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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原審起訴後、本院更審審理中,原擔任局長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立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起由甲○○接任,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8年7月30日府人任字第0980196006號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27頁),甲○○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可歸責事由,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情節重大,且不履行契約,造成伊須自行負擔做資源物回收之收運工作之成本,而受有損害。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約定,自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820,397元之本息。被上訴人2人則主張上訴人執行資源物回收之宣傳及稽查不足,致未落實分類回收效果;且上訴人提供之回收車輛老舊、打包機有瑕疵、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合於使用之機具設備;且上訴人無視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協助個體戶回收資源物,違反其應盡之忠實義務等情,因而造成伊等2人遭受鉅額之虧損,雖迭經伊等要求改善,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另上訴人於伊等尚在履行系爭契約時,即提前要求伊等於96年1月10日交出資源回收車,致伊等於當日 無法執行資源物回收工作,亦有違約。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難以維持,伊等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又縱認伊等 有可歸責之事由,因上訴人已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回收之工作,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詞,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0萬 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兩造各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維 持原審之判決而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上訴人復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原審駁回其等對於上訴人284萬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該等部分業經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其後因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本、反訴敗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經最高法院發回須審究之尚未確定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7,820,397元本息請求之本訴部分,及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本息之反訴部分等部分,予以論 究,就反訴284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12,1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先於原審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其上揭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9,993,132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4頁),再於97年4月16日以書狀將其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7,820,397 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機具、設備、回收車輛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予被上訴人公司2人,作為台中市資源物回收工作使用,約定期間自94年11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為止。詎被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 ,竟於96年1月2日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已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情節重大,伊乃於96年1月16日以環清字第09610009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約定,自同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2人之片面終止契約行為,造成伊需另洽 其他工作人員完成其等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履行事項。又伊雖於96年2月1日與訴外人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普誠公司)另行訂約,然普誠公司僅就回收之資源物做變賣之工作,不做收運工作。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伊須自行負擔做資源物回收之收運工作之成本損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可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賠償。茲就伊請求賠償之明細及金額分述如下:㈠人事費:被上訴人突然於96年1月10日停止資源回收收運工作,致伊在不改變日夜 間均做一般垃圾收運政策下,即須由工作人員加班去做原應由被上訴人履行之資源回收工作。又因被上訴人突然停止履行契約,致伊需約3個月期間與里民溝通,進行日、夜間垃 圾清運政策之改變及垃圾清運路線規劃工作,從96年4月1日起才得執行新垃圾收運政策之工作,是伊請求96年1月至3月間之資源回收工作人員之加班費3,793,940元及夜點費332,880元,二者合計4,126,820元。㈡業務費:包含⑴回收車輛 之油料費954,968元:伊所使用資源回收車於96年1月至3月 之油料費共計954,968元,並均有支出憑證可憑。⑵回收車 輛之維修費572,611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維 修責任,造成伊將車輛由被上訴人處收回時欲重新維修,此維修費用572,611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⑶回收車輛之保 險費191,998元。⑷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回饋金3萬元:每 月被上訴人約給付伊回饋金10萬元,而被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10日止尚未給付伊3萬元。⑸緊急發包之價格損失1,944,000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緊急將資源物回收與 普誠公司訂約,且普誠公司以較低價格回收伊之資源物,造成伊受有回收價格由每公噸1,720元減低為1,360元之損失。計算式:360元(1,720元/噸-1,360元/噸)1800公噸( 每月回收物之基本量)3個月=1,944,000元。以上合計損失為7,820,39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2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契約後,將所回收之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變賣予普誠公司,實際變賣所得僅為6,190,847元,此有上訴人99年1月29日環清字第0990003712號函可稽,亦為被 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2月25日開庭時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先前所為變賣回收物所得至少獲利7,344,000元 之主張,則予以捨棄。又上訴人上開6,190,847元變賣所得 ,並非業經扣除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之後之純利,應扣除成本與損失;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履行契約行為,於96年1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㈢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18,767,673元(詳見民事準備㈢狀附表所載)。是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之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計12,576,826元,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0,397 元,係屬合理。 ⒉ 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必須增加支付清潔隊員及臨時工之薪資之人事費損失,雖一再抗辯並不含本薪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將資源回收之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執行,原本係要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104個人力 於本案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後,移撥做其他清潔工作,以擴大清掃道路之範圍,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致上訴人需將104個人力移回做資源回收的工作,進而造成道路清掃 的人力不足。且上訴人就資源回收的工作是一個星期6天都 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不是只有一星期三天而已;而若以99年度道路清掃委外發包之金額每公尺29.899元計算,一個人清掃長度一天3000公尺,104個人力清掃長度共312公里,312公里乘以29.899元為932萬8488元,此金額即為104個人 力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無法從事道路清掃工作之上訴人單月之損失,此有證人乙○○於鈞院99年1月18日之證 詞可稽。準此,於本案發包與被上訴人執行資源回收工作後,此104個人力並非閒置人力,而係仍應執行上訴人之環保 工作,且雖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然既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需移撥執行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工作,則此104個人力之 薪資共計1094萬7276元(詳見上證一),亦應列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須增加之人事成本,始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另緊急發包差額部分,被上訴人以每公噸1,720元賣出,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 人只能以1,360元賣出,而這中間的差價是因為被上訴人臨 時不履行契約,而上訴人必須每日將資源回收物做處理,導致壓低價錢緊急發包,變賣給普誠公司。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法。本案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又本件被上訴人自行不履行系爭契約,造成伊之損失,依投標須知「參、押標金、保證金:十二、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失,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規定,伊得全部不發還系爭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三)規定 ,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若伊有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者,若有造成伊之損失,伊非但不發還履約保金,甚且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伊無洽其他廠商之必要者,伊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所為之反面解釋,即若伊有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抗辯: ⒈關於適用契約條款之先後次序,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第1點已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故本件關於保證金之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而非逕行適用投標須知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12條第(四)項之規定。次按系爭第13條第㈢項規定「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而需「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之情形,因上訴人尚須耗費心力自行完成或另覓廠商,並且因應人員、資源調動問題,影響公共政策實施及為民服務品質,此種情形,相較上開規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之情形,對上訴人造成之不便及損失更劇,舉輕以明重,上訴人更理當能沒收履約保證金。況本案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雖為應急變賣資源性垃圾,於96年1月18日與 普誠公司簽約,將資源回收物變賣給普誠公司,然普誠公司並未替代被上訴人等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換言之,於被上訴人等違約之後,關於資源回收之工作仍是由上訴人聘僱之清潔人員及臨時工加以執行,故本案上訴人「無洽其他廠商完成」被上訴人等應依約執行之資源回收工作,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㈢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等不得請求發還履 約保證金,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等履約保證金116萬元,顯有違誤。 ⒉再者,上揭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係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除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失外,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併列同一條文而為規定,顯見於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而致終止契約時,若上訴人「無洽其他廠商完成」資源回收工作,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被上訴人對系 爭契約之履行及上訴人向其請求損害陪償之依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不是損害總額預定的違約金。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沒有限定不得就違約金為兩個部分的約定,況該條文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並無重複規定之情形,即 前者是限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的事由而導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情形,後者是約定價金遲延繳納契約價金與被上訴人沒有執行內容導致契約嚴重漏失或與目標有落差,並沒有限定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的情形。又上訴人認違約金沒有過高,倘本院認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應予酌減,且依公平原則,應依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之比例計算者,則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投標須知規定,而得比例扣還保證金,惟上訴人之損失扣除所得利益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享有債權,且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820,397元,則上訴人爰就該被上訴人尚享有之債權,以資 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116萬元主張抵銷,從而被 上訴人亦無剩餘金額可茲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於簽約後所交付之車輛及設備機具老舊,致使伊等油耗及維修成本增加,甚至因維修進廠而影響回收工作;且上訴人提供之塑膠容器、鐵鋁罐壓縮機(俗稱打包機),不能將打包物呈現正方形狀態,且時而故障,影響打包之速度及正常出貨,迭經伊等向上訴人表示更新之意願,均遭上訴人以無編列採購預算搪塞,致伊等自行出資186萬元添購新打 包機取代之;且文山資源物分類場電源不足,經伊等請求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位資源回收個體戶手推車,分別在全台中市各里設立資源回收站,搶食並瓜分資源回收物,導致伊等回收資源物大減。而伊等因上訴人上述違反契約情事,造成鉅額之虧損,經長期與上訴人溝通,復未獲其善意回應。甚且,伊等又分別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12月19日兩度行文上訴人,約定商談變更契約內容事宜,惟事與願違,伊等不得已之下,乃於96年1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但仍執行回收工作至96年1月10日止,故96年1月11日前系爭契約仍有效執行中,伊等並無違約可言。況上訴提前於96年1月10日要求伊等點交資源回收車,致伊等於該日無 法執行回收工作,並在96年2月1日起由普誠公司取代伊等工作等情,顯可認為上訴人亦同意伊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益見係上訴人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免負給付之義務,是縱上訴人嗣於96年1月16日 發函終止契約而為本案請求,亦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兼具租賃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性質,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提供不堪使用之車輛、機具及電力不足之場所,且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經伊等一再催告改善,上訴人仍不改善,伊等亦得適用民法第430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系爭資源回收工作本係上訴人應盡之公法義務,縱令伊等依法終止契約,亦僅回歸上訴人應盡義務而已,上訴人自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已逾96年2月1日委由普成公司接替伊等之工作,上訴人請求人事費及業務費,顯然不實。至上訴人主張緊急發包價格損失部分,實屬無據,蓋回收物每噸1,720元之價格, 係伊等賣予終端客戶預測之平均價格,其係兩造為便於計算回饋金而約定之統一價格。而伊等取得每公噸1,720元之對 價,必須回收後清洗、分類、打包後出售;反觀上訴人僅將資源物交給普誠公司處理,不需執行資源回收物之清洗、分類、打包工作,得以節省大量之人力及物力,是以上訴人以每公噸1,360元賣給普誠公司,價格上亦屬合理,此與緊急 發包價格損失之情形已顯然不符。況上訴人並無將回收物緊急出售之迫切需要,更何況上訴人本擬於96年4月1日公開招標資源物回收分類之工作,上開回收物亦可交由得標廠商處理,是上訴人請求緊急發包價格之損失,實無理由。退步言,亦應認上訴人在未終止契約前所能得到之回饋金利益85,759元【計算式:1,720元l800噸(每月回收基本量)2.77%=85,759元】,方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另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取代伊等收取資源回收物,將回收物以每噸1,360元之價格賣給普誠公司,並同時獲有利益7,344,000元【計算式:1360元/噸l800公噸(每月回收物之基本 量)3個月=7,344,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扣除前述不應請求之緊急發包價格損失及上訴人之獲利後,兩造契約終止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反而有盈餘收入,則其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抗辯: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人事費(清潔隊員之加班費3,793,940元 、夜點費332,880元)、業務費(回收車輛之油料費954,968元、維修費572,611元、保險費191,998元)合計5,873,397 元,及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回饋金3萬元等成本損失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關於緊急發包差額部分,並非因兩造契約終止後才產生,契約約定價格是以回饋金計算,與上訴人賣給普誠公司之計算價格及本件契約終止之後並沒有關係;且回收資源回來之後還要清洗、分類、打包再出售,這些過程比前面的過程耗費更多,到這最後的階段賣1700元,而上訴人賣給普誠公司的並沒有後階段的清洗、打包等,故上訴人之售價是一般行情,沒有差額損失的問題。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104名清潔隊員之3個月本薪薪資1094萬7276元亦為損失金額部分,亦無理由,蓋系爭清潔隊員為上訴人舊有之員工,非兩造終止契約後增聘之人員,而無論兩造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上訴人均有負擔渠等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負有整頓市容之義務,縱令上訴人為因應兩造終止契約而有調撥上開清潔隊員支援資源物回收之情事,亦僅為其內部之工作之調整而已,是上訴人支付清潔隊員薪資與兩造終止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又依證人黃慧壁於本院之證述,則上訴人執行資源物回收工作,只是回復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狀態而已,於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另據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日環清字第0990003712號函說明所載,上訴人自承派員加班收運資源物,足證系爭清潔人員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主要工作。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自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系爭清潔隊員從事資源物回收工作之確切日期、回收次數、及回收人員名冊及足以證明回收資源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資源物回收後交付普誠公司之逐日逐次計量單據),僅空言終止契約後每日執行資源物之回收工作,實與被上訴人一星期只需執行資源物回收工作3日 大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每日執行之工作乃係一般家庭垃圾回收工作,與本案無關。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變賣所得之主張更改為6,190,847元,且以該金額主張損益相抵,並 捨棄先前變賣所得7,344,000元之主張。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因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已依契約第9條規定,交付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400萬元,然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合法終止在案,而伊等依法亦免為給付義務,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退步言之,本件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㈢第二款約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之反面解釋,若有其他廠商完成者,應發還履約保證金。查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即委請訴外人普誠公司暫代伊等之工作,並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並由訴外人大豐公司得標,是以該公司現已取代伊等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則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條款反面解釋之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依據投標須知中「參、押標金、保證金、第十二條第四項、(四)」關於保證金退還之規定,本件如有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但伊等於94年11月15日起迄96年1月10日止,已執行契約1年2個月(契約期 間為4年),則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比例退還保證金,為此, 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㈢規定之整體文意以觀,實為損害賠償之約定無疑,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而其中「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真意,應指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可就該履約保證金直接扣抵,如扣抵不足始不發還,非謂一有違約情事發生即沒收之。且如依一般契約訂立原則,通常違約罰則與損害賠償分屬不同條款,避免混淆,此見系爭契約於第6條定有違約罰則,自無在第13條訂定罰則之必要。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係違約罰之約定,即屬有誤。⒉又查上開條項第2款約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審視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除了收運資源物外,尚須將資源物之清洗、分類、打包,又系爭工作內容均屬上訴人之原有工作,在簽約後轉由被上訴人執行而已。是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只執行回收之部分工作,另將資源物清洗、分類、打包之工作委由訴外人執行。而資源物雖屬有價,但其本質仍屬垃圾廢棄物,倘未加以清洗、分類、打包,則與一般家庭廢棄物無異,不僅無法變賣,亦造成推置儲存之難題,影響環境衛生。是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內容,大部分轉由普誠公司承包,則上訴人之委包行為,是否仍可認為契約條款「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非無疑。再者,本件終止契約事件適用前述規定之前提要件,在於上訴人是否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而上訴人既因損益相抵之結果,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即應依投標須知中「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已執行契約之比例 予以發還履約保證金。綜上,兩造合約第13條㈢之規定,與投標須知中「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於規範之目的及法律性質而言,迥不相同,並無衝突,前者係損害賠償之約定,後者乃具有違約金及比率扣除之性質,故適用時即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點(款)所規定 之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之問題。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並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主張終止契約,拒絕契約之履行,而自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有之5,876,397元損害,固有理由, 惟扣除上訴人因終止契約後所受之變賣回收物之利益後,上訴人即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82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已繳納之 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則依投標須知所載「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規定,而認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履行契約之比率為返還,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000元 ,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則 予以駁回。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20,3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關於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由其提供機具、設備、回收車輛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予被上訴人即佳利公司、勝收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使用,約定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負責台中市資源物回收工作,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於96年1月4日召開座談會,請被上訴人將終止合約時間延至同年4月1日,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96年1月16日以環清字第09610009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約定,於96年1月1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嗣於96年2月1日與訴外人普誠公司另行訂約,惟普誠公司僅就回收之資源物變賣,未含收運工作,致上訴人須自行負擔收運工作之成本,總計上訴人自96年1 月至3月間損失包括:㈠人事費及業務費:按上訴人之資源 回收車共52輛,每輛配置司機及隨車清潔隊員2人,需104名人力,支出薪資新台幣(下同)1094萬7276元、加班費379 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回收車輛之油料費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保險費19萬1998元;㈡96年1月1日至10日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回饋金3萬元,以上合 計損失1682萬3673元,此均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失,縱扣除將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變賣予普誠公司之3個月獲利734萬4000元(按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就獲利部分已減縮為619萬0847元,惟上訴聲明之金額未減縮), 仍有947萬9673元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82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其提供之機具、設備、車輛、場地均符合契約約定,其所推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以照顧弱勢回收個體戶,回收對象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回收對象有別,不生瓜分資源、影響獲利問題,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是有關保證金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可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之情形,其不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尚可沒收履約保證金,況本件其尚須暫時自行收運、另覓廠商變賣回收物,更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則舉輕以明重,本件契約之終止,已影響上訴人人員、資源調動,公共政策實施及為民服務品質,上訴人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 元。縱認其應按比例扣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本應賠償947 萬9673元,其於本訴僅請求782萬0397元,尚有165萬9276元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行政高權之地位單方面擬定,其契約內容諸多加重其之責任,而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如第七條(十三)(十四)、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約定其應回饋台中市環保局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之2.77%,雖名為回饋金,實隱含租金之性質 ,即其使用場地、車輛、設備之對價,系爭契約具租賃關係性質;又其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資源物回收工作),取得原由上訴人獨家收取資源回收物作為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系爭契約亦具有承攬之性質。惟其實際執行回收工作後,發覺上訴人交付之車輛及設備機具老舊,致油耗及維修成本增加;提供之塑膠容器、鐵鋁罐壓縮機(下稱打包機),不能將打包物呈現正方形狀態,且時而故障,影響打包之速度及正常出貨;文山資源物分類場電源不足等情,經反應需汰舊換新,上訴人均以無編列預算等理由搪塞。上訴人又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位資源回收個體戶手推車,分別在全台中市各里設立資源回收站,瓜分資源回收物,導致其回收資源物大減,其不堪長期虧損,多次針對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約問題加以協商,然未能解決問題。上訴人既有前開不依契約履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認為契約應在96年4月1日終止,然其既表示將執行工作至96年1月10日止,於次日移交,上訴人卻於96年1月10日命其提前交付資源回收車,上訴人前開行為,如非屬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即屬違反契約之行為,是本件違約之一方實係上訴人。資源回收工作係上訴人應盡之公法義務,本應支出人事費、業務費等,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損失。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將資源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價格賣予普誠公司,每月基本量1800公噸,3個月至少獲利734萬4000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其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0萬元,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其自得請求如數返還。縱認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96年2月1日已委請普誠公司暫代其工作,並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依投標須知中「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已執行契約1年2個月,上訴人至少應按比例退還保證金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6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三、經查:㈠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限於「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所規定之回收項目,不包括一般家庭垃圾;㈡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執行回收工作,於96年1月2日以台中郵局大全街存證信函第1號函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契約,並將執行回收工作至96 年1月11日止;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片面終止 契約,於同年月10日點交資源回收車,被上訴人自當日起停止回收工作;㈢被上訴人因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 ,上訴人將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賣予訴外人普誠公司,3 個月變賣所得至少獲利619萬0847元;㈤96年1月1日至10日 回饋金為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95頁, 本院前審卷108、119頁、本院更審卷第209頁正反面),並 有系爭契約、96年1月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上訴人96年1月16日函、台中市環保局與普誠公司間應急變賣資 源性垃圾契約書、台中市環保局99.2.2.環清字第0990003712號函、普誠環保公司台灣銀行匯款通知書存根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8至17頁、本院上訴卷134至148頁、更審卷第193-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基於行政高權之地位單方面擬定,被上訴人不得不簽,然其契約內容有諸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卻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如第七條(十三)(十四)、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合約係屬委託營運之性質,上訴人僅從中取得契約之價金即回饋金,並不負擔相關資源回收工作之各項費用之支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因此約定: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供履約用之車輛、機具、場所、設施及設備等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相關之人事,保險、油料、檢驗、材料等必要費用,自屬當然。再者,被上訴人本負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義務,若其工作人員確有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縱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亦無加重被上訴人負擔之可言;至契約第十二條各款係約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要變更契約時應經如何之程序及是否得否遲延履約之期限,同條第五款更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記錄,及經雙方簽名蓋章不生效力,並無片面加重或減輕契約任一方責任之情形,另契約第十三條則規定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縱部分條文文義尚有不清,亦屬個別契約條文解釋之問題,而該條所列舉之終止或解除事由,核屬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審視契約之內容後均無異議而簽署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亦同認該條所臚列之事由,確足以影響兩造締約之目的,自不生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致契約條款無效之問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負責台中市資源物回收工作,係由上訴人經公開招標,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書等,投標須知並記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有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32至135頁),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得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投標風險之評估,應在被上訴人可得預見並考量之範圍內。倘其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既可拒絕投標,亦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投標,當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而不得不訂約之情形,自不得任指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基於行政高權之地位單方面擬定,其在不得不為之情形下簽立,契約內容諸多免除或減輕台中市環保局之責任,而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如第七條(十三)(十四)、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五、按契約之終止,除基於契約雙方合意外,乃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效果,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須有終止權,其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謂之法定終止權;若基於當事人約定者,稱為約定終止權。因此,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有約定之終止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6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契約,其終止之理由略為:「㈠上訴人提供之打包機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㈡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㈢上訴人所提供的回收車輛老舊,影響回收工作;㈣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的手推車,並在市內各里設置資源回收站,導致被上訴人回收數量大減」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僅見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等詞(見原審卷12、13頁),該條僅賦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一、三款已約定:乙方於履約期間,因部分契約標的在作業進程中,發現效果不佳,得檢具相關資料及敘明理由後,向上訴人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是如被上訴人就執行之結果有意見,自得依循變更契約之途徑,請求救濟,於上訴人拒絕變更時,則仍負有依原有約定履約之義務,而不得據此終止契約。抑有進者,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性質與承攬契約有間;而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契約價金(下稱回饋金),其計算方法為依每月回收量乘以每公噸標售價1720元,再乘上回饋百分比2.77%(見原審 卷㈠9頁背面),然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所需 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備(見原審卷㈠10頁),至於台中市環保局提供文山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場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等,係「免費」提供使用,為作業規範之「二、工作項目:(七)回收機具、(九)回收分類,五、回饋方式」等項目內規定明確(見原審卷㈠113至118頁),是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難評價為係「租用」上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之對價,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租賃契約性質,不足採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回收車輛老舊、打包機有瑕疵、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上訴人宣傳稽查不足等情,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不足取。另外,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對回收作業、回收頻率、回收項目、基本回收量、回收機具、文山資源垃圾分類場基本配備、回饋方式等資料,均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113至118頁),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台中市資源回收之執行情形,理應加以瞭解,對需投入之經營成本、可能獲利情形,應自行審慎評估以參與投標,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雖為營利,然上訴人並無保證其獲利之義務。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作業規範規定指派稽查人員隨車宣導,致未落實分類回收效果,其因而每月增加10萬元分類工資(見原審卷27頁);又於契約有效期間推行「安康計畫」,捐贈60位資源回收個體戶手推車,分別在台中市各里設立資源回收站,搶食瓜分資源回收物,致被上訴人回收資源物大減,且有價值之回收物均遭個體回收戶捷足先登,為其嚴重虧損之原因云云,並提出自製之93至95年回收數量比較表(見原審卷㈠27、28、47頁)。惟作業規範之「二、工作項目(一)」僅規定:「每部回收車本局(即上訴人)『得』派一名稽查人員隨車宣導與稽查,但不參與收運工作,得標廠商不得要求該稽查人員予以協助」,即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派稽查人員隨車宣導與稽查,並非義務;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8日推動「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手推車予資源回收個體戶(見原審卷㈠42、43頁),時近95年底,衡情對被上訴人95年之資源回收質、量影響不大。且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人乙○○證述被上訴人95年各月份交付之回饋金十萬餘元(見原審卷㈠164頁),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回饋金計 算方法計算,可知被上訴人95年之回收量均在系爭契約承諾最低量1800公噸以上,95年6、7月份更係以最高量2200公噸計付回饋金。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未依契約精神履約,為其嚴重虧損原因,得為其合法終止契約事由,亦難採取。是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且其所舉各事由,非合法之法定終止事由,其於96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次查,被上訴人固又辯以:兩造曾於協商後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共識,只是終止時點尚有爭議,縱令台中環保局認為契約應在96年4月1日終止,然其既表示將執行工作至96年1月11日,上訴人卻於96年1月10日命其提前交付資源回收車,上訴人前開行為,如非屬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即屬違反契約之行為,是本件違約之一方實係台中市環保局云云。惟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函後,於96年1月4日召開「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座談會」,請被上訴人將終止合約時間延至同年4月1日,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160頁),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發函表示決議不變(即維持1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仍於1月11日派員點交車 輛與設備等語,有該函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68頁 )。被上訴人既無權終止契約,仍維持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僅執行回收工作至1月10日止,於次日移交,顯然 依其預定時程,自1月11日起拒絕契約之履行,則上訴人為 利全市資源回收工作之順利完成,先於1月10日點交資源回 收車,再於96年1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17頁),自屬有據,要難謂上訴人於1月10日先行點交資源回收車,即應負違約之責,佳利 等二公司所辯,不足憑採。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佳利等二公司之事由,而於96年1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於96 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可採取。 七、又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固無不合。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失如何?茲分項敘明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之清潔隊員加班費379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回收車輛之油料費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 、保險費19萬1998元,合計共587萬3397元及96年1月1日至 10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已據上訴 人提出費用印領清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資源回收車維修請款單、估價單、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險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上訴卷第119頁背面、更審卷第219頁之⑷、239頁 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受損失587萬6397元部分(3,793,940+332,880+954,968+572,611+191,998+30,000=5,876,397),應予准許。 ㈡關於人事費用1094萬7276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資源回收車共52輛,每輛配置司機及隨車清潔隊員2人,共需104名人力,3個月間支出之薪資1094萬 7276元及因緊急發包所受之差額損失19萬4400元之部分,雖據其提出96年1月-3月支援資源回中工作人員名冊、員工現 金給與印領清冊、臨時僱工印領清冊彙總表等件為證(見上訴卷第22至86頁、更審卷第63-180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自承前開清潔隊員及臨時工原即屬上訴人之員工(更審卷第239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之人事費用支 出,並非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增加之新聘人員費用,而係本於原有之僱傭關係即須支付之薪資,故不論兩造是否締結或終止系爭契約,此部分之人事費用均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並非屬契約第十三條所謂因終止契約而增加之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核屬無據。雖上訴人又主張:其將資源回收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後,預計將這批人力由資源回收工作抽出執行其他工作(如掃街美化市容),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無法將上開人力抽出,上開薪資支出,自應算入增加之成本云云。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原用於資源回收工作之人力分配至其餘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只需將人力重新配置即可。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乙○○亦於本院證實:系爭資源回收之工作,於委外前係由上訴人員工在做,也有每天掃馬路,只是清掃的長度沒那麼履約期間那麼長,簽約前有104個員工做資源回收,委外後即締 約後這些人抽去做清潔馬路的工作,終止契約後這些人緊急調度去做資源回收之工作(更審卷第57-58頁);可見上訴 人所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之工作,尚包括一般垃圾回收、市容清潔等項目,非獨資源回收一項而已,上訴人本得依需要,隨時調派渠等工作,上訴人原應負擔給付渠等之勞務報酬,亦不因受雇員工及臨時人員受分配工作之內容或多寡有所不同而受到影響,亦即此部分之人事費用,並非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96年1月至3月間給付所屬清潔隊員、臨時工之薪資1094萬7276元係終止契約所受損失,洵屬無據。 ㈢緊急發包之差額損失194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原可按每噸1720元取得回饋金,但因終止契約,緊急將回收物以低價即每噸1360元賣出,每噸差額360元,依每月回收最低量乘以3個月計算,上訴人顯受有差額損失194萬4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變賣資源 性垃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依兩造間契約及作業規範貳之十一之約定,上訴人係將資源回收物之工作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僅須支付回饋金予上訴人,有關資源回收物之所有權則悉歸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46頁),故上訴人並無權將回收物變賣,是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將回收之資源物緊急發包予普誠公司變賣,係其單方之行為,其間縱有差價產生,亦非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於回收後尚經過清洗、分類、打包之後續處理過程方得以每噸1700元賣出,反觀上訴人則未經任何清洗、分類及打包之程序即逕將資源回收物賣給普誠公司,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更審卷第240頁背面),是兩者之處理程序既迴然有別,其因 此產生之價差自事出有因,自不能將此咎責於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損失,灼然至明。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各項損失,包括清潔隊員加班費379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回收車輛之油料費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保險費19萬1998元及96年1月1日 至10日間回饋金3萬元,計587萬63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採信。 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雖受有前開合計587萬6397 元之損害,然其於終止契約後,逕得將回收資源物以每公噸1360元變賣予普誠公司,3個月變賣所得為6,190,8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前主張之734萬4千元則捨棄,被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更審卷193頁、209具正、反面),上訴人雖稱此變賣所得,乃純變賣之金額,並未扣除成本或其他費用,惟其變賣之成本為何,迄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至其固又謂:員工薪資係屬變賣之成本云云(更審七第209頁);然上訴人屬清潔隊員及臨時工之薪資,係 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應負擔之勞務報酬,與爭契約是否締結或終止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變賣所得應扣除成本即員工薪資1094萬7276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至於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自96.1.11.至3.31.自行收運回收 物,變賣予普誠公司金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予上訴人之回饋金至少100,052元(即1720/噸2100公噸2.77%=100,052元)計三個月共300,156元,然斯時兩造間委 託經營管理之契約,業經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㈣參照),被上訴人已無再繼續支付上訴人契約回饋金之義務,上訴人又何能再從變賣所得中,主張應扣除該300,156元之回饋金?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變 賣所得之利益應為6,190,847元,其變賣所得之金額又高於 上訴人所受前開各項損失之金額,即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利益仍高於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據此,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2萬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之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台中市環保局96年2月1日已委請普誠公司暫代其工作,並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即應全數發還履約保證金或工程履約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可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之情形,其不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尚可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本件其尚須暫時自行收運、另覓廠商變賣回收物,嗣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舉輕以明重,本件影響其人員、資源調動,公共政策實施及為民服務品質,造成損失更劇,自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點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有關保證金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舉輕以明重,其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點之約定:「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同項第二點則約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可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第一點與第二點,係分項個別約定,並非置於同一條項下,且其二者所規範之對象及內容均有不同,且前開第一點之規定,係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無論由上訴人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倘有致上訴人增加費用或損失者,應由被上訴人等二家公司負擔,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之問題,是否能超出契約文義涵攝範圍以外,逕依同項第二點之規定主張:應舉輕明重,並謂上訴人得沒收全部之400萬元保證金而排除投標須 知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 ㈡再查,由系爭契約第一條之㈣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及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綜合對照觀察(見原審卷㈠134、135頁),亦足知在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點所定之情形下,並無排除投標須失第十二條有關履約保證金退還規定適用之明文,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四項復明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退還之保證金,則在情節較為輕微且無洽其他廠商商完成必要者,反而須將全數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其輕重顯已失衡,有失公允。況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點雖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但由該段文字係緊接在「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之後,再由該條、同約第一條及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規定互核以參照,可知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指在無洽其他廠商之必要者,於上訴人扣減及追償契約價金之範圍內,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並非謂一旦有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情事發生,即不問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逕將4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予 以沒收,否則,兩造於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點逕約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為已足,自無再增列「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等字句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兩造契約之真意是否符合,更有可疑。 ㈢復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確已自行收運資源回收物,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慧碧證述屬實(更審卷193頁正面、5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契約之工 作內容,依台中市環保局辦理「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貳、委託工作計畫說明第九點之規定:「得標廠商就回收之資源尚須分類、壓縮打包、貯存」及第十一點規定「資源垃圾應交予合格之利用廠再生利用,舊衣服及腳踏車等堪再使用物品經分類、清洗或修理後可再使用且不致造成二次污染者,准予再使用方式處理」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除予收運資源回收物之外,尚包括須將垃圾資源分類、清洗、壓縮打包及修理、貯存在內。稽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普誠公司所簽立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應急「變賣資源性垃圾」契約書第六條第十一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供應之資源性垃圾,經乙方(即普誠公司)分類後,所產生不可回收之廢棄物,甲方方同意免費代為處理,且應由乙方自行或委合格清除業者運至甲方垃圾焚化廠處理並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第十二點約定:甲方得不定期派員前往查驗交貨、過磅、貯存及環境整理…」;第十三點約定「乙方應依照環保主管甲方訂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標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事宜,如有違反,甲方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逕予告發」之規定互核以觀,足證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只執行回收部分之工作,至資源之分類、清洗、打包等則大部分轉由普誠公司承包,是上訴人之委包行為,自難謂與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點「無洽其他完成之必要」之情形相當。換言之,普誠公司雖無代被上訴人係自行收運資源回收物,但仍代替被上訴人執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清洗、打包及貯存之工作,可見本件亦非屬前開第二點所謂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情形,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終止契約,確有自行收運及洽其他廠商完成原來工作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點又無明文排除投標須知有關保證金退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因此抗辯故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是否退還及退還之比例,自非無據。再查,上訴人係96年1月16 日發函表示自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17 頁),則系爭契約顯自96年1月11日起向後失效,是被上訴 人公司於96年1月10日以前依約履行部分,仍屬有效。準此 ,依系爭契約原訂履行期間(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3年11個半月(47.5月),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履行 契約期間(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1月10日點交 ,未執行回收工作)計1年1月24日(13.8月),則其等實際履行契約之比率約為0.29(13.847.5≒0.29),被上訴人抗辯依此比率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116萬元( 4,000,0000.29=1,160,000),洵屬正當。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即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點之約定,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然該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一方面作為履約之擔保,一方面又 得作為不依約履行之違約金,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為約定,然其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依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19年上 字第1554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履約之期間已近契約預定期間之三分之一,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契約而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之為619萬0847元,已超過其所受損失31 萬4450元(619萬0847元-587萬6397元=31萬4450元),若再加上被上訴人繳納之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因終 止契約後所獲償之金額(不包括變賣所得在內)已高達431 萬4450元,而其所受之損失亦已全數由變賣所得中獲得填補,反觀被上訴人除須負擔上訴人所受高達587餘萬元之損害 外,若再加上全數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被沒收,則其全部 賠償之金額將近一千萬元,兩者對照,其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兩造復同意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若有過高之情,則按被上訴人履約之比例核減違約金(更審卷第216頁反面),故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所受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亦以核減為284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84萬元以外之履約保證金116萬元(400-284=116)應屬正當。㈥上訴人雖又以:依前揭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九項之約定,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云云,然該條係規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然本件上訴人除前開清潔隊員加班費379萬3940元、夜點費33萬2880元;回收車輛 之油料費95萬4968元、維修費57萬2611元、保險費19萬1998元及96年1月1日至10日之回饋金3萬元,共587萬6397元外,別無受有其他損失,且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失又已從中其變賣所得中全數獲得補償,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再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九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與履約保證金相等金額之損害,並據以拒絕返還上開116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再按,上訴人所受損失,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已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業如前述,自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上訴人空言:其因本件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含員工薪資1094萬7276元、員工加班費、夜點費、油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96.1.1.~96.1.10.之回饋金3萬元,計受有損失1682萬3673元,再加上緊急發包之差額損失則為1876萬7673元之損失,如以前者扣除回收物變賣所得619萬0847元,則上訴人至少尚 受有損失947萬0397元(更審卷第45、204頁參照);其於本訴僅請求782萬0397元,尚有65萬9276元債權可得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反訴向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116 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㈦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16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見原審卷㈠9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82萬0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16萬元, 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因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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