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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宇○○ D○○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C○○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號之11 B○○○ 住同上 E○○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210巷12弄 19之3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天○○(原名曾世芳)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32巷8號 地○○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80之7號 (現住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國外公示送達) 寅○○  住臺中市○區○○街16號 (現住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國外公示送達) 玄○○(原名黃祝) 住臺中市○區○○路59巷13號8樓之1 A○○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463巷8號 甲○○  住臺北縣淡水鎮崁頂102號 F○○(原名賴惠伶) 住臺中市○區○○路349號14樓之12 丁○○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2號 11樓 巳○○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7號13樓之2 未○○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415 巷10號 壬○○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51巷46號6 樓 (現住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國內公示送達) 戌○○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64之5號 乙○○(原名王博泉)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0巷33號 申○○(原名陳靜君)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160號 午○○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148巷7號 癸○○  住臺中市○○區○○街71號3樓 丙○○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257號 辛○○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192號 被 上 訴人 即擴張之訴 被   告 庚○○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號 被 上 訴人 戊○○  住同上 丑○○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之1號 酉○○  住同上 辰○○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107號 卯○○  住同上 上 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亥○○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12 樓之4 被 上 訴人 即擴張之訴 被   告 子○○○(兼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G○○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第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之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應與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第㈢宗第三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第二審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其上開上訴聲明更正部分為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應與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㈣宗第四十五頁),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上訴人就上開擴張部分,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㈣宗第六十九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林金雀、辛○○、庚○○、林瑞如、林家玉、林式芬、林泳誼、林亭秀、林柏萱、林柏儀、林泳禎、林佳雯、林予詩、張修倫、蘇禹丞、陳怡蓁等十六人,其中除被上訴人陳林金雀外,其餘十五人業經拋棄繼承,且分別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林金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二五、一四0至一四三、一六九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宇○○、C○○、B○○○、天○○、地○○、寅○○、玄○○、A○○、甲○○、F○○、丁○○、巳○○、未○○、壬○○、戌○○、乙○○、申○○、午○○、癸○○、丙○○、辛○○、庚○○、G○○等二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宇○○、D○○、C○○、B○○○、E○○、黃○○(已撤回起訴)、天○○、地○○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訴人寅○○、玄○○、A○○、甲○○、F○○、丁○○、巳○○、未○○、壬○○、戌○○、陳靜君、癸○○、丙○○、林岳峰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己○○係曾正仁之好友;被上訴人庚○○、G○○、子○○○、戊○○、丑○○、酉○○、辰○○則與己○○有親屬之關係,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其中丑○○(及其借用戊○○、G○○、辰○○、卯○○)、己○○(及其借用林岳峰、庚○○、酉○○、子○○○)、D○○(及其借用宇○○、C○○、E○○、B○○○)、玄○○、寅○○、A○○、戌○○、甲○○、癸○○、陳靜君、巳○○、乙○○、午○○、地○○、天○○、丙○○、丁○○、壬○○、未○○,依序賣出七0四張、二三八六張、一九二0張、五張、二00張、一一八張、二四張、一0張、一一八張、二六張、四0張、八張、九張、九九一張、五八0張、一六一張、二0張、五張、九張。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0八張,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又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即玄○○、寅○○、A○○、戌○○、甲○○、癸○○、陳靜君、巳○○、王博泉、午○○、地○○、曾世芳、丙○○、丁○○、壬○○、未○○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就其中一成另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部分之損害。⑵又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收盤後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發現廣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大裕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未通知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調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四大金釵」之寅○○、賴惠伶(即F○○)、黃祝(即玄○○)、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議大安銀行違約偷賣股票,而被上訴人宇○○、D○○、己○○、庚○○、林岳峰、G○○、子○○○、戊○○、丑○○、酉○○、辰○○等人均為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親戚、重要幹部、職員或其眷屬。渠等於知悉上開情事後,認為將會使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下跌,乃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證券集中市場開盤之後,隨即賣出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即:①林岳峰八百十六張;②庚○○一千零七十九張;③酉○○一千零四十一張;④子○○○七百八十九張(上列均係由己○○負責操作);⑤宇○○二百八十九張;⑥D○○七百張(上列均係由D○○負責操作);⑦戊○○八百二十五張;⑧G○○六百八十三張;⑨張俊榮五百三十張;⑩張俊源三百三十八張(上列均係由丑○○負責操作)。⑪基上,被上訴人林岳峰等十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七千零九十張。⑶再廣三集團曾正仁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召開重要幹部會議,決定將自該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交割,拒絕交割,而讓其買盤發生違約交割,並利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始能確定其是否辦理交割之前,決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將該廣三集團手中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同時利用廣三集團所使用在各證券經商處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其自己所賣出之股票,亦即同一人以「左手賣、右手買」之方式,將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並用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將賣盤所得股款取走,買盤則拒不履行交割,使證券經紀商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直接買賣當事人地位,必須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而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謀議既定,並直接或間接通知曾正仁之至親,即曾淑惠、地○○、天○○、余正昇、陳素敏、D○○、宇○○、C○○、B○○○、E○○,及重要投資夥伴己○○、丑○○,與其利用親友子○○○、辛○○、庚○○、戊○○、酉○○、辰○○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或贖回原持向安泰證券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日順勢賣出(賣盤部分),並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同日委託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以證券經紀商名義買進),然後讓人頭戶委託證券經紀商(行紀關係)買進順大裕股票(買賣關係)之買盤部分,不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讓基於行紀契約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實際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必須以買賣當事人之名義自行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以保全曾正仁及其至親好友之財產(賣盤部分),並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買盤部分)。至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F○○(即賴惠伶)、巳○○、丙○○、甲○○、寅○○、戌○○、陳靜君、王博泉、C○○、E○○、午○○、壬○○、丁○○、未○○、玄○○(即黃祝)、A○○等人,則因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重要會議(如寅○○、F○○、玄○○、A○○),或為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下單人員(如丁○○、巳○○),或因在廣三集團財務處參與存、提款及交割作業之職務關係(如午○○、未○○)或因參與廣三集團是日早上至各地金融金構提領鉅款之行為(如A○○、壬○○、戌○○、王博泉),均於獲悉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其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予以賣出。其中有股票質押借款部分之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均匯入安泰證券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另未有股票質押借款部分之被上訴人,則各逕行於同日在其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一併賣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者,計:①甲○○十張;②丑○○七百零四張;③辛○○一千零八張;④庚○○一千張;⑤寅○○二百張;⑥癸○○一百十八張;⑦子○○○三百七十八張;⑧F○○一百十五張;⑨戌○○二十四張;⑩陳靜君二十六張;⑪巳○○四十張;⑫王博泉八張;⑬C○○三十八張;⑭宇○○一千零二十四張;⑮D○○五百四十一張;⑯E○○二百零四張;⑰B○○○一百十三張;⑱午○○九張;⑲地○○九百九十一張;⑳曾世芳五百八十張;㉒丙○○一百六十一張;㉓丁○○二十張;㉔壬○○五張;㉕未○○九張;㉖玄○○五張;㉗A○○一百十八張。⑷基上,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黃○○、地○○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臺中分公司、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另案請求),其餘被上訴人D○○、宇○○、丑○○、辛○○、庚○○、酉○○、子○○○、戊○○、G○○、辰○○、卯○○等十一人亦於渠等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詳如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民事第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十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故被上訴人D○○、宇○○、丑○○、辛○○、庚○○、酉○○、子○○○、戊○○、G○○、辰○○、卯○○等十一人顯然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均涉有內線交易之行為。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上述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失利,決定將自該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讓其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自己及利用親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或贖回原持向安泰證券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日順勢全數賣出,並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壬○○、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戌○○、游秋芹、玄○○(改名前黃祝)、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等十七人於同日大量委託善意之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共計二萬七千張,金額共計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使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後,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無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損害。⑹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五千九百四十八張,合計三億七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受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零十八張,合計五億九千七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受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張,計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而上開期日上訴人受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總計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張,買進金額總計二十三億零三百萬三千五百元,使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後,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無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損害,經處分、扣款及抵沖後後,目前仍受到十七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一成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被告己○○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之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子○○○就其中之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酉○○就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D○○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宇○○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C○○就其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E○○就其中之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B○○○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D○○連帶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就其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G○○就其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辰○○就其中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卯○○就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丑○○連帶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玄○○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萬零八十四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陳靜君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午○○應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地○○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㈥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酉○○就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D○○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宇○○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C○○就其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E○○就其中之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B○○○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D○○連帶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就其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G○○就其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辰○○就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卯○○就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丑○○連帶給付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玄○○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萬零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陳靜君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午○○應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地○○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㈦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子○○○、庚○○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另就被上訴人黃○○部分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D○○則以:⑴上訴人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該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所附設之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上訴人所附設之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日之前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股票買進之事實,是顯非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上訴人所附設之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因此,上訴人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②又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另從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提出證八明細表之註一「臺中商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十七、十八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臺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臺中商銀證券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同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臺中商銀為受害人」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賣賣之人之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③基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⑵上訴人亦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依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至為灼然。再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亦均代表上訴人,顯然上訴人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②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所示: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申報客戶等二十一名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㈠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㈡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㈢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準此,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上訴人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上訴人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自屬無稽。⑶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及洗錢等事實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且為當時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並於八十八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開庭並閱卷,而早已知悉其事,則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E○○則以:⑴上訴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該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所附設之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縱使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係其受上開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因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應無疑義。②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本件事發時之上開條文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由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因之上訴人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受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賣股票,惟於同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者,均為人頭戶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非該條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既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該人頭戶亦未向被上訴人訴請因內線交易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①被上訴人基於親屬關係將個人帳戶借予D○○使用,然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投資額度,或為節稅等,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嫌,更難因此認定人頭戶知悉使用人將有違約交割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並無因果關係。是以,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說明或舉證。至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以被上訴人為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曾參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重要會議,或為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下單人員等,均顯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並未在廣三集團任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戊○○、丑○○、酉○○、辰○○、卯○○等五人則以:⑴就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即為獲悉本件所指內線交易消息之人,是上訴人以證券經紀商之地位,而成為買賣股票當事人之同時,上訴人將一方面成為知悉內線消息而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當事人,而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另一方面,上訴人因受託買入順大裕股票,亦將成為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此一來,證券經紀商豈非同時具有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指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應解釋為僅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從而上訴人並非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⑵就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部分:上訴人另為一部請求之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本件上訴人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⑶上訴人是否因為內線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內線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則上訴人既未因內線交易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而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係因委託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者,未依約給付交割款而來,而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之所謂內線交易行為無關,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⑷被上訴人丑○○是否曾獲悉內線消息?如何獲悉?本件除被上訴人丑○○曾遭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涉有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查無內線交易之犯行。又雖被上訴人丑○○遭鈞院刑事庭認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然而於刑事判決中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丑○○究係如何知有內線消息情事,是本件上訴人若仍欲主張被上訴人丑○○曾自曾正仁處獲悉內線消息,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負舉證之責任。⑸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另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就被上訴人所涉之內線交易行為,如何該當侵權行為?又侵害上訴人之何等權利?又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結構關係?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表明。縱依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角度觀之,上訴人無非係主張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而,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係因委託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者,未依約給付交割款而來,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所謂內線交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⑹上訴人本件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等涉嫌內線交易之行為,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而此一內線消息既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所製造、散佈,故就法律上而言,自應認為上訴人早在該日即已知悉其得受賠償之原因。又縱有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等買賣股票之行為,因另涉刑事責任而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進行調查審理,而依該案之訴訟進度觀之,則至遲於九十年三月間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謂被上訴人等買賣股票之事實,以及曾正仁製造內線消息之事實均已調查完畢,是上訴人亦於其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等涉嫌所謂內線交易之事實,基上,上訴人卻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子○○○則以:⑴己○○是否係因知悉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而於當日上午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己○○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已陸續委託永興證券公司、萬盛證券公司等證券經紀商,賣出其所持有(包括使用辛○○、庚○○、酉○○、子○○○名義之帳戶)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原因是報紙陸續報導有關廣三集團之負面消息,其中包括大安銀行賣出廣三集團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財政部將對上訴人之放款進行金融檢查等等,己○○認為上開消息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將有負面之影響,因而陸續委託證券經紀商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己○○並無參與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辦公室內所召開之緊急會議,故己○○完全不知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按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足證己○○之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與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並無任何關係。⑵上訴人是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己○○請求損害賠償?如是,上訴人有無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而有權利受到損害、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己○○涉嫌內線交易罪,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己○○有無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所受損害內容為何?①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指廣三集團委託其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廣三集團以人頭帳戶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其代為交割,而受有墊款之損害。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指其代廣三集團之人頭帳戶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無具體指出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致其何種權利受到損害,亦無具體指出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故上訴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己○○請求損害賠償。②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墊款之損害,並無主張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而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亦無主張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致其受有何種損害,亦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上訴人並無具體提出前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③上訴人亦無具體指出己○○與何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己○○請求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⑶上訴人是否為己○○所涉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罪之被害人,得否對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而言,認定上訴人得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向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並非己○○所涉嫌內線交易罪之被害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己○○請求損害賠償。②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對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僅限於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向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屬錯誤。再縱認定證券經紀商、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均得對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然而,上訴人係受廣三集團之委託,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該等受託買賣股票之方式,本即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且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不交割,故除上訴人之委託人廣三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外,上訴人亦違法接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以經紀商身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上訴人,亦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⑷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上訴人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依上訴人檢附於上開案件閱覽卷宗所取得之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涉嫌內線交易罪等之告訴,己○○即因此遭檢察官提起涉嫌違反內線交易罪之公訴。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之消息,並廣三集團委託上訴人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起違約交割,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股票本來就是公開市場,不能於虧損損後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宇○○、C○○、B○○○、天○○、寅○○、玄○○、A○○、甲○○、丁○○、巳○○、未○○、壬○○、戌○○、乙○○、申○○、午○○、癸○○、丙○○、辛○○、G○○及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庚○○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件到場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指之內線消息,係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其前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言。而內線交易行為,係指得悉上開內線消息之人,於該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言。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與交易後十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所示(即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附表)。 ㈢、被上訴人D○○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宇○○、C○○、B○○○、E○○等四人;原審被告己○○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辛○○、庚○○、酉○○、子○○○等四人;被上訴人丑○○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戊○○、G○○、辰○○、卯○○等四人,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請求被上訴人D○○、己○○、丑○○等三人分別與其所利用之人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言。㈣、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十日之收盤平均價為四十五‧六七元。 。 ㈤、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一部請求十分之九損害賠償額之訴訟,歷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為另外十分之一部分之請求,故不構成同一事件)。 ㈥、以上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商時報證券表版、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號民事歷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歷審卷宗(影本)等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九、本件爭執事項: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上訴人是否為該條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該委託客戶名單、股票數量、價格為何?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等人內線交易行為所受之損害多寡? 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己○○、D○○、丑○○及其各自使用之人頭戶,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本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內線交易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上訴人是否為該條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非為曾正仁近親或好友,即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於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伊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是伊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伊,而伊已就其中一成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部分之損害等語;但為到場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宇○○、D○○、C○○、B○○○、E○○、天○○、地○○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訴人寅○○、玄○○、A○○、甲○○、F○○、丁○○、巳○○、未○○、壬○○、戌○○、陳靜君、癸○○、丙○○、林岳峰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己○○係曾正仁之好友;被上訴人庚○○、G○○、子○○○、戊○○、丑○○、酉○○、辰○○則與己○○有親屬之關係,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其中丑○○(及其借用戊○○、G○○、辰○○、卯○○)、己○○(及其借用林岳峰、庚○○、酉○○、子○○○)、D○○(及其借用宇○○、C○○、E○○、B○○○)、玄○○、寅○○、A○○、戌○○、甲○○、癸○○、陳靜君、巳○○、乙○○、午○○、地○○、天○○、丙○○、丁○○、壬○○、未○○,依序賣出七0四張、二三八六張、一九二0張、五張、二00張、一一八張、二四張、一0張、一一八張、二六張、四0張、八張、九張、九九一張、五八0張、一六一張、二0張、五張、九張。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0八張,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五至六十頁;第㈣宗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指之內線消息,係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其前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言,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規定,而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則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自行向證券交易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始得為之,則證券經紀商之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其係以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而受託買賣股票,是證券經紀商係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當事人,從而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有價證券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賠償之,而應由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賠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因委託人係實質上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則規定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將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視為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使委託人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向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為證券交易商,其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自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開說明,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換言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卷經紀商),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而言,合先說明(上開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採認,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至一二四頁)。 ⑶、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修正理由,則謂:「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疑義,為免爭議,爰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資明確。‧‧‧」等語,是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 ⑷、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略以: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收盤後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發現廣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大裕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未通知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調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四大金釵」之寅○○、F○○、玄○○、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議大安銀行違約偷賣股票,而被上訴人宇○○、D○○、己○○、庚○○、林岳峰、G○○、子○○○、戊○○、丑○○、酉○○、辰○○等人均為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親戚、重要幹部、職員或其眷屬。渠等於知悉上開情事後,認為將會使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下跌,乃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證券集中市場開盤之後,隨即賣出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②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非為曾正仁近親或好友,即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於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㈣宗第四十七頁;第㈠宗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則上開事件發生當時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亦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學者賴英照所採(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賴英照著、二00六二月初版、自版、第五五九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依上開說明,應僅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當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部分而言。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查核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可知被上訴人林岳峰、庚○○、酉○○、子○○○、宇○○、D○○、戊○○、G○○、辰○○、卯○○等十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即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頁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亦有於當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惟上訴人是否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須進一步推究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查核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可知被上訴人林岳峰、庚○○、子○○○、C○○、宇○○、D○○、E○○、B○○○、丑○○、辰○○、玄○○、寅○○、戌○○、A○○、甲○○、癸○○、F○○、陳靜君、巳○○、乙○○、午○○、地○○、天○○、丙○○、丁○○、壬○○、未○○等二十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即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並無於當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五至六十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者,為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壬○○、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戌○○、游秋芹、玄○○、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等十七人,於同日大量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共計二萬七千張,金額共計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廣三集團人頭戶在臺中商銀證券商違約交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㈢宗第六、二十二至二十八頁),然此上訴人於該日所為買賣上開股票因非屬善意之人,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理由容下說明)。 ⑸、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當時亦身兼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無論係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決定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抑或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等情事,曾正仁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曾正仁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對於其代表人曾正仁所為上開行為,無從諉為不知情,足見上訴人係知情之人,並非善意者,此事實堪以確定。準此,上訴人既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五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云云,難認可信。 ⑹、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第二審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略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收盤後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發現廣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大裕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未通知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調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四大金釵」之寅○○、F○○、玄○○、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議大安銀行違約偷賣股票,且廣三集團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發表新聞稿,指責大安銀行盜賣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㈣宗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㈣宗第一八一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法官問:順大裕股票何時無量下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十一月二十日。十九、二十日曾正仁說順大裕股票遭摜壓,所以他準備拉台順大裕股價,後來財政部派人來查,十九日金融檢查完畢,金融檢查的消息,曾正仁知道十一月二十四日消息要見報,他認為消息見報的話,順大裕的股票就會崩盤,所以他就將手中順大裕股票賣出,用銀行附設的證券商買進他所賣出的順大裕股票,所以於這個期間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護盤,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準備要將順大裕股票拉台價格,所以有正常買賣,二十一日買進的應於二十四日要交割,但沒有交割,同日不交割,又大量將股票賣出,二十四日的股票約在六十五元,二十五日交易量就很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發表新聞稿,而為一般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得知悉,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林岳峰、庚○○、酉○○、子○○○、宇○○、D○○、戊○○、G○○、辰○○、卯○○等十人縱使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範之內部人而獲悉順大裕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渠等係於上開消息揭露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將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要件,益證上訴人主張就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岳峰、庚○○、酉○○、子○○○、宇○○、D○○、戊○○、G○○、辰○○、卯○○等十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而伊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謂可採。 ⑺、至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五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則就爭執事項第二點,即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該委託客戶名單、股票數量、價格為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內線交易行為所受之損害多寡?等爭點,因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駁回,則本院對上開爭執事項第二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己○○、D○○、丑○○及其各自使用之人頭戶,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因涉嫌內線交易,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致使伊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後,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無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略以:依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角度觀之,上訴人無非係主張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而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係因委託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者,未依約給付交割款而來,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所謂內線交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⑵、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係以: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非為曾正仁近親或好友,即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於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已如上述,則此乃係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失,顯然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D○○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宇○○、C○○、B○○○、E○○等四人;原審被告己○○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辛○○、庚○○、酉○○、子○○○等四人;被上訴人丑○○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戊○○、G○○、辰○○、卯○○等四人,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請求被上訴人D○○、丑○○,及原審被告己○○等三人,分別與其所利用之人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八二頁),則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D○○、丑○○,及原審被告己○○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屬無據,為不可取,則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D○○、丑○○,及原審被告己○○等三人所利用之人頭,即被上訴人宇○○、C○○、B○○○、E○○、戊○○、G○○、辰○○、卯○○、辛○○、庚○○、酉○○、子○○○等十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彼等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已就上訴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已如上述,是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乏依據,從而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就爭執事項第四點,即本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爭點,亦因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駁回,則本院對上開爭執事項第四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上訴人係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失,而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酉○○就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②被上訴人D○○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宇○○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C○○就其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E○○就其中之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B○○○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D○○連帶給付上訴人。③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就其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G○○就其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辰○○就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卯○○就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丑○○連帶給付上訴人。④被上訴人玄○○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萬零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陳靜君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午○○應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地○○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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