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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6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64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ll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柙權,存續期間係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以擔保其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僅清償部份債務,尚欠本金993,07l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經原審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l至5、7、9至ll部分之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2日拍賣,由第三人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完成點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陳勇仁製作之98年2月12日中院民公勇人字第143號公証書公証在案,抗告人僅能就已拍賣之動產賣得價金受清償或分配,不得再聲請拍賣或主張該拍賣無效,以免違反抵押物變價一次性原則,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編號6.8.12部分所為准許拍賣之部分,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茲不于論敘)。

三、抗告意旨則以:民法第874條僅規定抵押物拍賣後所得價金分配之次序,並未明文規定已實行抵押權之抵押物,於分配不足額或未受分配之後次序抵押權已歸消滅。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既規定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善意第三人包括拍定人,故抗告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得對抗拍定人而未消滅。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係指抵押權人未依法定程序實施占有或出賣抵押物致債務人無法回贖時,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非謂抵押權人出賣抵押物之行為對債務人有絕對之效力。再者,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可知,抵押之動產縱經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後,抵押權人仍得追蹤占有,並實行抵押權,善意有償取得之第三人,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抗告人自仍得依法追蹤占有並實行抵押權。另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之不動產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之規定,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拍賣後亦未有動產抵押權或質權等得以塗銷之明文。本件係先順位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與抗告人之後次序抵押權是否消滅無關。原裁定認先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當然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按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固無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所稱: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之規定。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就其適用範圍規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則規定:本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l9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辨理。是關於設定抵押權之動產其抵押權之實行與效力,除動產擔保交易法設有明文規定者外,自應依法律規定之基本精神及利益衙量之標準以斷,決定是否應適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

五、次按動產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均使有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其等之主要不同僅在供擔保之標的物有異,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之標的物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僅限於行政院以命令規定之動產為限始得設定抵押權。但就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依優先權順位而得有優先受償之權之點上,與不動產抵押權並無差異。是依動產擔保抵押法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其抵押權實行之效果自應同一般不動產抵押權相同,而有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適用,以維抵押物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優先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悉者,該債權對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同法98條第3項進而規定,抵押物一經拍定,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均歸於消滅,不以抵押權人是否受有全部清償為限。財政部73年6月13日(73)台財融字第18403號函釋亦謂: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l8、l9及第21條規定,占有動產抵押物並自行依法公開拍賣占有之抵押物,其經拍定者,抵押權已因實行而消滅,拍定人自得請求登記機關註銷該抵柙標的上所有之抵押權登記。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5、7、9-11號所示動產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由第三人買受。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証書、體驗筆錄、切結書、經濟部工業局函等附卷足稽,復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稽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物上之次順位抵柙權應適用前開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第89條第3項規定,認其上之次順位抵押已歸於消滅。抗告人再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六、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係在指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與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同,非謂一經登記,即得對抗自先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買受抵押物之拍定人。又雖抵押人在不致有害先次序抵押權行使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應可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但須不妨害先順位抵押權之行使。抗告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謂其雖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仍得對抗抵押物拍定人即善意第三人云云,顯係誤解該條規定意旨。蓋如依抗告人意旨,則後順位動產抵押權人永遠得向抵押物拍定人主張抵柙權利,勢必妨害動產擔保物交易之安定性,亦與立法意旨不符。

七、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係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因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未移轉占有於抵押權人,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為保護善意取得人,苟被抵押權人追蹤占有行使抵押權後,使善意取得人得對債務人或受款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係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柙權人已行使抵押權,致使動產上之抵押權消滅,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況有別。故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未依法定程序實行抵押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伊未受清償前,仍得依法追蹤占有抵押物並實行抵押權云云。實係誤解法令。從而,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辯,亦非足取,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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