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除須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再抗告人亦應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加以具體指摘,否則難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96年12月10 日以96年度司字第299號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經抗告人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信公司)提起抗告,台中地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抗字第 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英信公司因而提起再抗告,台中地院合議庭乃於98年2月18日以英信公司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英信公司於98年3月5日就台中地院合議庭98年 2月1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3,740,185股,於96年 8月10日對該公司股東會分割暨減資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收購股票所根據之股東會決議為96年 8月10日,收買股票價值隨時間會有所波動,96年8月10日之股價價值與96年5月31日之股票價值自然有所不同,時間點不同,即不會是屬於同一事件,至於抗告人要選擇以96年8月10日或96年5月31日之價值出售股票,為抗告人之選擇權,並非原裁定所可以決定,足見原裁定不妥。相對人公司於96年7月12日函文稱96年6月每股淨值為14.82 元,在96年10月1日函文稱每股股質為14.59元,短短二個多月貶值0.23元,足見相對人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並沒有證據價值,有需要進行詳細、獨立及專業之查核,始能釐清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請准予選任具公信力之會計師事務所為檢查人,以查核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網公司)於89年至95年之財務報表暨相關帳證文件,以確認台基網公司之真實價值。另請求另行選任聲譽卓著並具有公正立場之無形資產鑑價機購,針對台基網公司目前之收視戶、商譽、通路等財務報表尚未能列示之價值,予以鑑價抗告人股票於96年 8月10日每股之價值。再相對人分割後新設之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主張與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5元進行合併,與原先所主張淨值14.82元或14.59元完全不符,足見相對人有濫用權利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合議庭因而於98年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