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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㈤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更㈤字第4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前 列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 列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十頁第九點關於「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所成立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並由國寶公司承受。」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所成立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並未由國寶公司承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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