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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當事人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楊育慧(原名:楊志慧)賴志憲(原名:賴世杰)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上 訴 人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 上 訴 人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假藉公司名義,行詐騙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901,000元 ,嗣在原審審理中,再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901,000元,經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因而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親友劉春梅、鐘榮美、吳秋綢於民國94年7至9月間,參加上訴人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等人所經營之翔心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之投資,陸續買進共30單,每單20,500元,每人每月另需繳交 2,200元之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月領取福利金。詎翔心福公司自95年 1月份即不再發放福利金,且改為合會,讓被上訴人損失慘重,上訴人假藉公司名義,行詐騙之實,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上訴人部分共投資13單,已領回155,200元,尚未領取金額為36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01,000元(包括甲○○ 362,200元、劉春梅111,000元、鐘榮美111,000元、吳秋綢 316,8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124,50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即 124,500元部分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係違反銀行法,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再依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投資13單,以每單20,500元計,其投資金額合計為266,500元,扣除已領金額155,200元,尚欠 111,300元,逾此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至9月間,參加上訴人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等人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之投資,陸續買進共13單,每單20,500元,每人每月另繳交 2,200元之重複消費款,翔心福公司自95年 1月份即不再發放福利金,改為合會,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份、收據3份、優惠套裝獎金計算表1份、投資金額已領及未領明細對照表1份為證,經核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銀行法第 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虎大軍擔任翔心福公司副董事長,與該公司董事長陳許美均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決策,上訴人虎大軍並為主要決策者,上訴人賴志憲為董事且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及決策,上訴人楊育慧則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其三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皆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違銀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復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93年10月間起,以傳銷公司手法,對外招徠會員投資翔心福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合法傳銷公司,由陳許美、上訴人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會依會員消費狀況給予獎金,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而上訴人等三人因違反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處斷,判處上訴人虎大軍、賴志憲各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人楊育慧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上訴人等三人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其損害,是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投資之金額,至超過投資額之獲利部分,縱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核先敍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本人係投資13單,以每單投資金額20,500元計算,其投資金額合計為 266,500元,再加計每月繳交重複消費款2,200元,自94年8月至95年1月共6個月合計13,200元,合計為279,700元(投資金額266,500元+重複消費款13,200元=279,7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領回之金額155,2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24,5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24500)。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 124,5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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