號土 地則為英宗岳所有),惟,為節省將來土地出售而重複過戶所需規費與稅賦,且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故仍以上訴人名義辦畢分割登記,地價稅則(先由登記名義人繳納,)待將來土地出賣後再結算。詎上訴人未徵得伊等之同意,於97年4月21日擅將上開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亨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並分別以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仁名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上開75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16/10000之2/3持份及760-1、-2地號土地既屬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應屬伊等所有之土地分別移轉予伊等,惟,因已遭上訴人併同其土地共733.51㎡(760-1、-2、-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217.8、217.95、217.95㎡,7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6/10000之面積 則為172.94616/10000=79.81064㎡),以1620萬元【按 原主張為16,807,9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要屬可歸責其之給付不能,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即伊等應得之價款,伊等原以為該買賣僅就已屬建地之760-1、-2、-3地號土地計價,俟見該買賣契約書始知屬水利 地之759地號土地亦有計價,縱經依比例扣除759地號土地之售價1,762,651元(計算式:1620萬元733.51㎡=22,085.588元/㎡,79.81㎡22,085.59元/㎡=1,762,650.9元)後,其餘760-1、-2、-3三筆建地之售價為14,437,349元,每 人應得之價款為4,812,449元(計算式:14,437,349元3=4,812,449元)。又上訴人擅將應歸伊等所有之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再者,上訴人此舉獲有買賣價款之利益,致伊等之權利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失,核屬不當得利,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 同額之不當利益。(三)前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固認無法證明該案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林和順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本件無既判力之問題,兩造於原審僅就爭點效有爭執,而司法實務上尚有否認爭點效理論之見解;退步言之,即令採該理論,被上訴人陳東方既非該案當事人,自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再者,伊等於本訴確有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據此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並不受該判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伊等亦得作不同之主張。(四)伊等共同出資購地,除契約書所載「79年10月5日現金60萬元」係伊等就 應分擔部分以現金支付賣主賴銘淙(賴金燦之子)外,其餘出資則有伊等帳戶交易資料、被上訴人陳東方所開立且經上訴人兌領之79年10月13日1,273,334元支票等可佐,並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東方或併同其妻林美月間97年6月9日、8 月25日、9月24日錄音譯文可稽。於聚合發公司借用被上訴 人林和順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該案嗣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上訴人陳東方及其妻林美月係受上訴人之教示,為免被上訴人林和順以渠等認為偏低之價格出售持份,破壞行情,致影響渠等嗣後出售之價格,而於作證時「隱瞞」上開三人合資購地之事實,此勾串證詞之情,有上開97年8月25日之錄音譯 文及錄音光碟可證,復經林美月於刑事案件一審時澄清屬實,是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陳東方及其妻林美月於上開事件之供述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伊等與證人林美月3人所述基本事實一致,自足採信,至不符之 處,或係因無書面資料可參、記憶淡忘,致無法正確陳述細節所致,要不得憑此否定其等證詞「全部」之真實性。證人賴銘淙、林淑玲、陳世坤、王世隆等所述,與上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自亦可佐證上情之真實性;而證人廖德銓未表明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割後哪一塊土地,係因其僅負責之前之協調,未參與之後分割事宜之故。若系爭土地確屬獨資,何以買方係由包括被上訴人林和順在內之好幾人與賣方賴銘淙接洽?又審諸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面積幾近相同之土 地乙節,亦足見系爭土地係屬兩造3人合資購買。另上訴人 因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將價款據為己有,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合資購買,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亦已經駁回;且上訴人就其於79年10月13日兌領被上訴人陳東方所開立1,273,334元支票之原因,於刑事庭審理時前後供述不 一,自難採信。(五)本件兩造係互約出資購地,並未進一步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難謂為合夥;退步言之,即令屬合夥關係,上訴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處分合夥財產,仍屬侵權行為,其他合夥人即伊等自得請求其賠償,此與合夥已否解散清算無涉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競合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各給付伊等4,812,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97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5,602,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減縮如上)。 貳、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訟爭土地係伊獨資向賴金燦買受,買賣價金300多萬元,均 由伊以現金及支票分3次給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等影本可證,若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並已共同前往繳款,為何不於契約付款明細欄註明?是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土地,而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伊係以1620萬元出售土地,非如被上訴人最初所稱係以16,807,900元出售。(二)被上訴人陳東方及其妻林美月均有自耕農身份,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僅伊具自耕農身份而需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事,顯非真實。且被上訴人陳東方及其妻林美月確於其時有農地,應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又被上訴人林和順於其9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中稱訟爭土地係由伊、英宗 岳及其合資購買,與其於本件主張不同;另被上訴人林和順原稱其購地款項係其自己出資,又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係由其次子林仲毅處理,亦有嚴重矛盾;而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審理時,林美月證稱未介入被上訴人所稱之合資買地事宜等,被上訴人陳東方亦證稱未與伊合資購買訟爭土地,益足見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兩造3人合資購地、借名登 記云云,顯非真實。又被上訴人、證人林美月、林淑玲、賴銘淙等所述之價金數額、分2次付款等情,與契約書所載不 符,誠屬不實,其等所述不實之處一致,顯有事前勾串證詞之情,另其等就是否尚有沈代書陪同打契約等情,所述顯有矛盾。另證人林美月、賴銘淙、王世隆及陳世坤等之陳述,亦多有瑕疵,證人陳世坤為原擬向被上訴人購地卻因伊破局之聚合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證人王世隆為聚合發公司聘任之代書、證人林美月則為被上訴人陳東方之配偶,均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再證人林淑玲、賴銘淙、陳世坤、王世隆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數人合夥購買、兩造各有1/3權利 云云,係聽被上訴人或林美月所言,而非親自見聞,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王世隆所述,與前案中證人廖德銓證稱「當時沒有說分割後哪一筆要分給哪一個人」不符;且76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2日即已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89年間亦已刪除,則若果有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王世隆於95年間辦理將760地號土地分割時,豈會不併將被上訴人更 正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證人王世隆稱係因伊與被上訴人林和順另有合夥投資黃昏市場之金錢糾紛,惟,何以不將未另有糾紛之被上訴人陳東方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至被上訴人提起刑案告訴時止,長達15年之久均未要求將訟爭各筆土地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被上訴人為牟取傭金,於陳世坤等人與伊洽商時協同在場,乃屬常理,一般人買賣土地時邀約親友陪同洽商買賣條件,乃屬常態,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陪同在場即率認其等有共同出資購地。又若確有兩造3人 合資購地之事,則何以被上訴人未曾負擔過地價稅稅款?且土地依理應分成三份,而不會分割成759、760-1、-2、-3四筆;且應無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不就759地號土地主張權益之 理。(三)被上訴人林和順於96年3月間以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為由,訴請伊返還公教段第760-1地號土地,經原審 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96年度訴字第594號),該確定判決 已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夥購買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受確定判決裁判,當然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縱有新事證,亦屬是否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問題,而不得再行起訴。退步言之,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就該相同爭點再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資料,該確定判決於本件即應發生爭點效,即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四)系爭土地本無價值,約於94、95年間,因台中縣政府四號生活圈道路之規劃興建而價格看漲,被上訴人林和順因曾任二屆大里鄉鄉長及縣議員,政商關係良好(現任大里市長林仲毅為其子),且以土地開發為業,得知系爭土地將來價格看漲,即與伊洽談土地仲介買賣事宜,並向伊表示其政商關係良好,如向建商表示其亦為共有人,可爭取較好之價格云云,故其對外均自稱為共有人,未料其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95年4月與 聚合發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雙方因此衍生糾紛。又於95年6月間,因另一共有人英宗岳已同意出售其持份予聚合發 公司,故該公司委託代書前來辦理分割英宗岳之土地轉讓事宜;而歸伊所有部分分割成3塊,係因伊不同意出售土地, 影響該公司開發案進行,該代書乃建議採「以地易地」方式處理,即在該公司開發案之3區域中各留1塊土地以供將來與伊分割成3塊之土地交換,伊因所得土地面積未減少,復無 需負擔代書費用,乃同意先辦理分割,是上開土地分割成3 塊,與三人是否合資無關。(五)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固認定伊犯背信罪,惟,該刑事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月、林淑玲、賴銘淙、王世隆、廖德銓、陳世坤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與伊利益衝突,即認渠等無故意設詞加害伊之理,而忽略渠等證詞間之矛盾,僅擷取證人不利伊之陳述,片面否定有利伊之事實,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情形,故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應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實則,79年10月間,伊與被上訴人陳東方間2筆各100萬元及1,273,334元之資金往來,各係因借貸及借名購買股票,非如該刑事 判決所認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該刑事判決理由中並未指出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之證據;且據系爭土地物權登記歷史可證,系爭土地原實係賴銘淙及英許明梅共有,而全部登記於賴銘淙之父賴金燦名下,並因英許明梅實有應有部分而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英許明梅之夫英勝吉,伊向前地主 賴銘淙購買者,僅係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不明其間緣由,可證渠等確無與伊共同購地之事實。(六)縱退萬步言,設若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購地,且依渠等主張係為將來增值出賣獲利,則兩造間應為隱名合夥之關係,是依民法第702條、第704條規定,伊自有權出賣,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依民法第701條、第709條、第678條、第679條等規定,本件既未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間合資購買上開公教段第759、760地號土地(於本院減縮聲明,不就759地號主張及請求)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洵屬有據,尚堪採信。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 對於分割移轉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林 和順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並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只借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部分,竟擅自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他人,顯係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出售他人之價額以金錢賠償,即按16,807,900元賠償,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602,633元 (於本院減縮為4,81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之請求減縮如上,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整 理並簡化,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台中市○里市○○段第76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 第109-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英宗岳共有,其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616/10000及5384/10000,其後該土地分割為同段760、760-1、760-2、760-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760-1、760-2、760-3地號土地均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目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人,應有部分各1/2。 (二)台中市○里市○○段第759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 第109-187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英宗岳共有 ,其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616/10000及5384/10000,目 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人,應有部分各1/2。 (三)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將其所有上揭(一)、(二)所示土 地出售他人,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人,應有部分各1/2。 (四)被上訴人林和順曾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第(一)項所示760-1地號土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理由為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地段760地號土 地於分割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4616/10000,實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東方3人各出資1/3所共同購買,其僅係將應歸其所有之權利範圍1/3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該項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同意將上述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事實,係屬真實,自應承受該等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其主張該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之合意及被告收受其表明終止意思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而告終止,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陳東方曾於被上訴人林和順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訴中(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證稱:「很久以前就沒有自耕農身分」「(是否知道台中縣大里市○○段759地號土是被告自行買賣或與人出合買?)那麼久了,我 不清楚。很久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要買這土地,但是我沒有出錢跟他合買,我連地主是誰都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有無其他人與他合買系爭土地」「(有無聽說過原告也要買這筆土地?)我只是有聽說過原告也有意要買而已。我也不清楚原告有無自耕農身分」。 二、上開番子寮段109-187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更正編定、於84年6月13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公教段759地號,並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參見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上開分割後番子寮段109-6地號 土地,於80年6月18日更正編定、於84年6月5日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為公教段760地號,並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參見原審卷第4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於95年6月21日分割增加760-1、760-2、760-3地號(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三、訟爭土地雖原登記為訴外人賴金燦所有,然,係由賴金燦之子即訴外人賴銘淙負責出賣事宜。 四、證人王世隆受聚合發公司之委託辦理上開第760地號土地分 割為同段760、-1、-2、-3地號等事宜,而相關土地規費係 由聚合發公司所支付。 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東方之妻林美月之侄,即被上訴人陳東方為上訴人之姑丈。 六、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由,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檢方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無罪;經檢方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改處有期徒刑1年,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林嘉豐於79年10月間,經其姑姑林美月之仲介,而與林和順及其姑丈陳東方等3人合夥投資土地,互約各出資 1/3,以向賴金燦購買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4616/10000(84年5月2日重測前地號為同市○○○段第109-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待 將來增值獲利。惟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其3人中僅林 嘉豐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其等遂協議將上開由各合夥人出資1/3所購得之合夥財產登記在林嘉豐名下,林嘉豐基於全體 合夥人之決議及授權,受託處理合夥事務,而登記為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5年間,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坤向林和順、陳東方及林嘉豐等3人洽購系爭土 地,因其等對於價格之意見分歧,終未達成交易;惟系爭土地經與另名共有人英宗岳達成協議分割後,林和順等3人即 委由代書王世隆依其等出資額各為1/3之比例,再將系爭土 地分割成同巿公教段第760-1、-2、-3地號等3筆,面積各為217.80、217.95、217.95平方公尺,並於95年7月6日完成登記。詎林嘉豐受任為處理合夥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4月間,在林和順及陳東方均不知情,而未 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下,擅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3筆 ,同時均出售給不知情之亨都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97年4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所得價金1620 萬元,悉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林和順及陳東方等人之財產。 七、上開一、(三)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訟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買方支付增值稅。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所繫坐落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賴金燦所有,於79年9月11日,因借 款擔保而為訴外人英勝吉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79年10月13日經訴外人林美月仲介,由伊等2人及上訴人各出資1/3,向賴金燦各購得持分1/3,因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僅能移轉予具自耕能力之人,兩造三人中僅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陳東方及其妻林美月則僅係戶籍記載職業為自耕農而因無農地、未直接從事耕作致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伊等遂將各自之持分,均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開土地於80年5月14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109-187地號,上開抵押權亦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2筆土地上。又為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於81年8月12日由上訴人將該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持分5384/10000予英勝吉之子英宗岳,致上訴人登記之權利剩餘額各為4616/10000;繼於84年6月13 日地籍圖重測,番子寮段109-6、-187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 各為公教段760、759地號土地。其後,於95年4月間,被上 訴人林和順將其持份出售與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並欲移轉登記予聚合發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陳蔡玉貞,但遭上訴人拒絕移轉,致被上訴人林和順遭買主追回價款並請求賠償,為因應買主得各別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被上訴人林和順乃徵得被上訴人陳東方及上訴人之同意,於95年6月間共同委任訴外人王世隆辦理共有物分割 ,約定分割後公教段760-1、-2、-3地號土地依序各為被上 訴人林和順、陳東方、上訴人所有(分割後760地號土地則 為英宗岳所有),但為節省將來土地出售而重複過戶所需規費與稅賦,故仍以上訴人名義辦畢分割登記,地價稅則(先由登記名義人繳納,)待將來土地出賣後再結算。嗣上訴人未徵得伊等之同意,於97年4月21日擅將上開登記其名下之 四筆土地以總價162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亨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並分別以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仁名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上述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將價款據為己有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合資購買,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亦已經駁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最初為土地買賣之仲介林美月,出賣系爭土地之原有權人賴金燦之子賴銘淙,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淑玲、從事土地開發之業者廖德詮向被上訴人林和順購買系爭土地之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坤、辦理76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之代書王世隆於本件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事件審理中及上訴人被訴背信乙案偵審中到庭供證明 確,其關於本件基本事實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吻合,堪以採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上訴人提出之79年10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97年4月15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 因出賣兩造合資買入之系爭土地得款侵占入已之行為,確犯背信罪,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4月22日予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全卷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憑。綜觀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割前原760地號土地係於79年10月間向訴 外人賴金燦所購得,至95年4月間,分割成該地段760-1、760-2、760-3等三筆土地後,再於97年間,包括759號土地在 內,以總價1620萬元出售予亨都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乃伊出資所購買,並無由被上訴人合資合夥購買而借伊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述其出資之情形與實情不合並相互矛盾,且不能確實舉證以資證明,所舉上開證人之陳述亦多瑕疵,均不足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林和順於97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買地為何登記在林嘉豐名下?)答:那時候我們3人合夥,只有他有自耕能力。」、「(問: 你們買地用途為何?)答:當時的擔任議員,我認為已經繁榮到該地方,我也在那附近蓋了176戶,我自己不敢跟 人家說,就跟林美月說,買下該土地,價錢可以談談,如果可以,我們一起合夥買起來,該地價錢不高。」、「(問:何人提議購地?)答:是我先提議。」、「(問:為何找林嘉豐?)答:我與林美月及代書,支付訂金後,林美月說『l份給我姪子林嘉豐』,我說地不多,沒有關係 ,才200多坪而已。」、「(問:為何你不自己買就好? )答:我買賣土地都會找一些好朋友。」、「(問:你有無購買土地的資金證明?)答:很久了,記不起來,我們出入的錢,都是在『合庫』(庭呈資料影本l份,檢察官 命勾選款項)。林美月出資10萬元,我也10萬元支付訂金,後來款項就3個人平分,我沒有辦法確認那l筆,而且『合庫』說,資料超過10年,已經銷毀了,只能印出交易明細表。」、「(問:既然當初3人合夥,為何未設定抵押 權?)答:林美月是林嘉豐的親姑姑,是自己人,而且地也不是很多,就沒有設定抵押權。」、「(問:何時林嘉豐表示該地是他的?)答:94年景氣不好,林嘉豐告訴我說,如果每坪有4萬元,我們就把它賣掉,在94年間有『 聚合發公司』有意購買,我答應了,我也以為林嘉豐一定肯,後來林嘉豐與陳東方來找我,說每坪5萬3000元不賣 了。到了95年間大家商量各自賣所以我將我的持分賣給『聚合發』,要去給林嘉豐蓋章,他不願意,所以沒有賣,他說要7萬元才要賣。直到『聚合發』陳世坤要罰我訂金 ,告訴我土地被賣掉了。」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445號 卷第34至36頁)。於上開刑案一審又結證稱:1.因系爭土地值得投資,故請開設德昌仲介的鄉民代表林美月出面洽談,向賴先生購買,全權委託林美月處理,與鄉公所地政科退休的沈先生一起去支付訂金,有開具收據給我們,收據於正式合約簽訂後,交給辦理移轉登記的林淑玲代書,林代書當場就將收據撕掉。2.交付訂金以後20餘天,林美月跟我講說是否也讓她姪子林嘉豐參加1份,我說土地不 多就同意,正式買賣契約是用林嘉豐名義去簽訂。3.訂金20萬元,我出10萬元,林美月出10萬元。4.因林美月表示她的姪子林嘉豐是自耕農,所以系爭土地才登記在林嘉豐名下。5.20萬元是前定,100萬元是正式契約的訂金,我 及林美月、林嘉豐還湊足80萬交給賴先生,因為林美月是仲介,由他的先生陳東方出名,大部分都是林美月出面處理。6.曾請王世隆代書幫我們辦分割,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760-1、760-2、760-3地號,我的部分想要 賣給聚合發建設公司,但出售後,上訴人不願意蓋章。7.因信任上訴人,系爭土地從簽約買入至今,未曾拿過權狀、契約書,均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節(見刑案一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5頁)。其先後均證稱與被上訴人陳東方及上訴人經由林美月之仲介,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互約各出資3分之1,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節,就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前後不一,或其他矛盾可指。 (二)而被上訴人陳東方亦於97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買地為何登記在林嘉豐名下?)答:當時該地是農地,要自耕農才能登記買賣。」、「(問:你們買地用途為何?)答:該地有增值空間,靠近大里橋的路邊。」、「(問:何人提議購地?)答:林和順提議,他是老鄉長下任做議員。」、「(問:為何他不自己買就好?)答:做議員不好意思買,而且有福同享,他請林美月去做『中人』、「(問:資金證明可否提供?)答:當時是由我太太林美月去接洽的,我與林和順各出資10萬元做為訂金(庭呈資料影本l份,檢察官命以筆勾選出資款項 )。我勾選的2筆,我不確定是那l筆是訂金,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既然當初3人合夥,為何未設定抵押 權?)答:我與太太及林和順送完訂金,有訂定契約,因為是自己的親姪子,要『牽成』他賺錢。」、「(問:地買後交給何人使用?)答:沒有,長草沒有人使用,當初的目的就是放著增值。」、「(問:何時林嘉豐表示該地是他的?)答:94年間有人要買地開發,那時有人開5萬3000元,97年4月間我們發現他賣掉土地,我去派出所報案,他也沒有把賣得的錢分給我們,說我們沒有證據。94年間即有『中人』仲介買賣土地,都是我與林嘉豐、林和順3人去現場談過,當時的『中人』好像是廖先生及王世榮 代書,金額每坪5萬3000元,但後來沒有買賣成交。95年4月我與林嘉豐,到『聚合發建設公司』談,是陳世坤董事長親自接觸,當時價格每坪6萬7000元。」等語(見97年 偵續字第445號卷第33至34頁)。刑案一審審審理時復具 結證述:1.系爭土地每人3分之1,實際出資金額,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由林美月擔任仲介人,購買土地時由林美月、林和順一起去支付訂金及簽訂契約。2.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須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而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才讓他參與,並用他名字登記。3.原先為農地,重劃後變更成建地,因為有人要購買土地才分割,後因林和順要賣,我和林嘉豐認為價格太低不想賣,我們經過協調,土地才分割為三筆,第760之1地號是林和順的,第760 之2地號是我的,第760之3是林嘉豐的,當時分割協議並 沒有寫書面資料,是由王世隆代書幫我們協調。4.系爭土地雖分割為3筆,然因移轉登記要繳納增值稅,所以沒有 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節(見刑案一審審卷第106至108頁)。其先後所言及之基本事實,即其與被上訴人林和順、上訴人等共3人,經其妻林美月之仲介,而互約出資1/3,合資購入系爭土地,以待將來增值獲利,並因上訴人始具自耕農之身分,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節,前後一致,且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林和順所指訴之基本事實,亦無不同。 (三)前揭被上訴人所言及之仲介林美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我對台中縣大里市○○段760地號土地買賣很 清楚,我是仲介人,我去跟地主接洽,我跟地主接洽談好價格,土地每坪1萬多元,與林和順去送前定,領了20萬 元現金,我們各領10萬元,地主是賴金燦,由他兒子賴銘淙出面接洽,送前定時,我跟林和順與縣政府退休的沈先生一起去送前定,沈先生有寫1份簡單的收據讓賴銘淙簽 名。2.之後我跟林和順商量讓我姪子林嘉豐加入1份合夥 購買,是想要提拔他,請林淑玲代書辦理正式契約,前定20萬元因為要列入第一期款,所以林淑玲代書將20萬元的收據撕掉,系爭土地確實是林和順、我、上訴人3人合夥 購買,因為我是仲介,才用我先生陳東方名義購買。3.價金支付每次都各分擔3分之1,確切日期我無法記得,因為正式契約書都是放在上訴人那邊。每次付款都是我、林和順、林嘉豐3人一起出面。4.因為信任林嘉豐,故系爭土 地從79買賣迄今無保管過買賣契約書或土地權狀正本或影本。5.因為84年後重劃後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開始漲價,漲價後要賣,分割要先繳增值稅,所以不要求分割移轉登記。6.84年後要繳納土地地價稅,沒有分擔過,但是我們有向上訴人說地價稅先由上訴人負擔,將來土地賣出後,再由賣得價金扣除。7.經過十幾年後,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確實價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且契約也在上訴人那邊。8.我在原審法法院95年中簡字8224號返還土地事件所言與今日不一,是因為當初上訴人要求一定要站在他那邊,要我說時間已久不記得或說不知道,所以我才這麼講,且當時這麼講的目的是為了不讓林和順將系爭土地的價格賣得太低等情節(見刑案一審審卷第108頁反面至 110頁)。證人林美月在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22日審理時 ,另具結證述以下要旨:1.我知道台中縣大里巿番子寮段第109-6地號土地買賣的事情,由老鄉長林和順跟我說, 叫我去接洽賣主。談好之後,跟林和順報告,我們2個人 領現金跟1位代書,送訂金到地主家。2.事後請林和順讓 林嘉豐參加,要登記的時候,農業用地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剛好林嘉豐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3.訂金是我、林和順、沈代書一起去,支付餘款是我、沈代書、林和順、林嘉豐。因為我是仲介,所以我的份給陳東方。4.這筆土地後來要賣,聚合發公司有找仲介要來買,第1次每坪價格是5萬3000元,有林和順、陳東方、林嘉豐、聚合發公司的董事長商討,但價格談不攏。5.第二次每坪價格是6萬7500元,當時在場 的人有我、聚合發公司的董事長、林和順、陳東方、林嘉豐,林和順賣他的持分1/3的部分,每坪以6萬7500元談成,我和林嘉豐的持分沒有談成,林嘉豐表示每坪要賣8萬 元。6.95年度中簡第8224號事件作證時,我供稱沒有介入這件買賣的說法,是因為林嘉豐接到法院的通知,來家裡拜託我,叫我說不知道,忘記了,不要讓林和順賣的那麼便宜。7.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的價金約2、300萬元左右,開給賣方的支票是陳東方的票,是合作金庫的票(見本件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觀其先後所陳述之情節,就系爭土地經其仲介,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3人合資 購買,互約出資各1/3,當時係其與地主賴金燦之子賴銘 淙接洽,承辦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則為林淑玲,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基本事實,初無不同;且與前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亦相符合。 (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金燦之子賴銘淙,於97年12月5日 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在79年出賣過程?)答:此地我購買了4、5年,登記我父親名下,因為我父親有自耕農身分,賣掉時是一位仲介林小姐來談的,名字我忘記了。他們來的時候都3、4個人,大概每個人都有談。當初我不知道誰要買。後來因為林嘉豐提供資料,可能他有自耕農身分,登記在他名下,錢是拿支票,好像他們都在場,簽合約付款的時候他們都在場。只印象中好像收支票3、4張,好像是代書簽了以後轉給我的。」、「(問:買賣時,林和順、陳東方是否在場?)答:林和順,還有仲介林小姐,談、買賣、簽約都有在場。陳東方我沒有印象。」、「(問:林和順有無表明他們合夥買的土地?)答:有。我還問他們為什麼每次都來那麼多人。他們說是合夥的。」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445號卷第 103頁)。上訴人對於證人賴銘淙上開證詞,當庭表示「 錢都是我交給賴銘淙的,支票也有簽名,合約書他也有蓋指印,都是合法程序辦過戶。所有權是我的,3人去談是 沒有關係,但權利是我的,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陳東方、林和順只是仲介而已。陳東方是我姑丈,金額那麼大,我怕被騙才請他一起去。」等意見(見上開偵查卷第104 頁),則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案外人賴金燦所有,然從上開證人賴銘淙及上訴人互核相符之陳述,已足可確定當初負責系爭土地出賣事務之賣方厥為證人賴銘淙無誤;復至本院審結時止,並無事證可認證人賴銘淙與上訴人之間有何嫌隙糾葛,或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誼,賴銘淙上開證詞自足認客觀公正,應無偏倚,而可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等與上訴人等3 人,於79年10月間所合夥投資購買等語,顯言而有徵,應屬事實。遑論證人賴銘淙尚於刑案一審審結證:1.土地價格是與林美月談妥;2.印象中每次給付價金時,林美月都有在場,林和順、林嘉豐也都有來;3.因為每次來都好幾人,我有問他們是什麼關係,從他們談論過程知道這筆土地有好幾人合夥的,但是確實幾人我不知道等情節(見刑案一審審卷第111頁),除與其偵查中所言相符外,亦合 於林美月前開證詞,益足認定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五)系爭土地係於79年10月間由上訴人與案外人賴金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79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14日里地登字第0970014698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他附件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偵續字第445號卷第21至28、58、74至87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辦理此件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業者,確為前述證人林美月所提及之林淑玲無誤。而林淑玲在本件原審於97年12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初是否由你承辦此筆土地買賣登記事宜?(提示))答:是的。我當時是聽介紹人林美月說這筆土地是合夥購買的,被告林嘉豐我本來不認識,是林美月叫我過去。當時寫買賣契約書在場的人有賣方的兒子、林美月、被告、原告林和順,至於那些人合夥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資格。我當時認為只是借被告林嘉豐的名字登記,至於被告林嘉豐有無出資我不知道。當時付款情形已經太久,詳細付款情形不記得。」、「(問:就你處理這筆買賣契約訂金是否在你處理之前就已經支付?)答: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不過照我們土地代書的作法是訂金契約支付好了之後,就把它列入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不能讓訂金契約流在外面。79年10月13日訂金已經支付,第一次簽約的時我不知道,第二次我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訂金部分要列入契約期款,訂金要撕掉,所以在79年10月13日將之前支付的訂金列入期款。79年的時候,一定要有代書證照才可以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本件是林美月找我去辦理的,她說:她有介紹一塊土地,是原告林和順看一塊土地,叫林美月當仲介人,林美月只說,她們是共同購買而已,至於是誰合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觀之證人林淑玲上開證詞,又再佐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月、賴銘淙等人所言當初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節,絕非子虛烏有。 (六)復參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一名共有人英宗岳(見本件原審卷第6至7頁)。且系爭土地後經分割為公教段760-1、760-2、760-3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217.80、217.95、217.95平方公尺,於95年7月6日完成登記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23至25頁)。而辦理上開 分割登記之代書王世隆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述下列情節:1.我是接受聚合發公司的委託,承辦有關番子寮段第109-6地號土地的承售事宜,而認識兩造。2.94年底,林 嘉豐、林和順兩人願意以每坪5萬3000元賣給聚合發公司 ,陳東方嫌售價太低,所以就沒有簽約。3.他們3人有提 到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是於79年間3人合夥買來的,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林和順、陳東方不具備自耕農資格,所以由林嘉豐具名承受土地的登記。4.買到林和順的部分,是與林和順取得協調,林和順有切結,如果發生爭議或無法辦理移轉手續,文件由他負責去取得。5.林嘉豐從未向我提過這塊地是他的,辦完共有物分割,英宗岳的部分已經完全獨立,消滅共有關係,林嘉豐部分,依他們3人持分,760-1地號分配給林和順,760-2地號給陳東方 ,760-3地號給林嘉豐,後來林嘉豐在95年7、8月間反悔 ,我去找過他2、3次,他拒絕提供相關證件、權狀讓我們辦理林和順的土地移轉手續(見97年偵續字第445號卷第 91至94頁)。證人王世隆於刑案一審時再具結證述以下之要旨:1.建設公司透過廖慶銓找到林嘉豐,後來由我接洽,開始是我、林和順、林嘉豐談妥價格、買賣條件,買賣契約書也製作完成,後來林嘉豐說要等陳東方來確認,陳東方到場表示價格太低,所以當天契約沒有簽成。2.林和順、陳東方說這筆土地原是農地,是他們跟林嘉豐共同購買的,因為只有林嘉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林嘉豐名下,林嘉豐有在場,他沒有表示反對意見。3.大里市○○段760地號土地分割的意思就是要出售,分割3筆是經過林嘉豐同意,因為他的土地是他與林和順、陳東方合買的。4.因為林嘉豐不願意提供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在買賣契約書都已經簽訂,且已經分割,有關分割事宜也辦理後,無法直接要求其中一筆登記為林和順名義或林和順指定的聚合發建設公司名義(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至152頁)。證人王世隆亦有在本件原審於97年11月26日 到庭具結證稱:1.我是透過廖慶銓認識林和順,就透過林和順來接洽,我們調閱該筆土地是林嘉豐跟訴外人英宗岳所有,因為不認識林嘉豐,就透過林和順來接洽。2.林和順說系爭土地是他與陳東方、林嘉豐三人共有的,因為購地當時只林嘉豐具備自耕農身分,就用林嘉豐的名義登記購買。3.系爭土地會分割成3筆的原因,是聚合發公司先 透過關係取得英宗岳的持分,後來又約在聚合發公司的接待中心,大家要在那裡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因林嘉豐嫌土地價格太低,所以才破局。4.把該760地號土地分割成四 塊,最大的1塊按照英宗岳的持分分割,另外因為聚合發 公司已向林和順購買,緊接英宗岳所有土地之760-1地號 的部分就分配給林和順,中間部分即760-2地號則分割給 陳東方,760之3部分則歸林嘉豐,分割的方式是經過陳東方、林嘉豐同意的,至於林和順、英宗岳部分則全權授權由聚合發公司處理。5.因林嘉豐有口頭承認系爭土地是他們三人共有的,我才相信兩造是共有的。6.簽約是林和順牽線,本來約定每坪5.3萬元,林和順、林嘉豐都有同意 ,後來是陳東方不同意這個價格,才沒有談成。7.與林和順的持分簽約之後,有在林嘉豐家裡談過2、3次,後來林嘉豐的態度也轉變不願意賣了,所以才促成分割的事情。8.在聚合發公司的接待中心時,林嘉豐承認土地是3人共 有,當時林和順說系爭土地是3人共有的,我有問林嘉豐 ,林嘉豐沒有否認,當時我們已經要簽約了,後來陳東方趕來,勃然大怒,指著林嘉豐說這個價錢不准賣(見本件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從證人王世隆所陳述聚合發公司欲洽購系爭土地及如何辦理分割之過程,兼參上開台中縣大里巿公教段760-1、760-2及760-3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係217.80、217.95、217.95平方公尺,約為1/3等事實 ,除又證實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外,也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稱當初其間互約各出資1/3,而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以待將來增值獲利等基本事實,確為實情。 (七)此外,從事土地開發業之證人廖德銓,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曾具結證述:我從事土 地開發的工作,在策畫台中縣大里巿公教段第760地號土 地所在區域之重劃事宜時認識林嘉豐,後來沒有談成,就改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林和順曾跟我說過,這塊地登記在林嘉豐名下,但是3人共有,林和順有1/3的權利。後來有找林和順、林嘉豐及另外1位張姓人士談買賣土地的價錢 ,建設公司有製表,註明林和順及林嘉豐各1/3的價金, 林嘉豐看到這些表格,沒有反對,林嘉豐只希望賣好的價錢。土地雖然登記為林嘉豐所有,但因各有1/3的權利, 所以才找上開3人一起談,林嘉豐並沒有否認,後來系爭 土地分割成3塊,分割事務即由代書王世隆處理等語(見 上開民事事件卷宗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也可證 明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前開被上訴人林和順所指訴之基本事實為真。 (八)另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坤於97年12月5日經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供稱:「(問:你是聚合發公司負責人?)答:是。」、「(問:系爭土地當初何人要賣給你?)答:林和順。」、「(問:洽談中林嘉豐有無到場?)答:到場2次。」、「(問:陳東方呢?)答:也有,他們3人都有到我公司2次,都是林和順、陳東方先來談,林嘉 豐比較晚到,第l次談,講怎麼賣,林嘉豐堅持要賣8萬多元,陳東方、林和順要賣6萬多元,所以一直沒有談成。 第2次還是一樣,價位沒有談成。」、「(問:後來此地 賣出去,你是否知道?)答:知道,今年,何人賣的我不知道。系爭地最早是我整合的。」、「(問:你向林和順購買他的部分?)答:對。陳東方的部分沒有,他們把地分割成3塊,我想要個個擊破,一塊一塊買,如果林嘉豐 不願意賣,就先留著。」、「(問:林嘉豐、陳東方、林和順去你公司,林嘉豐有無主張此地是他單獨l人所有? )答:從來沒有。」、「(問:在民事庭有無出過庭作證?)答:有。所陳均實在。」、「(問:還有何意見補充?)答:沒有。」、「(問:當時何人主張土地是合夥的?)答:林和順,一開始我要整合的時候他就有講了,否則我怎麼會找他購買。」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45號 卷第103至104頁)。證人陳世坤又在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以下之情節:1.林和順、陳東方、林嘉豐、林美月我都認識,他們到我公司是要談賣土地的事情,當時在大里市○○段760地號土地附近,我們在整批洽 購。2.當時有委託代書要跟他們到德芳南路的樣品屋簽契約,林和順跟我們這邊的代書都說好了,而且林嘉豐本人也要來簽名,但是陳東方來阻止,說價格賣太低了。3.聚合發公司後來有跟林和順簽契約,當時他們僵持不下,林和順的部分願意用每坪5萬1000元的價格賣給我,林和順 信誓旦旦跟我講那塊土地是3個人所有。4.當時林和順告 知我的資訊是林嘉豐不願意賣,我跟林和順說這塊土地分成3等份,你的先賣給我。5.與林和順、陳東方、林嘉豐 接洽的時候,都是他們3個人一起來,林和順說土地是他 們3個人共同的,在整個談論的過程當中林嘉豐只對價格 有意見,從來沒有對土地是3人共有的事情反對過。6.我 曾經與林和順、陳東方2人談妥每坪價格7萬元,但林嘉豐來的時候,主張8、9萬元,所以就沒有談成(見本件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而證人陳世坤上開陳述,除核與王世隆、廖德銓前述證詞尚相符合外,所證稱曾與被上訴人林和順訂約乙事,也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 (見97年度偵續字第445號卷第96至98頁),其中第9條並明定買賣雙方之違約責任。則若非系爭土地3筆即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合資購入之財產,被上訴人等何須參加與陳世坤之議價,且以被上訴人林和順能擔任鄉長、縣議員多年之智識程度,又怎可能無端與聚合發公司方面訂立上開契約,而平白違約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調查證據顯示,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合資購買,各出資1/3,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登記在其名下等 事實,已無可置疑。 (九)然系爭土地3筆業於97年4月間,由上訴人同時均出售給不知情之亨都公司,價金為1620萬元,並已於97年4月29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價金分配給被上訴人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件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被上訴人指訴明確,上訴人亦坦承無誤(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反面)。故上訴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被上訴人皆不知情,未得全體出資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而以一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時損害被上訴人林和順及陳東方之財產;前揭為辯解,殊非事實,洵不足採。 (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月均稱合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34萬元,然參前揭土地買賣契約 書所載,實為307萬1261元,且其等對於合夥(合資)之 價金若干,各自前後所述不一,就訂金20萬元如何給付部分,當時辦理之代書為何人等,亦陳述分歧,所主張合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顯不實在;又被上訴人陳東方及證人林美月在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分別證稱並無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或不清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也足徵上訴人之辯解確係事實;再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日即已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何以被訴人等自當時起至提起本件告訴時止,長達15年之久均未要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亦足見係上訴人獨資購買;另證人王世隆、賴銘淙及陳世坤所言者,亦均有前後不一,不合常理等情形,自不足證明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審諸本件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月所證述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如何給付訂金、是否尚有沈代書參與買賣過程等情節,縱有不一及歧異之處。惟以一般人之記憶,對於十餘年前之買賣,猶能完全記得各項交易之細節者幾希,甚至可能摻雜十餘年來之其他生活經驗,致對細節之陳述出錯,仍不自知。故有關當初如何購得系爭土地之若干情節,其等陳述有所不同,無寧為常情,不令人意外。但其等所言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合夥購買,互約出資各1/3 ,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全體合夥人遂決議登記在其名下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有前述諸多積極證據可證為真。則本件證據價值之判斷,自不能僅擷取其等對於買賣契約之部分要素或過程之陳述有所歧異等枝微末節,而無視於前述各項積極證據所顯示之客觀情狀,遽然片面否定被上訴人上開基本事實之主張。故儘管在若干細節部分,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月之陳述未臻一致,仍無礙於本院對前開基本事實之判斷。 2.被上訴人陳東方及證人林美月在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有分別證稱並無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或不清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然被上訴人陳東方於刑案一審為證時,已澄清「當時我接到法院通知作證前,林嘉豐有到我家找我及林美月,被告說我們是姑姪關係要照顧自己,要站在我這邊,要我不要管這個事情,跟法院說買賣的事情你不知道,不要讓林和順賣這麼低的價格,我去法院才這麼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8頁);證人林美月於刑案一審為證時,也說明「 (問:(提示民事95中簡8224號卷),你作證時所述,為何與今日所言不一?)答:聚合發以林和順名義提告。被告接到民事開庭通知,到我家跟我、陳東方講說,姑姑、姑丈我們是親戚,一定要站在我這邊,要我說時間已久不記得或說不知道,所以我才這麼講。」、「(問:何次所言所真?)答:我在本案所述為真,當時是為了不讓林和順賣得價格太低。」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110頁),另 在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被告林嘉豐接到法院的通知,來家裡拜託我,叫我說: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了,叫我說不知道,忘記了,無論如何要讓老鄉長原告林和順賣不成,不要讓他賣的那麼便宜。」等語(見該卷第108頁)。其等就此部分所言,先後一致 ,互核相符,亦與前開證人陳世坤所言當時已與林和順談妥,然因上訴人要求較高之價格,致無法購得系爭土地等情節相同,而有合理之交代。故本件也無法因為上開陳東方及林美月在其他民事事件所為不同之陳述,即可將前開諸多能證明其間為合夥關係之事證忍置不論,反認是上訴人獨資購買系爭土地。 3.另證人賴銘淙、林淑玲、廖德銓、王世隆及陳世坤等人各次所言者,不論在細節部分是否前後不一,或有所矛盾,然參其等所陳述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接洽之過程,在在彰顯其間係各出資1/3,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基本事實, 則無不同。亦即,以上各被上訴人或證人所為陳述,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因為其間之互補及相互關連,經予綜合歸納,再依經驗法則衡情論理後,可知若非實情,當不致有證人賴銘淙、林淑玲、廖德銓、王世隆、陳世坤均言及其間表彰於外者即為合資購地之關係;又系爭土地也無須別事分割成3筆,面積約各為3分之1;且被上訴 人林和順既曾擔任鄉長及縣議員,智識程度不低,自不可能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猶與聚合發公司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前開偵查卷第96至99頁),致不能履行後,須依其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上訴人陳東方、證人林美月與上訴人之間為近親,殊無與外人故意設詞加害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揭陳諸多情節,欲歸納上訴人乃係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未與任何人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之結論,但本院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4.刑案一審另有查得上訴人在大里巿農會之帳戶,於79年9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該卷第99至100、130至133頁),上訴人方面也據此主張其即係獨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陳東方於偵查中也有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見上開偵續卷第40至46頁),經將兩者勾稽後,於79年10月間,其間確有相當之資金往來,故本院無法依憑上述原審卷內之交易往來明細,即可認定上訴人確係獨資購買。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本案之合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之事實,未以任何書面載明其間約定以為憑據,確實引人詬病。但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以斷定其間前述之合資為真,即不應以此項不足,抹煞其等合資之事實。基於相同之事理,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有十餘年,俱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要求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之主張,固亦有其依據,但不論其原因為被上訴人過於信賴上訴人,抑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考量,或系爭土地於其間之增值有限,尚無異動之必要,均無再事探究之必要。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和順於96年3月間曾以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土地(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曾就兩造間是否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就該相同爭點再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兩造間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又本於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云云。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是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曾對於分割移轉 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林和順與上訴人間是 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上審理,然就該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賴銘淙等人於上開民刑事件審理中及偵審中所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相關證言及刑事判決,據此,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對於分割移轉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林 和順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並不發生爭點效。 四、承上揭一之說明,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等2人及上訴人各 出資3分之1所共同合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等2人將其各自之3分之1持分,均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間於7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 760 -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和順所有,系爭760-2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陳東方所有,均只借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詎未經被上訴人等2人同意,擅自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揆諸 上開規定,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他人,顯係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出售他人之價額以金錢賠償,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乃以包括公教段759地號在內之四筆土地一併以總價 1620萬元出賣予亨都公司之代表人孫寶玲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其中公教段第759地號雖係於80年5月14日自番子寮段109 -6地號土地中逕為分割所新增之109-187號於84年6月13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而得,但於被上訴人林和順為因應聚合發公司各別議價買受系爭合資土地之需,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合資購入之土地分割為三筆時,既只將760地號分割為相等之 三筆,而將第759地號捨棄,於上訴人擅自賣地後,被上訴 人對之提刑事告訴,亦只及於原760地號部分,而不及於該 759地號部分,從而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罪 刑,所認定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即對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及於出售該759地號土地得利部分,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自應自該四筆土地賣價中扣除第759地號部分之價金,而系爭土地之賣價, 乃以四筆土地以總價1620萬元成交,即均按其實際坪數以相同價格計價乙節,已據證人羅銘順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144-145頁)。依此,上訴人出售系爭760-1、760-2、760-3地號土地及同段7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仁之買賣價款為1,620萬元。其 中75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2.90平方公尺,依持分4616/10000予以換算後出售之面積為79.81平方公尺(172.904616/10000=79.81064平方公尺)。總計上訴人出售之面積共733.51平方公尺(760-1地號:217.80平方公尺+760-2地號:217.95平方公尺+760-3地號:217.95平方公尺+759地號:79.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售價為22,085.59元(16,200,000733.51=22,085.588,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依759地號土地出售之面積79.81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售價2,208.59元,759地號土地之售價為1,762,651元(79.8122,085.59=1,762,65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扣除759地號土地之售價後,系爭3筆土地出售之價格為1,443萬7,349元(16,200,000-1,762,651),由三人均分,每人應得之價款為481萬2,449元(14,437,3493=4,812,449.6,小數點以下捨棄)。基此,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481萬2,449元,被上訴人爰就一審請求之第1項聲明減縮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81萬2,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被上訴人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原審法院因而於上述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約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上訴人請求訊問林和順之子林仲毅,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涉,均無必要,茲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